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246號
TPSM,110,台上,4246,2021072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
上 訴 人 吉發克勞‧拔耐(原名劉金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
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原上易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 實欄所載向藍仁宏佯稱以鴻景國際光電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鴻景公司)銷售藍仁宏所組裝之無變壓器LED 燈具 ,邀約藍仁宏投資入股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向藍仁宏 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 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已 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 ,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 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向告訴人藍仁宏收取30萬元, 然係基於雙方合意以設立新創公司,銷售告訴人所組裝無變 壓器LED 燈具之合作契約,向其收取投資款30萬元,且伊事 後已依該合作契約內容設立鴻景公司,並曾多次前往越南展 示、推銷,或接洽越南台商投資告訴人所組裝之燈具;上開 投資款係用以支付籌辦鴻景公司、出差及告訴人薪資等相關 費用,有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投資款認定簽收單暨經濟部 函文等相關資料可佐。伊已履行雙方合作契約,並未有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原審未查明上情,僅憑伊於本件合作 契約成立後,未能順利覓得資金及開發客戶之結果,遽認伊 有




本件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 訴人明知其並無資金與他人合作創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向告訴人佯稱共同投資設立公司,以銷售告訴人所組裝 之燈具,邀約告訴人投資入股,而向其詐得30萬元,因而論 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何以 均不足以採信,亦說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掩飾其個人經濟 狀況不佳,已無力支付投資款之實情,仍以本件設立公司總 投資額為100 萬元,由其出資其中70萬元,告訴人出資30萬 元之方式,邀其投資入股;復未提出其所稱有在越南接洽之 台商、代工廠等客戶,或介紹人等資料,因認其確實有掩飾 其個人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投資能力,卻以共同投資為由, 向告訴人詐騙30萬元投資款之事實,並敘明上訴人於告訴人 質疑本件投資真偽後,為取信告訴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0 日所書立之投資款認定簽收單,及為掩飾其並無籌設公司銷 售告訴人燈具之實情,於同年12月9 日在經濟部一站式網站 上所為登記設立鴻景公司之行為,何以均不足以作為上訴人 所辯堪予採信之依憑,均已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詳加剖析指 駁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2 頁第26行至第7 頁第17行),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本件上訴人上訴 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稱,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 項,再事爭辯,並就其有無本件被訴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30 萬元財物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