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
上 訴 人 郭加慧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19、185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29、10231、1
2858、16871、2484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330
96、107 年度偵字第4468、15237、212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上訴人郭加慧之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收取貨款未用以牟利,反將貨款購買高價貨品維持出貨、 積極營運,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本件無證據足認其訂貨 時,欠缺付款之意思及能力。原判決認其遭上游廠商莊蟬合 積欠商品後,採取之經營模式僅係維持信用假象,未說明其 尋求貨源之匯款紀錄,實際購買商品之事實,何以不能為其 有利判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既認為過去出貨之部分為其佯騙手法,又視過去出貨 部分非屬詐欺所得範圍應予扣除,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且對 上訴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何時產生拒絕履約之犯意未 作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其因初次經營商業活動,不諳商品及金流週轉特性,致財務 狀況每況愈下,進而供貨失靈,萬般不得已。原判決於量刑 時,漏未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8 所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四編號1至8 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8
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透過網路張貼出售低價商品 之訊息,招攬不知情買家訂購並先行付款,終致訛取貨款後 無力出貨,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其所舉部分出貨、高價 購貨維持出貨、另覓低價商品之臉書對話及匯款、貸款、借 款紀錄、和解契約等事證,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 否認加重詐欺故意之辯解,並不足採;其有加重詐欺之犯意 與犯行;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又: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又刑法所規定之詐欺取財罪,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 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 為亦包括在內。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以低價銷售本件商品之訊息,而有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付款日期,分別持續向其購買該商品, 並交付如該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迄民國106年2月間完全 無法出貨等情不諱,佐以證人莊蟬合之證言、附表一所示許 寓婷等被害人所指訴之情節,以及卷附如附表一所載之相關 證據資料,說明:依上訴人之銷貨模式,如要維持正常穩定 的經營,必須存在價格遠低於市價使其與買家均有利可圖之 固定貨源,然其自「104 年6月3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陸續 匯款予主要便宜貨源之莊蟬合,卻無法如期「於匯款後3 月 」(即約104年9月間)收到訂貨而遭倒帳後,已知其之資力 與經營規模,難以透過其他管道取得大量貨品,以保障買家 向其所訂商品可全數出貨,於該期間後,仍持續以出售低價 商品之訊息,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家訂購,而拿較晚訂貨 買家所付現金,以高於進貨成本之價格,向「大家好藥局」 或其他廠商,購買數量遠不足交貨予買家訂購之商品,以此 入不敷出、持續虧本經營,長達1 年以上之反常營業模式招 攬訂貨,可認其所維持者僅為表面之信用假象,實係藉此向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訛詐「未出貨部分」之金額,終致完全 無力出貨等情。就上訴人係自「104年9月間」起,以隱瞞不 合常理銷貨模式之消極不作為欺罔手段,陷如附表一所示之 買家於該日期後持續付款訂貨,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而依此欺詐模 式,該因維持表面信用假象,間有「部分交貨」之情形,對 實際獲部分交貨之被害人而言,該次買賣之受交貨並未因陷
於錯誤而有該部分之財物損失,對上訴人言,於整體詐騙金 額之計算上,該已交貨部分亦非該次施詐術取得之財物,原 判決說明上訴人所詐得金額僅係「未出貨部分」之金額,而 扣除「已出貨部分」,尚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 (一)、(二 ) 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 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 切情狀(包括其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 (三)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六、原判決上開部分從形式上觀察,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就附表四編號9至13 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之第 三審上訴,已經原審於110年1月2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 人對之並未聲明不服,嗣於同年2月9日所提上訴理由狀,雖 稱:其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考量犯罪基本事實相同及避免裁 判歧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件上訴應一併審理等語 。惟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上述加重詐欺罪部分, 既係數罪併罰,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不生審判不可分,應 一併審理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