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220號
TPSM,110,台上,4220,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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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
上 訴 人 李政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43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李政衛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上訴人之供述可知,其所為僅屬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態,且 其提款過程皆係徒步或騎乘自行車往返,無從及時逃逸,復 未遮掩面部,更將明細表、提款卡及存摺等物留置於住處, 可見上訴人並不知且未預見其所提領的款項,為詐欺或其他 犯罪所得之物,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 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另案業因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而經原審法院10 8年度上訴字笫13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判決仍對本案予 以論罪,有一罪兩罰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 表)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下稱一 般洗錢)計39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 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受僱於「陳武諺」(姓名、年籍 不詳)從事提款之工作,及如附表「證據暨出處」欄所示之 各項證據,並就上訴人辯稱:我是誤以為政府已開放博弈, 而從事合法提領客人賭博款項之工作,不知是擔任詐騙「車 手」及洗錢行為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說明:「陳 武諺」與上訴人素未謀面,竟支付代價僱請上訴人操作自動 提款機密集提領現金,上訴人提款後又無須將提款卡返還予 「陳武諺」,倘係合法,何須以此隱密方式為之?而以上訴 人國中畢業,曾從事快遞之工作經驗,當可預見所提領之款 項,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且為避免資金 流向受到追查,其自有設置金流斷點之主觀犯意,因而認定 上訴人確有前述之洗錢犯行等旨。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 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 訴意旨關於此部分,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核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另案所犯詐欺案件,係提領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以外之李佳琪等15人受騙而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 此有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判決書在卷可查(見第 一審訴字第608 號卷第53至55頁),該案關於構成犯罪之事 件、時間、地點等要素,與本案均非相同,顯見兩案各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認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上訴意旨㈡核係未依憑卷證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對此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 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第一審判決亦為有 罪之認定,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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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