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184號
TPSM,110,台上,4184,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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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
上 訴 人 王淑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8 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9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淑穎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0、17、19、20、29至31、39、40、44至50(下 稱附表一編號10等)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詐欺取財; 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6、18、21至28、32至38、41至43及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關於上開部分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52罪刑(附表 一編號4、5;編號15、16;編號24、25;附表二編號2、3之犯 行,各為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附表一編號10等部分想像競 合犯刑法背信罪及詐欺取財罪),暨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判 決,駁回其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 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 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游美惠 之指訴,佐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吳秀祝張續馨、黃薰 慧、許明煥施欣妤胡元昌之證述,及卷附開戶契約書、客 戶資料卡、約定書、簽收單、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帳戶交 易明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台新銀行)函暨附件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前



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說明告訴人歷次就其因長期不在臺 灣,故將台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併入凱碁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證公司)證券帳戶存摺(下稱本案證券帳戶)、台 新銀行新臺幣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委由 在台證公司擔任營業員之上訴人保管;其未曾同意或授權上訴 人於系爭帳戶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現金提領或轉帳, 亦不認識上訴人所稱綽號「小鳳」之人等供述,均相一致;參 以告訴人本案證券帳戶開戶契約書所載之通訊處、股票對帳單 郵寄地點及聯絡電話,均為上訴人之居住處、電話,且附表一 、二各編號款項之提領或匯款時間,告訴人除於附表一編號32 、37、43至46、48各筆提領之時間在臺灣外,其餘均已出境, 不在國內;復佐以告訴人與吳秀祝張續馨、黃薰慧、許明煥 等人(即附表二各編號匯款之受款人)互不相識,衡情其在無 任何擔保或利得之情形下,當無同意為吳秀祝等人代墊股票交 易款之理;再佐以上訴人就「小鳳」之年籍、職業或聯絡方式 ,一無所知,且有關看過「小鳳」之次數、「小鳳」有無親自 辦理匯款事宜等之供述亦前後不一,及酌以倘果有「小鳳」其 人,告訴人何不直接委由「小鳳」提款或匯款,反大費周章, 先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予「小鳳」,再由「小鳳」交給 上訴人辦理等情,認定告訴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而不採上訴人所為附表一、二各筆提款或匯款,係告訴人所為 ,或者係「小鳳」依告訴人囑託,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 予其辦理等辯詞之得心證理由。且就陳季卿徐秋霞證稱:上 訴人曾稱來找她的女子是受告訴人之託,委請她處理取款事宜 等語,劉智真林子瑄王懿珍所為曾見上訴人自一女子交付 之信封袋內取出存摺、印章之供述,及黃美玲白欣融分別有 關台證公司證券帳戶之開戶、代領及交付作業流程之證詞,如 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以及就上訴人其餘否認犯行之辯 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 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其僅代領告 訴人之台新銀行外匯存摺,並未代領系爭存摺,而代領與是否 保管乃不同之二事,原判決竟以其代領系爭存摺逕推認其亦代 為保管,顯屬率斷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 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有關如何認定系爭存摺並非告訴人向台新銀行領取,而係 由上訴人於民國95年1 月13日受託代領;以及何以認定本件檢 察官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依卷內事證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所



提出之證據,並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積極證明,並無上訴人所 指違反舉證責任規定之情事等節,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 述甚詳(見原判決第8 至10、21至22頁),查無理由不備或矛 盾,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且查告訴人於95年1 月10日同時向 台新銀行申請開設新臺幣存款、外匯活期性存款及外匯綜合存 款帳戶,並約定上開帳戶存摺均委託上訴人領取,其後上訴人 於同年月13日同時代告訴人領取前開帳戶之存摺共計3 本等情 ,有台新銀行各項存摺、卡片及單據領取方式約定書,及領取 簽收單在卷可徵。足認原審認定系爭存摺乃上訴人於95年1 月 13日代為領取,核與卷內事證相符,無悖於證據法則。上訴意 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亦與法律 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俱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附表一編號10等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背信及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皆應 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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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