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179號
TPSM,110,台上,4179,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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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
上 訴 人 黃昭智(原名黃安慶)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9 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67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3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昭智有 其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含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偽 造吳吟萩名義之有價證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 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 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 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 示為之,均無不可;但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 情形而定,如簽發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 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亦即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屬即 成犯,不因被害人之事後同意或追認,而能阻卻犯罪之成立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之自白,並參酌證 人即告訴人陳淑貞、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吳吟萩之證詞,佐 以卷附本票裁定、執行命令、民事裁定、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民事起訴狀、調解筆錄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 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



訴人所辯其以吳吟萩名義簽發本票,事後有經吳吟萩同意云 云,何以無足採信,已依據上訴人之自白及吳吟萩之證述內 容為論述、指駁,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 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何況,上訴人嗣 雖改稱事後有取得吳吟萩之同意云云,惟揆諸上揭說明,並 不因吳吟萩之事後同意或追認,而免除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 之罪責,對上訴人罪責之成立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任憑己 意,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猶再爭執吳吟萩有事後同 意上訴人簽發本票,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亦未審酌 本票裁定之證據價值,有調查未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 違誤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未傳喚陳淑貞,以釐清其是否主 動要求上訴人將吳吟萩列為共同發票人乙事,然據陳淑貞於 偵訊時已陳稱: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時,就已跟我說吳吟萩 要幫他作保,故確定他交給我系爭本票時,上面已有吳吟萩 的簽名等語(見核交字第2217號卷第13頁),堪認上訴人於 系爭本票上偽造吳吟萩之簽名,顯非出於陳淑貞之主動要求 ,該待證事實既已明確,則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另 為無益之調查,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漏未就上訴人聲 請傳訊陳淑貞一節,有所說明,理由雖欠周詳,然與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調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究屬有別。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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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