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172號
TPSM,110,台上,4172,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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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
上 訴 人 劉緯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 110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63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 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緯承有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及附 表二所載,或單獨或與不詳姓名綽號「阿新」之成年人或( 及)黃挺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共22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 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2罪 ,每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 就上訴人所犯上述共22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 5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 警詢、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 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迫於獨力扶養幼女之經濟壓力,始 鋌而走險販毒,且伊本件販毒雖多達22次,然所販毒品量少 價低,販毒對象僅 7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伊坦承全部 犯行,並未虛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甚佳,從原判決對伊本 件犯行皆量處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以觀,可徵伊法敵對之 意識或惡性不高,尚無從重處罰之必要,而有所犯情輕法重 之堪憫情形。原判決疏未考量上情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所量處之刑度,顯然超過伊應負擔之罪責而失衡云云 。
三、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 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顯然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再上述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 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原判決對於 上訴人本件犯行為何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業 於理由內說明略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共22次犯行不諱,而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其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 ,經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度已非嚴峻,且上訴人無視國家 阻絕毒品之厲禁,販毒流害所及,戕人身心且危害社會甚鉅 ,衡諸常人通念,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 ,而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宣告經減刑後之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6頁第22行至第7頁第6 行 ),核未逾越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之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 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認其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 定而未酌減其刑,究有如何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 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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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