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163號
TPSM,110,台上,4163,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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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
上 訴 人 林振豐



選任辯護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陳欣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起
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32號
、108年度偵字第16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振豐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康瑋,及 事實欄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毛鼎盛各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以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另維持 第一審關於事實欄,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卷附上訴人與吳康瑋於手機通訊軟體Grindr 及Line之帳號及對話內容畫面截圖照片(下稱上訴人手機截圖 照片),乃自警方違法搜索扣案之上訴人行動電話翻拍所得。 而警員陳彥名明知無搜索票不得執行搜索,且既已經由吳康瑋 處得知上訴人住處,核無任何不能聲請搜索票之情事。竟因上 訴人不願交付手機,而壓制上訴人以強取手機,並致上訴人受 傷,顯見其有違法之主觀惡性,且違反法定程序程度非輕。另 由陳彥名就上訴人持用之手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 3 項規定為緊急扣押,亦可徵當時並無立即扣押之急迫情況。



況本案亦非屬極端殘暴嚴重之犯罪,是前開違法搜索扣得之上 訴人手機截圖照片自不得作為證據。詎原審權衡之結果竟認有 證據能力,此無異縱容警方違法蒐證,嚴重侵害人民憲法上之 權利。㈡吳康瑋毛鼎盛有為獲減刑而誣指上訴人之動機,且 吳康瑋購毒管道甚多,而毛鼎盛所供上訴人之施用毒品方式, 亦前後不一,復隱匿自身長期施用毒品之惡習,更徵其等所言 無法採信。另無從由上訴人與吳康瑋間通訊軟體之對話,得悉 雙方交易毒品及其數量;再者,吳康瑋為警採尿時間距本件案 發時日已久,毛鼎盛則為長期施用毒品之人,故原審所引之上 訴人手機截圖照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無從資為吳康瑋毛鼎盛證詞之補強證據。原審所為之採證,亦與證據法則相悖 云云。
惟查: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故對 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 程序正義及發現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 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 予以客觀判斷,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原判決已說明:依 上訴人、陳彥名之供述,及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認 本件搜索並未經上訴人完全且真摯同意,是扣案之上訴人手機 截圖照片,非合法搜索取得之證據。惟審酌警方主觀上係因查 獲吳康瑋持有毒品,經由其指證上訴人販毒,且蒐證時,上訴 人又有激烈抗拒及隱匿相關事證之舉措。而手機所存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照片等電磁紀錄極易遭刪除,再佐以販賣第二級 毒品為重罪,具有高度不法內涵等情事,是警員違法搜索之行 為,侵害上訴人之人權情節輕微,然所保障公共利益重大,而 認扣案之上訴人手機截圖照片,具有證據能力等旨甚詳(見原 判決第5至7頁),核其所為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亦無理由不 備或採證違法之情事。上訴意旨有關原審就證據能力權衡判斷 所為之指摘,核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持憑 己見,再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雖非 自願性同意搜索,然其已簽名表示同意搜索,此有搜索、扣押 筆錄在卷可徵,則警方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3 項規定 為緊急扣押,亦難執此謂本件無立即搜索、扣押之緊急性。上 訴意旨主張原審認有緊急性違法云云,自有誤會。㈡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 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 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 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關於事實欄所示上訴 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康瑋部分,原判決採納吳康瑋楊道 根、陳彥名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手機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毒品成分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 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關於事實欄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毛鼎盛部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毛鼎盛之 證詞,以及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毛鼎盛於手機通訊軟體Gr indr內上訴人之帳號、照片之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 ,認定上訴人有前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毛鼎盛之事實;復說 明吳康瑋雖未能明確供述向上訴人購買之毒品數量,且就如何 與有無進入上訴人住處搜查,所述亦與陳彥名不一,然何以其 證詞仍屬可採之理由;又何以認定「FunNow30」為上訴人於通 訊軟體Grindr使用之帳號;及如何認定販賣毒品部分上訴人有 營利意圖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就毛鼎盛所稱通訊軟體 Grindr之帳號可修改暱稱,且暱稱亦可重複使用等語,如何不 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以及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 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 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 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情事。而原判決就上訴人為事實欄犯行,係以楊 道根、陳彥名之證詞,及上訴人手機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毒品成分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作為吳康瑋指證之補強 證據;就其為事實欄犯行,則以上訴人之供述、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及前述毛鼎盛手機之翻拍照片,作為毛鼎盛指證之補 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其等證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並非僅憑吳康瑋毛鼎盛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要無 上訴意旨所稱採證違法之可言。
㈢本件有關吳康瑋與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Grindr及Line對話紀錄 內容,雖未言及其要購買何物、數量,然原審參酌對話紀錄中 之「1-2500」、「25」及吳康瑋之供證,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據以認定其係以新臺幣2,500 元, 向上訴人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所為論斷,並無悖於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



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政府查緝甚嚴,並有可能遭偵查機關 依法監聽,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之風險,買賣雙方往往使用 代號、暗語或隱晦不明之對話,此乃法院審判職務所已知之事 ,而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解讀,為證據證明力問題,亦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況原判決認上揭對話紀錄及其中之暗語或隱晦 不明之對話,係有關毒品買賣之內容一節,復有吳康瑋之證言 可據,原審採取上開對話紀錄作為判斷依據之一,於法亦無不 合。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 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 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 得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如前所述,並非專以吳康瑋之尿液檢 驗報告為主要證據,縱原判決以該檢驗結果為證據,悖於證據 法則,然本件除去該尿液檢驗報告,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 ,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上訴意旨此 部分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 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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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