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160號
TPSM,110,台上,4160,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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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60號
上 訴 人 田沐恩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121、60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田沐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行為 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另維持第一 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三、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苟未涉及任何不正方法,而 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者,同時具備任意性 與真實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供述證據縱令 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 證,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附表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2 次與 史浩廷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史浩廷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臉書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上網歷程基地台位址表,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據以判斷上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與史浩廷就買賣 毒品之核心事實供述互相一致,縱對於買賣時間、價格之供 述,其2 人前後或彼此所陳略有歧異,如何不足以否定上訴



人有上述販賣大麻與史浩廷之事實,及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 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而非轉讓或與史浩廷合購分享 ,均已論述綦詳,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 無違誤。另本件販售毒品來源非購自何武恒,則原判決併以 上訴人向何武恒購入大麻價格,低於銷售予史浩廷單價,而 為上訴人藉販賣大麻以營利之說理尚有欠當,縱予除去,仍 可根據史浩廷指證販毒、與彼等情誼親疏關係、無其他金錢 往來等項,認定上訴人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礙於上開犯罪事 實之認定。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或史浩廷之指證為 唯一論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與悖於證據法則、理由矛盾、 欠缺補強證據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以證人邱俊 智之證詞,並綜合上訴人初於警詢時否認販毒行為,尚難認 警方有何不正取供,且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自陳警詢過程 合法,並無不正詢問情事,更詳述本件買賣毒品交毒取款之 經過,難謂其自白係出於取證規範上所禁止之誘導或利誘, 載敘甚詳。再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由原審法院依法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辯護人亦當庭表示無 調查證據之聲請。上訴意旨猶謂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係出 受警方誤導,為恐遭收押,才為不實自白,邱俊智所述不可 採信,原審未勘驗警詢及偵訊時之錄音錄影,亦未調查警察 是否不法取供,有調查未盡之違失等語,無非係就同一事項 持相異見解而為爭辯,或對原判決已論說明白之事項再為爭 執,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被告家庭狀況 、智識程度、持有毒品數量非少等),而為刑之量定。所定 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形,於 法並無違誤。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 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 可言。上訴意旨徒以持有大麻係為供己施用,對於社會影響 甚微,積極配合查緝上游,犯後態度良好等節,指摘原判決 未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上開情狀,所為之量刑過重,且未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係就原審裁量 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 摘,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爭 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或量



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 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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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