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
上 訴 人 劉子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521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938、89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子豪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惟按: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交易毒品為政府嚴予 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除有特殊情由外,衡情當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之風險,貿然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是苟非別有 確切事證,足認行為人交易毒品之初,並非出於營利之意圖 ,而係另基於其他非營利之犯意,例如受託購買或無償贈與 外,否則,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本屬合理之判斷。至於本 於營利之意圖而買賣毒品之實際結果或盈或虧,本屬交易之 常態,並不影響其為買賣之本質,要無僅因終未能從中賺取 價差牟得利益即認此交易行為並屬買賣。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其附表一所示販賣大麻之犯行,係以 本件上訴人販賣大麻之事實,非唯業據證人即購買大麻之譚 強生指述明確,且經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嗣上訴人於
歷審審理中,雖翻異前供,否認販賣大麻,然仍承認本件與 譚強生間有償交易大麻之行為;又譚強生於各次交易時間, 分別將交易大麻價款如數匯入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隨而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等情,亦有卷附上訴人 上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通訊軟體截圖可佐;另針對卷附通 訊軟體截圖民國108年1月24日上訴人與譚強生間對話內容中 ,上訴人於譚強生告知匯款新臺幣(下同)七千八百元係「 5200+2600 」後,旋即覆稱「謝啦我等等去拿」、「我知道 」、「大包包」等語,上訴人於偵訊時亦說明該內容表示上 訴人應允拿取大麻,其中「大包包」一語意指大麻等語,足 徵上訴人與譚強生確有本件有償交易大麻之行為;復參以本 案並無事證足認上訴人與譚強生間有何特殊親誼,上訴人苟 非出於營利之意圖,衡情當無可能甘冒刑事重責之風險,多 次與譚強生交易大麻之理,爰本於推理,認上訴人與譚強生 為本件有償交易毒品,係出於營利意圖,故上訴人先後所述 ,應以其於偵查中販賣大麻之自白,較堪採信。核已就卷內 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對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 理由詳為論述,揆諸上揭說明,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尚無顯然違背。上訴意旨以卷附事證並無任何證據 得直接證明本件上訴人與譚強生交易大麻有牟利之意圖,指 摘原判決無視於上訴人所持本件毒品買入與賣出間並無價差 之辯解,逕本於間接推論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有違證據 法則云云,核係對原判決已為調查、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 ,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翻異前供,否認販賣大麻犯行,所辯其 於108年1月24日與譚強生交易大麻當天,自其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匯至郭政鑫玉山銀行帳戶之九千一百元,即為向上游購 入大麻之款項,平均一公克一千三百元,與同日售予譚強生 之價格相同,並未賺取價差獲利,是本件有償交易大麻,僅 構成轉讓,並非販賣云云,原判決業以微論證人郭政鑫已於 原審審理時到庭否認販售大麻予上訴人之情,並陳稱上訴人 上開匯款係為清償舊欠借款等語,另參諸本案查獲之初,上 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其大麻來源係外國人等情,核均與上訴 人上開所辯大麻來源係郭政鑫一節,已不相符;且上訴人於 第一審具狀陳稱上開九千一百元匯款係其徵得譚強生同意後 ,二人合資購入大麻之款項一節,亦與譚強生所述其與上訴 人交易大麻,均係其付款,由上訴人自行向上游取貨等語, 細繹其意並不知有二人合資購買之事,顯相扞格;再者,本 件大麻交易共三次,然上訴人執以辯稱未賺取價差,否認有 營利意圖者,亦僅108年1月24日當天之匯款紀錄,而此與本
件其餘二次大麻交易顯不相涉,自亦不足資以認定本件上訴 人三次大麻交易行為均未賺取價差,無營利意圖,因認上訴 人上開辯解,洵無足採等語,於理由內逐一詳為指駁。此乃 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 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之犯行。
上訴意旨固猶執上開辯解之陳詞,並以該九千一百元款項, 苟非上訴人用以購買大麻之匯款,何以日期適為本件第二次 大麻交易之108年1月24日當天,且數額恰為該次交易單價一 公克一千三百元之倍數;又上訴人另於107 年12月24日、同 年月26日亦分別匯款至郭政鑫上開帳戶,數額各為六千五百 元、五千二百元,同係一千三百元之倍數,凡此均可間接證 明係上訴人向上游購買大麻,每公克一千三百元之款項,指 摘原判決就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竟恝而不論,亦未依 上訴人聲請,調閱郭政鑫上開銀行帳戶於107年7月1日至108 年6 月30日間之交易明細,勾稽郭政鑫與上訴人外之他人間 匯款,是否亦有一千三百元倍數之數額,查明該帳戶係供毒 品交易,以確認上訴人上開所辯屬實,即遽捨棄上訴人之辯 解不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 矛盾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姑不論有償交易毒品結果是否賺得差價牟利,與行為時 是否有營利意圖之判斷,係屬二事,已詳述如上,上開九千 一百元匯款,其日期固與本件上開附表一編號2 所示大麻交 易日期相同,價款適為該次大麻交易每公克一千三百元之倍 數,然依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同一帳戶同一日期往來之數 筆款項,彼此間不具關聯性者,屢見不鮮,同一筆款項出於 多重給付原因之情形,更所在多有,而「1300」此一數額, 亦僅為得整除「9100」之諸多因數之一,是徒憑此匯款日期 、數額,顯不足以證明該匯款全部或部分係上訴人向上游購 入大麻且每公克單價為一千三百元之款項甚明,上訴意旨此 部分主張,核與經驗法則未盡相符,本無足取。況上訴人另 於107 年12月24日、同年月26日匯入郭政鑫上開帳戶之款項 ,俱在上開附表一編號1、3所示大麻交易行為之後,與本案 上訴人是否販賣大麻之待證事項,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性, 此外,郭政鑫上開帳戶於上訴人聲請調查之區間內,與上訴 人以外其他人之交易往來情形,更與本案之判斷毫不相涉, 原判決未贅為論述及調查,俱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部分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係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 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任意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就不同時間之大麻交易,隨其進價之不
同,收取不同之對價,足認上訴人有牟利意圖之論述,或稍 欠嚴謹,然於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另其餘上訴意旨所 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 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 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自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