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150號
TPSM,110,台上,4150,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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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
上 訴 人 林億峰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9 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813、95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億峰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轉讓禁藥(累犯)罪刑及諭知相關 沒收,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 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無非係以證人黃仲廷有瑕疵之指述 ,並佐以雙方約見面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而上開對話紀 錄僅能證明2人見面前曾有2通23秒及15 秒之對話及「來家」 之文字訊息,並無任何以毒品暗語、隱晦不明字句溝通之情 形,不足為黃仲廷指證之補強證據,原判決逕採為對上訴人 不利之證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併有理由不備及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黃仲廷與上訴人見面後2 個半小時,即與案外人邱勁茗見面 ,黃仲廷於該期間內有無另與他人接觸而取得毒品?或由邱 勁茗交付毒品?原判決對此均未為調查,亦有應予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等語。四、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



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 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受讓毒品者之指 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 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受讓毒品者 黃仲廷之證詞,卷附相關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酌 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 詳敘憑為判斷黃仲廷指證上訴人確有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轉讓禁藥罪構成要件,對於 黃仲廷第一審改稱:本案毒品來源不是上訴人等說詞,何以 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並無違背 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又原判決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 使,採信黃仲廷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綜合其 2 人於見面前已有通聯及LINE對話紀錄,說明雙方彼此間存 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晦談論,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 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黃仲廷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斟酌案 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相關犯罪事實,難謂 非補強證據,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 備之違法情形。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已記明上訴人確有 所載轉讓禁藥犯行之論證,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審判長 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 稱「沒有」(見原審卷第53頁),原審因認事實已明,未為 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 訴本院始行主張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 資料而為指摘。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謂黃仲廷之 指述有瑕疵,LINE對話紀錄不能為本件補強證據,且有證據 調查未盡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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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