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
上 訴 人 李守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 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
第151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962
、3651、3652、3653、3948、3950、3986、39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守信有所載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依想 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一所示轉讓 禁藥罪刑、附表二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3罪刑(以上各 罪均累犯,販賣毒品部分皆量處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沒 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具體審酌證人王慶財、許嘉強、 楊嘉龍、蔡國輝、鄭漢斌(下稱王慶財等人)之陳述如何符 合傳聞例外之情形,逕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適用法則不當。㈢上訴 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 失之過重,所定之應執行刑相較於他案,亦屬過苛,有違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復未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事項,併有理由 欠備之違失。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乃肯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且於符合一定之要件,例外賦予該傳聞證據取得 證據能力。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 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且屬適當時, 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 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將使該條尋求 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對原判決所引據王慶財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同意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原判決據此敘 明得為證據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縱其論述較為簡 略,亦無損於其得為證據性質之認定,要無所指理由不備之 可言。
五、關於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 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並未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 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符合累犯要件,且所犯上開各罪,除 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審酌其餘部分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就所犯情節,核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牴觸比例原則 及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罰,有悖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 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審認上訴人所為 致生之危害性,犯罪所得金額非高,兼衡其智識程度、婚姻 、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各情,分別依相關 所載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加重(法定本刑無期徒 刑除外)、減輕或遞予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各罪之刑,核其 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 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即令於科刑理由內 ,未詳盡記敘各科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 審酌之判斷,且依原判決認定所犯各罪情節,客觀上並未有 因此發生量刑畸輕、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自不得僅摭拾
判決書未詳予記敘,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於他案被 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 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或執行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論據。另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 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情狀,認無 可憫恕之事由,部分已闡述理由明確,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 其刑,亦無違法。
七、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 ,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酌減執行刑,自無 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