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35號
上 訴 人 龎証濃(原名龎俊吉)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湯詠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 年3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81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龎証濃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龎証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8月後之不詳時、地,以新 臺幣(下同)2 萬4,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00公克予陳 睿雄1 次之事實。係以上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及原 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睿雄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 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予伊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上訴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 皆坦承該次買賣有賺取1,000 元之利潤,其主觀上亦確有牟 利之意圖。經比較新舊法後,爰適用行為時較有利之104年2 月6 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論上 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認第一審判決於適用同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 ,暨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雖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原非無見。
二、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 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上訴人所犯上開販
賣第三級毒品案件,自102年6月26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起(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15號卷 第1宗第1頁之該院於102年6月26日所蓋收文章戳),迄原審 判決日即110年3月24日雖尚未滿8年,然於110年6月8日繫屬 本院後,迄本件分案日即110年7月5日,已逾8年,未能判決 確定。而綜合卷內資料以觀,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犯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原第一審判決就檢察 官依法起訴而受請求之事項,漏未判決,並歷經數審級來回 後,導致訴訟程序之拖延,嗣由臺北地院補分案後,於 109 年8月25日以109年度他字第18號為補充判決,經原判決駁回 上訴,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對其迅速受審權利之 侵害,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 。又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論斷之罪名,均無違 誤,僅因未及依上述規定遞減輕其刑而予撤銷,並不影響事 實之確定,故本院仍可據以為裁判。爰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 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決均撤銷,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再適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自為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104年2月6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104 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