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
上 訴 人 林家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
字第26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5
21號,109 年度偵字第3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7 、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共 7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家輝有如其犯罪 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7 、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共7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 罪,分別處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7 、8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人於事實審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並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此7 罪部分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中雖未就本件全部被訴販賣 大麻之犯行自白犯罪,然檢察官及警方亦未明確告知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使伊喪失減刑寬典機會,已剝奪伊之訴訟防禦權。況且 ,警方及檢察官詢(訊)問伊販賣大麻予彭裕文之時間(即 民國108年10月8日14時30分許),與原判決認定伊有如其附 表一編號5 所載販賣大麻予彭裕文之時間(即同日12時54分 許後某時),並不相同,尚難謂警方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就 此部分犯行對伊進行詢(訊)問。本件原判決認定伊於偵查
中並未坦認有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5及7、8所示犯行,而未依 該減刑規定就伊所犯上開各罪予以減輕其刑,顯有不當云云 。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減刑事由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偵審中均自 白之減刑寬典,雖係為獎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 偵審中均能坦承犯罪,以利訴訟經濟及節約司法資源,並早 日開啟被告自新之路所設之寬厚政策。惟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對於是否為邀寬典而坦認犯罪,本享有自主決定權,自應予 尊重;況且為避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畏懼或受誘導而作不 實陳述,警察、檢察官或法院等司法機關,僅能適度予以闡 明或提醒,本不宜過度介入,尚無「教示」或「指導」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行使上開自主決定權之義務。是縱令偵查機關 並未告知或曉諭被告有獲邀輕典等相關規定,尚不能遽謂其 有違反訴訟照料義務之情形。又司法警察係偵查輔助機關, 倘警方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就其蒐證或偵查所知之犯罪事實 詢(訊)問被告,使其得以申辯、澄清有無涉案,即難謂該 相關偵查機關於偵查階段並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或有剝奪其獲邀減刑寬典機會之情形。原判決已說明:上 訴人於108 年3 月28日、109 年1 月15日及同年3 月1 日之 歷次偵查中,對於檢察官關於其有無本件被訴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 至5 ,及7 、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葉晉豪 、王士朋、林信男、彭裕文、劉育斌、詹紹衡及陳啓倫犯行 之訊問內容,上訴人均為否認之陳述,因認其所犯同上附表 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 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未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9 頁第8 至20行),核其 所為之上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上開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指摘原審認定伊就上開 7 罪均未於偵查中自白,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 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稱「108 年 10 月8日12時54分後某時許」,當然包括同日14時30分許在 內。故本案偵查機關於偵查中訊問上訴人販賣大麻予彭裕文 之時間(即108 年10月8 日14時30分),與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5 所示犯罪時間(即同日12時54分後某時許),並無歧異 。而上訴人於109 年1 月15日警詢時,對於警方詢問其有無 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以新臺幣1 萬3 千 元之價格販賣大麻予彭裕文一節,雖行使其緘默權,而未加
以回答,但已知悉警方調查其所涉此部分犯行,則其於同日 及同年3 月1 日,陸續經檢察官訊問其有無上開販賣大麻予 彭裕文之犯行時,仍為否認犯罪之陳述(見109 年度偵字第 3216號卷第25頁、第264頁、第582頁),尚難謂偵查機關於 偵查中有疏未對其此部分犯行加以訊(詢)問之情形。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本案偵查機關於偵查階段,並未向其詢問有 無此部分犯行,而未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依上開 說明,顯有誤解,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 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 有無於偵查中自白本件此7罪部分犯罪事實之單純事實,再 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此7罪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及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上 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 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 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 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林家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0 年1 月25日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雖陳明理由後補,然依其後補提刑事上訴理 由所載,其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7 、8 所示即 原判決認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說明其不服之理由;對於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所為已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即其附表一編號6 及 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分上訴理由,依上開 規定,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