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123號
TPSM,110,台上,4123,202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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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
上 訴 人 李昱樟(原名李浚嘉)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8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83、1682
3、16824、16827、16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昱樟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李昱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尚犯販賣第四級毒 品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及其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 謂「破獲」,係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 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如查獲 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三、查:
(一)依卷內資料顯示: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警詢時即陳稱 其毒品之上游來源為綽號「阿樂」 之男子,並提供「阿樂」 之Facetime為「bb846688@icloud.com」 予警方。且上訴人 之所以被查獲,係因同案被告朱冠綸於同年月10日因涉毒品 案遭警方逮捕後,向警方表示願意供出毒品上手「阿嘎」, 並以其所使用之Facetime 為「Z0000000000@gmail.com」與 上訴人所使用之Facetime「amg00000000@icloud.com」聯繫 約見面後,由警方查獲上訴人,並在上訴人身上扣得iPhone 手機(含SIM卡)2支。上訴人亦供述其所使用之該Facetime 「amg00000000@icloud.com」手機是「阿樂」交付其使用。 而朱冠綸於同年7月30 日之警詢中亦供稱其毒品係由其老闆 「阿樂」叫其跟綽號「阿嘎」之上訴人拿取後再交付購毒者 ,並依「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上照片指認後稱「編號10 號是綽號 (阿樂)李承益 」,有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



號10之姓名「李承益」及其生日及身分證字號為「84.04.26 .Z000000000 」,可資對照,且經朱冠綸嗣於同日之檢察官 訊問時再度確認該指認無訛(見108年度偵字第16823號卷第 30至32頁、第43頁及108年度偵字第16824號卷第278至283頁 、第294 頁)。經本院依上開李承益之姓名及其年籍資料, 亦查得李承益之人,刻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二)如上開筆錄及相關卷證資料無訛,則上訴人於被警方查獲時 已供出其之毒品上手為「阿樂」,且有其被查獲同時亦被查 扣由「阿樂」提供其使用之手機及「阿樂」使用之Facetime 為「bb846688@icloud.com」 可供偵查犯罪之公務員進行查 證,而「阿樂」亦經朱冠綸依「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上 照片指認確認「阿樂」之真實姓名為李承益,且有李承益之 明確年籍資料可資追查。此卷內證據,是否足供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據以對李承益發動偵查,或是否直接得為上訴人供 述之佐證,均待進一步之調查、確認,並判斷上訴人有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非不 可提訊李承益,由朱冠綸對其本人為當面指認,或比對上開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上照片以調查釐清。然除第一審 法院曾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詢,經該局於109年3 月18日函復稱「犯嫌李浚嘉不願供出其上手,僅供述係向暱 稱:阿樂之男子所購買,惟無法提供其他資料及實施誘捕偵 查。」(見第一審卷第199至200頁)外,並未見原審依上開 卷內既有資料為有利上訴人之調查、確認,且未說明上開卷 內資料,如何無法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 ,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前揭違誤,為有理由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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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