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
上 訴 人 黃皇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
第55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75、
11703、1706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573、25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皇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除定應執行刑以 外部分所為,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刑,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定應執行刑部 分之判決,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本件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經查獲而請求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一節,業於理 由說明上訴人前於偵查中提供之毒品來源,因欠缺詳細身分 資料,致檢、警並未因而查獲其所指之「小明」、「胡正元 」或其他正犯、共犯,本即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09 年2月5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2月12日 函、該局小港分局109年2月13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可按。況 經原審更進一步詳為調查,勘驗上訴人警詢錄音光碟,並訊
問證人即為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張志偉結果,上訴人 警詢時供出之毒品來源,並未言及胡正元其人;即使依上訴 人於警詢時指認之照片,比對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其所指 之來源亦係黃懷明,並非胡正元;又經原審傳訊證人胡正元 ,其亦供稱「小明」非其綽號,且亦未曾於「小明」住處所 在之高雄市楠梓區居住,均足徵胡正元顯非上訴人於警詢所 稱之毒品來源「小明」。又經原審傳訊證人胡正元、本件向 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潘家麟,綜合彼等於原審之供證,亦僅陳 稱上訴人與胡正元曾共同販賣毒品予潘家麟,亦曾分別販賣 毒品給予潘家麟,潘家麟並陳明上訴人之毒品來源是否為胡 正元,其不得而知;至於胡正元雖自承曾提供毒品予上訴人 ,然其二人所使用之手機於本件毒品交易之108年1間並無彼 此聯絡之情形,亦有各該手機通聯紀錄可稽,俱無從憑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認上訴人本件犯行無上開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 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雖以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之上訴人與胡正元 共犯之販賣海洛因案件,與本案係相牽連案件,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已聲請原審將二案依法裁定合併審理,以利查明 上訴人供出海洛因來源之情形,然原判決未依聲請合併審理 ,致胡正元、陳志龍僅得以證人身分而為陳述,且均否認提 供海洛因予上訴人,自屬違法云云。
惟刑事訴訟法第6 條係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 ,「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應」合併由其中一 法院管轄,依其規定意旨,縱本件上訴人除犯本案外,另涉 犯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而未合併由相同法官合併審判 ,本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違法,已殊無可取 。又刑事訴訟合併審判,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 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程序所形成,經 合併審判之多數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刑事案件 關於事實之認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犯罪事實調查共同被告 時,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 程序。本案原審為釐清上訴人有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業依法進行上開各項調查,亦包括傳訊證人胡正元等多人 ,核與合併審判以證人身分訊問共同被告之效果並無不同。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審進行之各項調查程序,且置原判決上開 詳盡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其主觀上對法律之主觀誤解,恣意 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甚明。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 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