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109號
TPSM,110,台上,4109,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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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
上 訴 人 吳健順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陳財寶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
訴字第9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
2381、2408、108年度偵字第8521、125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健順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陳財寶有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吳健順)部分: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吳健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刑(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並諭知沒收宣告之部分判決。固 非無見。
二、惟查: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 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 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二者行為互殊, 且異其處罰。故行為人之有償交付毒品,是否具營利之意圖 ,尤以同有施毒惡習之熟識間以低價交付微量毒品之一次行 為,究係互通有無之轉讓,或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攸關 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涉及刑責大幅差距,事實審法院對於 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依據嚴格證明法則,詳予調查認 定,於判決事實內詳加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證據及 心證理由,始為適法。
原判決依憑蔡坤珍黃文恭之證言,佐以卷附蔡坤珍與黃文 恭之雙向通聯資料、當日黃文恭駕車搭載蔡坤珍之照片以及 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記載如何認定蔡坤珍依先前與吳 健順之約定,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9 時17分許,由黃文恭 駕車搭載至吳健順位於高雄市○○區住處,在放置於雞籠上 的經書內取得毒品海洛因1 小包後放置新臺幣(下同)500 元事實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 至6 頁),惟就吳健順如何具 有營利意圖,僅泛稱「本件雖未能查知吳健順購入毒品實際



成本為何,但其與購毒者蔡坤珍等彼此均非近親或有何特殊 交誼,當無可能甘冒重責而無償交付上述毒品之理,故本件 有償交易第一級毒品既無反證可資認定係基於其他非關圖利 之本意…吳健順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云云(見 原判決第6 至7 頁)。然委諸卷內資料,吳健順始終否認有 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蔡坤珍之犯行,其於第一審陳述:「 (你之前和蔡坤珍如何約定的?為何會在雞籠放海洛因?) 之前我們就互相請吃毒品過,因為那時候我住的地方有家人 ,怕家人發現,所以不會放在家裡面,於是我放在雞籠或其 他地方。(蔡坤珍為何知道哪時候可以去拿?)我跟他提過 我會進出醫院,我說你如果真的很難過,你可以去雞籠看看 。他也知道我有時候會放毒品在雞籠,他會時常去雞籠看看 有沒有」(見第一審卷一第173 頁);關此,蔡坤珍於第一 審證述:「(你有無開車載吳健順去就醫過?…)有,載去 台南。(是台南的奇美醫院嗎?)我也不知道,應該是。( 你有載吳健順去台南看醫生?)是。(為何你這麼好,會載 吳健順去看醫生?)因為是老鄰居。(吳健順有無給你什麼 報酬?)沒有。(你說一開始吳健順是請你施用?)是。( 哪時候開始請你施用?)很久,我忘了」(見第一審卷二第 46 至47 頁),與吳健順所稱2 人為舊識,有請吃毒品之情 ,似屬相符,則原判決以2 人無特殊情誼,逕論其必有營利 意圖,已嫌速斷;蔡坤珍復於第一審證述:「(你是如何跟 吳健順購買海洛因?)我沒有跟他買,我和他都喜歡釣魚, 有時候他會打電話問我要不要釣魚,他給我都沒有跟我收錢 的。(到底是如何跟吳健順購買?)我跟他拿但是他沒有收 錢…(那為何你要放500 元?)那是後來,是他人不在的時 候…(每次要放500 元是誰講的?)我。你是如何知道是50 0 元?)我叫他用少一點,用500 的意思。(反正吳健順沒 有要跟你收錢,你可以不放錢把毒品拿走就好?)我不知道 他會交代誰放毒品。(但是你不是說吳健順沒有跟你收錢? )那是之前。(之前吳健順都是請你,但後來以放雞籠經書 上的方式,都是有說好要給500 元。是否如此?)是…(你 剛才稱是你主動跟吳健順說這個交易模式,如果他出去就把 海洛因放在雞籠上經文內,你就放500 元。是否如此?)是 」等情(見第一審卷二第39 、40 、43頁),倘若無訛,依 上開證詞,蔡坤珍一再供證吳健順提供(請吃)毒品並未收 錢,吳健順不在時則以放在雞籠經書上的方式提供之,此部 分與吳健順上開所供大致相符,至於何以蔡坤珍放置500 元 於經書,未若直接與吳健順碰面時係無償提供,證人蔡坤珍 稱述「因為不知道吳健順交代誰放毒品」,其真意為何?是



否謂吳健順自己並非無對價取得,又縱認該500 元係吳健順 事後所拿取,而屬有償提供毒品,能否逕認吳健順就該500 元有賺取價差?500 元與上游提供毒品之價格必然存有利差 存在?又本件交付者為價格500 元之毒品,量少價微,倘係 含有利潤,該利潤亦屬1、200元,甚或數十元之譜,兼衡臺 灣之生活物價指數,熟識之施毒同好者有償提供500 元之毒 品,是否必無可能未賺取價差?以上事證,攸關犯罪之認定 ,影響其權益甚鉅,自應依證據裁判原則明白調查審認,並 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為適法。原審未遑詳察,對於以上卷 存證據未置一詞,逕謂「吳健順當無可能甘冒重責而無償交 付上述毒品之理」論斷吳健順有營利意圖,遽為判決論罪, 即嫌速斷,自難昭折服,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失。三、吳健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陳財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財寶有事實欄二及其附表 編號1 至3 所載之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陳財寶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罪刑,並均為沒收 宣告之該部分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施用毒品者所稱被告販賣毒品之指證,固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但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 ,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陳財寶有本件販賣毒品基安非他命予馬宏汶3 次 之犯罪事實,係綜合證人馬宏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指證全部



事實之證詞;卷附顯示陳財寶馬宏汶確實於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時間、地點見面(陳財寶並且開啟馬宏汶駕駛汽車車 門)之鐵皮屋現場蒐證照片;員警搜索陳財寶居所扣案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電子磅秤;上開毒品經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馬宏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 起訴之處分書等證據資料,已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於原判決理由敘明馬宏汶於原審中證述陳財寶穿著內褲 出來交易之情,與卷附之蒐證照片內容相符,且就蒐證照片 顯示2 人各次之碰面,區辨本件係為毒品交易、本件以外非 關毒品交易(係為漏水等情)明確,而如何具有憑信性,詳 為剖析。且就陳財寶否認犯罪,或稱馬宏汶前來買槍、或稱 前來買遊戲幣之說詞,如何均不可採取,亦據卷內之訴訟資 料詳為論述、指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尚非僅憑購毒者之證詞為唯一憑據。洵無上訴意旨指摘違背 證據法則之違法可言。
四、陳財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謂:馬 宏汶證詞有瑕疵,本件蒐證照片、扣案毒品、電子磅秤等證 據資料,均不足作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原判決認事用法 違誤等語。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明白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 明,應認本件陳財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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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