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101號
TPSM,110,台上,4101,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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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
上 訴 人 謝仁傑


原審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
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52號)
,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謝仁傑之原審辯護人王泰翔 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 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次,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 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 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8 萬元)並依法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關鍵證人吳振昌於警詢時稱上訴人曾持有 衝鋒槍向其炫耀。然上訴人已15年未涉刑案,貿然花費 100 萬元購買衝鋒槍防身,顯不符常理。且上訴人若以價值匪淺 之衝鋒槍防身,警方搜索時何以未見該槍?設若上訴人有意 藏匿,又何以不連本案之獵槍一起藏匿?顯然吳振昌之證詞 與常理及邏輯不符,而係胡亂栽贓。原判決以吳振昌作證時 距案發已久,記憶不清為由,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甚明。㈡原審傳喚林明華林威守無著後,未予拘提,已有 未洽。又原審以本案事證已明,認無傳喚劉興財之必要。然 劉興財居住於木瓜溪橋下數十年,非常熟悉該地環境,並與 上訴人、吳振昌共同於該處工作,若上訴人與吳振昌曾於該 地試槍,必然知悉,原審不予傳喚又未有任何理由說明,自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審認上訴人有前述之犯行,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 以認定之理由;有關吳振昌之陳述之取捨及何以可以採信之 理由,亦已詳予說明;至於林明華林威守劉興財等人傳 喚之聲請,亦以林明華林威守2 人前經第一審傳、拘無著 ,原審傳喚後亦未到庭,無再次傳喚之必要;劉興財部分亦 認無須傳喚,均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5 至13頁)。核其 論斷、說明,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爭執吳振昌陳述之憑信性 以及證人未予傳喚,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之適法職權行 使,任意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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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