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80號
上 訴 人 陳○○(代號000000000000C,姓名、年籍及住所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禹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8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代號000000000000C,姓名 、年籍均詳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未滿14歲之甲○(代號 00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犯強 制猥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按: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 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刑事訴訟 法第271條之4第1 項定有明文,旨在落實「修復式正義」( 或稱「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 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 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行為人一時 鑄成大錯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此種藉由公正、溫暖之第三方 適切介入,而使加害人誠實、真摰面對自己犯行所造成之傷 害,而與被害人共同處理犯罪後果之修復程序,相對於現行 刑事司法制度著重在懲罰之剛性體系而言,修復式司法則係 「以人為本」的柔性司法體系,認徒法不足以自行,乃輔以 關注於療癒創傷、復原破裂關係之修復方法,而賦予司法正 當程序之新意涵,即在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與復原 中伸張正義,已屬現代刑事司法中「正當法律程序」之重要 環節,亦影響於科刑之基礎,不可偏廢。
析言之,在有修復必要性及可能性之情形下,法院允宜踐行 修復式司法之程序,其理由及目的在於,犯罪不僅是行為人 對被害人「點對點」衝撞、破壞的傷害,也包括行為人所為 犯行會折傷「整個家庭、社會關係網絡」,即「一個點破壞 一整個面」的傷害,猶如一把刀刺破一張網,使原本家庭、
社會網絡裡頭的每個人都受到傷害。因此,倘單純對行為人 繩以剛硬之刑罰,即使刑罰已執行完畢,該網絡之孔裂仍未 能修補,則刑事司法之功效無助於解決該社會問題,難免失 其司法賦予前揭正當法律程序新意涵存在之目的及意義。因 此,修復式司法所著眼者,除理解行為原因與釐清責任外, 係從整體性角度修復破損的社會網絡關係(又稱「關係式正 義」),使此之「修復」,不執著在原諒、道歉,或回復往 昔關係,而是在事件發生後,修補各方所遭受之創傷,重構 社會網絡關係中之破洞,並在重新修建關係之過程中,讓被 支撐住之行為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能真正理解行為原 因之可能性,以及在釐清責任後,行為人真摰地承擔所應負 之完全責任。
據上,上開制度性規範主要雖係為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益 及彌補被害人損害,惟倘被告已深切自省,透過其他方面協 助,仍無任何機會與被害人對話以解開彼此心結、修補破洞 ,並再三懇切請求法院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程序,而客觀上並非全無修復必要性及可能性時,法院允宜 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在避免被 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前提下,以被害人之最適利益為本,權 衡倘提供適切之依賴平臺進行修復程序,能否有助於行為人 真摯感受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傷痛及其所破壞之家庭、社會 關係網絡之嚴重程度,而發自內心悔悟,並坦然面對犯行、 能否讓被害人有機會理解行為人犯行之真正原因、能否使彼 此打開心結、行為人能否得以心悅誠服承擔應負之責任,以 及修復傷痛、破損之網絡關係等層面之均衡考量後,予以決 定是否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俾盡可能地回 復損害、修補社會關係之破洞。甚且,司法正義倘能因此獲 得一定程度之修復,對於量刑而言,尤其刑法第57條第9 款 、第10款所定關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量刑事由之審酌,亦格外具有意義。倘能如此,方能謂完足 落實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誡命。是以,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 序,在有修復必要性及可能性之情形下,若未依上開規定進 行修復,悖於修復式司法制度所由設之規範目的,而影響於 判決結果,自難謂適法。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迭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表示懺悔並書立道歉信函予被害人甲○,並表示甲○之父 親曾透過親友表示上訴人若始終坦承犯行,不排除有和解可 能性等情,乃再三向法院「聲請」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欲 尋求機會彌補其犯行所造成甲○及其家庭成員之傷痛;衡以 上訴人前無不良前科素行;告訴代理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表示
:上訴人與甲○係姻親,在事發前與甲○及其家庭成員間關 係極佳,彼此往來密切,感情和睦等情,上訴人自承係因平 時與甲○互動親密,見面均有擁抱習慣,一時失慮而侵害甲 ○身體自主權等行為情狀;上訴人、甲○及其父母均表示事 發後,整個家族關係已分崩離析,不再互動往來等情,是倘 放棄填補損害、修復關係之可能途徑,則雙方家庭(族)之 疏離關係及撕裂感受,日久難平,對於整體家庭、社會關係 網絡之影響,不可謂不大。綜衡上情,本件若未進行修復式 司法程序,是否符合甲○之最適利益,實非無疑。 惟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始終未與甲○及甲○父母直接 聯繫,施以柔性司法之關懷,瞭解、評估有無進行修復式司 法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原審僅以甲○及其父母委任之告訴代 理人表示:上訴人對甲○及其父母所造成之傷害甚鉅,並造 成整個家族感情破裂,甲○及其父母不諒解,亦不接受和解 或上訴人所提修復式司法之建議等語,於未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等人意見之情形下,對上訴人所為聲請未予處理,而未 踐行修復式司法之正當法律程序,不免忽略本件是否有修復 必要性及可能性之判斷基準,應踐行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 人之意見,並基於修復式司法程序之規範目的,在避免被害 人受到二度傷害之前提下,權衡倘提供適切之依賴平臺進行 修復程序,能否有助於上訴人真摯感受其行為造成甲○及其 父母之傷痛、所破壞之家庭及社會關係網絡之嚴重程度,而 發自內心悔悟,並真誠面對自己之犯行;能否讓甲○及其父 母有機會理解上訴人之心理機轉;能否使彼此打開心結、上 訴人能否心悅誠服承擔應負之完全責任,以及修復傷痛、破 損之網絡關係等層面之均衡考量後,並以甲○之最適利益為 本,決定是否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倘甲○ 及其家庭成員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或修復,亦攸關上訴人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原判決未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亦未敘明何以不踐行 該修復程序之理由(包括修復必要性、可能性及甲○最適利 益),復未能進一步審酌因此對科刑輕重所生影響(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遽行判決,自有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而影響於判決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