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040號
TPSM,110,台上,4040,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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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
上 訴 人 劉國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9 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22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一、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 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 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 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 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 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國祥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判 決,改判仍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 沒收。固非無見。
三、惟查:
(一)刑事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認定刑事違法行為 存在時,應賦予之法律效果。然囿於刑事審判上,就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不易,故民國105 年施行之 沒收新制,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明定法 院就需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或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 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從而法院於犯罪不法利得已 確定存在,卻無法具體確認犯罪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或確定所需花費顯不合比例,而合於估算之前提時 ,為踐履法律所課予之沒收、追徵義務,並貫徹沒收、追 徵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適用上開規定,藉估算 之方法加以確認,不僅是法院的權利,更為職責所在。刑 事不法利得之估算,雖不若認定不法利得之存在應經嚴格



證明,然為免流於裁判者之恣意,自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 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依吾人日常生活之 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領域之特殊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並謹守罪疑唯輕之原則,儘可能為與事實 相符之推算;於訴訟程序上,尤應恪遵正當程序公開、透 明之要求,適時讓當事人知悉估算之採用及其方法與所憑 之準則,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俾保障其資訊請求權 與意見陳述權等訴訟上聽審權。
(二)原判決理由敘載:起訴書起訴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自106 年2 月20日起至同年3 月7 日止,以每車2 千5 百元至1 萬元不等代價,提供桃園市○○區○○路000 號廠區(下 稱本案廠區)供不知情之他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起 訴書並未就歷次傾倒之時間、傾倒之總數為說明或舉證, 尚不足以此作為沒收計算之依據;又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費用,市場清理價格以每立方公尺介於2 千元至2 千5 百元間,有桃園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7 月31日函文可佐,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計算方式 採每立方公尺2 千元為基準,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體積 為3 千6 百立方公尺,上訴人確實於本案廠區擔任主要管 理之角色,是上訴人與「阿義」、「彭尊偉」等人之犯罪 所得應可認定為720 萬元,又自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定 上訴人、「阿義」及「彭尊偉」各自所分得犯罪所得之數 額,就該犯罪所得720 萬元,自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及追徵等旨。
惟稽諸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就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後 ,諭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請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 律辯論,似未適時讓上訴人知悉估算之採用及其方法與所 憑之準則,並予上訴人就沒收犯罪所得之計算方法表示意 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84 、185 頁),則關於上訴人此 部分訴訟上權益之保障,已未周延
又依卷附事證,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載劉宏容去 簽約,但不是我叫他去的,是『彭尊偉』叫他去的」「( 倒一車你收多少錢?)我已經說了,我從頭到尾沒有參與 ,我沒收到半毛錢。(你人這麼好,這麼聽『彭尊偉』的 話,沒收到半毛錢?)因為『彭尊偉』請我吃海洛因,是 在簽約前幾天。(去那邊倒廢棄物的司機都說,是跟一位 姓劉的先生接洽的?)那他們有說是我嗎?」(見偵查卷 第163 頁反面);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你載劉宏容 去簽約可以取得什麼代價?)我當時跑『白牌』計程車, 代價就是我可以拿到計程車費」(見第一審卷一第125 頁



反面);證人黎萬煌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 年3 月5 日 載運一車廢棄木材約4 噸左右,至本案廠區,因綽號「阿 弟」跟我說該地為合法貯存場,所以我要付費給廠方1 萬 元(見偵查卷第35頁);證人劉長城於警詢時證稱:我老 闆向同行的人問哪裡可以收木材,同行告訴說本案廠區有 在收,老闆叫我在106 年3 月6 日當天載一車約10噸左右 至該處,費用6 千元,是付給在該處之人(見偵查卷第42 頁);詹佳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 年3 月6 日叫司機 許明德載一車約10噸左右,費用6 千元,是付給該處的人 (見偵查卷第51頁);證人洪啟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 6 年3 月6 日當天載2 車,一車約7 、8 噸左右,同年月 7 日載運2 趟,一車費用5 千元,跟現場工作人員請款( 見偵查卷第64頁);證人廖經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 於106 年3 月7 日共載2 車,分別為2 千5 百元及3 千元 ;劉國祥好像有點面熟,沒有見過劉先生,都是電話聯絡 (見偵查卷第76、199 頁);證人蔡清良於警詢時證稱: 我在106 年3 月6 日當天載1 車,費用8 千元,跟劉先生 請款各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原判決逕以廢棄物之堆 置體積範圍,參酌上揭廢棄物清除處理同業公會函覆之廢 棄物每立方公尺之清理費用,兩者相乘而估算上訴人之犯 罪所得,未說明上開估算與上訴人如何確有不法利得之關 聯性,且上開證人已敘及裝載廢棄物之數量、交付或收取 之款項,原判決所為估算方式是否係與事實相符之推算? 同業公會函覆之清理費用,是否等同於本案廢棄物堆置、 貯存之費用?非無再行調查、研求之餘地。此攸關本件沒 收上訴人犯罪所得之範圍,自應進一步調查、審酌。原審 未予詳查、說明,致上訴意旨據以指摘,難昭折服,難認 適法。
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違法,為有理由 ,且事涉上訴人應沒收犯罪所得範圍之調查、認定,影響於 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出租人陳淑嬌之子黃裕發雖證稱:上訴人在簽約現 場聽聞租賃物需否復電時,曾回答「需要」,然此為一般 租賃廠房或房屋使用之常態,不能因此逕認上訴人參與提 供本案廠區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犯行。原判決據為上訴人 之犯罪證據,並認定上訴人係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 ,有採證認事不合證據法則之違誤。
(二)承租本案廠區係經何仲泰之仲介,上訴人僅開車搭載劉宏 容到場,綽號「阿義」之人自行到場,於106 年2 月19日 與出租人見面討論租賃事宜(含簽約時間、租金),與上 訴人無涉。何仲泰在簽約完成後,收取仲介報酬,應由何 仲泰而非上訴人負責云云。
三、惟查: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 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 論以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詳為敘述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 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 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 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 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 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 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 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主要依憑黃裕發何仲泰、第一審共同被告劉宏容 之證詞,佐以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 府環保局106 年12月12日號函及其附件等證據資料,憑為



論斷;並說明:上訴人與「彭尊偉」之人,先以5 萬元為 代價,說服劉宏容擔任本案廠區之人頭承租人(按即出名 之承租人),且與陳淑嬌簽約時,上訴人不僅到場參與議 約,對於廠房是否復電等實質事項亦曾表示意見,且後續 在發現本案廠區有堆置廢棄物後,出面與黃裕發何仲泰 接洽、討論處理事宜之人亦為上訴人,衡情倘上訴人僅係 所謂「白牌」計程車司機,單純載送劉宏容到場,理當載 運客人抵達目的地後即行離去,縱因需再將客人送回始停 留於簽約現場等候,又豈會於簽約時就承租後本案廠區使 用事項具體表示意見,並留下聯絡方式給何仲泰,甚且在 本案廠區遭劉宏容何仲泰更換門鎖後,係上訴人首先出 面向黃裕發反應,乃至於後續出面商討、聯繫之人均是上 訴人,在在顯見上訴人扮演關鍵樞紐角色,而非單純載送 劉宏容到場之司機而已,可認上訴人與劉宏容、「阿義」 、「彭尊偉」等人就非法堆置、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等旨。
原判決所為認定及論斷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 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未違背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係就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異其評價,就其是否成立共同正犯 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意旨指摘何仲泰取得仲介報酬,應就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負責云云,姑不論有無依據,與上訴人應成立共同 正犯,係屬二事,亦不能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 為違法,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 決本旨之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 由。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僅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 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諭知上訴人被訴詐欺得 利無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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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