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034號
TPSM,110,台上,4034,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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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
上 訴 人 吳志雄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勞安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370號,108年度偵字
第15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志雄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志雄受僱於長新電器有限公司(下 稱長新公司,與其負責人張正東,均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 )從事電器維修,屬從事業務之人;張佳誠亦受僱於同公司 擔任學徒,從事學習維修電器工作,因上訴人經張正東指派 擔任張佳誠之師傅,故與張佳誠間為師傅與學徒間之關係, 在工作時負有教導張佳誠專業技術及施工安全。緣上訴人與 張佳誠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受張正東指派前往桃園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湘酒屋」維修冷氣機,上訴人本應 注意從事電氣工作,在修繕故障電器設備前,應先檢測確定 有無漏電情事,並在開啟電源時,應避免靠近待修電器,以 免發生感電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知其與張佳誠均未穿戴任何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 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之情形下,未先測試冷氣室外主機 有無漏電,即命張佳誠攜帶工具上2 樓前往查看該主機運轉 情形,且於同日下午3 時許要啟動冷氣機電源試機之際,應 命張佳誠遠離該主機,惟竟反令張佳誠查看該主機有無動作 ,致張佳誠不知該冷氣室外主機有漏電,而在毫無防護器具 之情形待在主機旁,因感電致雙手臂受電擊灼傷,經送醫急 救,到院前已無心跳,嗣於106 年10月27日因呼吸衰竭死亡 等情。
二、原判決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供述明確,核與張正 東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新公司設立登記表、桃園 市政府函暨所附「長新電器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張佳誠發生感 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報告」、罹災者工作年資、罹災者 勞保資料、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死亡/ 重傷勞工 基本資料表、現場照片、林口長庚醫院死亡證明書、張佳誠壢新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病歷等證據資料可稽,經詳加研



判,斟酌取捨後,認定上訴人既為張佳誠之師傅,且為現場 負責人,就本件冷氣機維修工作,負有指揮、監督之責任與 義務,是以上訴人對於整個冷氣機維修工程施作期間所生之 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裝修現場發生 危險或其他意外等危險之防免義務。而上訴人身為師傅,在 維修現場居於主導地位,其已命張佳誠攜帶工具前往2 樓查 看冷氣室外主機啟動情形,顯已進行當日維修、施工之作業 ,上訴人疏未注意履行作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張佳誠 感電致死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認上訴人對於張佳 誠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另就上訴人否認有過失之供詞及所 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復載敘若上訴人有教 導、指示張佳誠在其開啟電源時,該主機可能有漏電情形, 應先遠離冷氣室外主機者,張佳誠當不會在受電擊時,雙手 仍攬著該主機,以致身亡,從而張佳誠雖與有過失,仍無解 於上訴人應負上開過失責任。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 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於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改判適用108年5月31日 施行之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並審酌上訴人 輕忽造成張佳誠感電死亡之職業災害,其家屬承受喪失至親 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暨考量上訴人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及其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稱:伊與張佳誠均為長新公司員工,本案係因雇 主未依法提供絕緣防護必要器具,始造成張佳誠不慎觸電死 亡之結果,伊不具有法律上保證人地位,亦無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審未詳查究明,然因雇主張正東是張 佳誠的姊夫,把過錯全推到伊身上,導致伊罹患焦慮及憂鬱 症,伊家境清寒,現努力工作,並扶養體弱多病老母,且已 盡道義責任與張佳誠之父母達成和解,請諭知無罪或宣告緩 刑或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調查審認等語。
四、經查:
(一)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 成立要件;意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 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即應就有 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另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 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 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 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具有保證 人地位,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



不作為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不僅依法令負有 作為義務者,其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 、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 證人地位。而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居於保證 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構成 要件結果產生,即構成犯罪。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 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行為人若履行被 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 微之結果;意即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 可能性,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符合構成要件之結果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本件長新公司及張正東固有未履行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4條等規 定,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使勞 工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 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如:使用電工安全帽、絕 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等上 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定義務,亦疏未注意督導勞工攜帶、穿用 防護器具之情,惟此與上訴人與張佳誠為師傅、學徒關係, 其在工作現場就整個冷氣機維修工程施作期間所生之危險源 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而應負之注意義務,分屬二事, 尚不得以長新公司及張正東之違反前揭規定或注意義務,而 免除上訴人之責任。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過失,指摘原判 決違法,難認有理由。
(二)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參酌上訴人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即張佳誠 之父母達成民事和解,允諾分期賠償損害,告訴人亦同意不 再追究上訴人刑事責任及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影本 1 份附卷足憑,本院以上訴人係因過失犯罪,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酌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施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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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新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