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028號
TPSM,110,台上,4028,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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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正皓
被   告 章寶鳳



選任辯護人 黃隆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51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寶鳳因積欠告訴人朱美芳債 務,遭持續追討,不堪其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19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巷 00弄00號住處,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不知情之 友人許振東所申請,暱稱為許振東之臉書帳號,向告訴人化 名使用「華恩典」暱稱之臉書帳號,傳送原判決附件一所示 之私訊;復接續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在該許振東臉書網頁 ,發表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載有告訴人個人住址之文字留 言,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經告訴 人上網瀏覽而心生畏懼,並公然侮辱告訴人及違法利用告訴 人個人住址資料,因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 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恐嚇部分犯行固屬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所為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之判決;惟關於被訴公然侮辱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等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等部分 所為之有罪判決,說明不另諭知無罪。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享有決定是否揭 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之自由,及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 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亦即保障人民得以自主控制其個人 資料之資訊隱私權。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之「利用 」,自非僅限於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公開揭露之情形,縱僅將 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提供當事人以外之其他第三人,尚亦屬



之,始足落實立法之本旨。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文字,係其於許振 東臉書網頁上之留言;因告訴人先於許振東網頁上對其發送 訊息,其因而亦於該許振東網頁上發表上開附件二所示留言 ,以示恫嚇;當時許振東臉書業將告訴人使用之臉書姓名華 恩典加列為好友,故告訴人得於該許振東臉書網頁上閱覽上 開留言等語。原判決乃以本件許振東臉書上該附表二所示貼 文之隱私狀態,依臉書上其所顯示之圖記,是否屬公開狀態 或其好友們均可閱覽,並非無疑;並援引上開被告偵查中之 供述,以被告該供述僅言及上開貼文之隱私權狀態設定為對 告訴人開放,難認被告已自白上開貼文亦對告訴人以外之第 三人公開;此外,本案並無其他第三人曾瀏覽該貼文之事證 ,是該貼文已否對第三人公開,並非無疑,因認被告公然侮 辱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均尚有未足。惟被告上開供述 苟屬實在,本件載有告訴人住址個人資料之貼文,既非發表 於被告本人之臉書上,而係張貼於許振東之臉書網頁,本案 縱無證據足以確認上開貼文於許振東臉書上設定之隱私狀態 ,除發表貼文之被告及被列為好友之告訴人外,亦對其他第 三人公開,然就上開貼文所揭示之告訴人住址而言,許振東 雖非該個人資料之當事人,而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但其 終究為使用該臉書之人,若其本於該臉書使用者本人之權限 ,得於其臉書上自由閱覽該貼文,則不論其實際上是否已閱 覽,被告於許振東臉書發表上開含有告訴人住址之貼文,即 難謂非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告訴人以外之人許振東。 是許振東有無自其臉書上閱覽上開含告訴人個人資料貼文之 權限,即攸關被告本案所為是否非法提供個人資料之認定, 乃原審未遑為該調查、釐清,遽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判決理由就此復未置一詞,不僅證據調查職責尚嫌未盡 ,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且該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 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既經發回,與之有想像競 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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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