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
上 訴 人 沈睿清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509號、108年度偵字第102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沈睿清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刑(累犯),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 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 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 供述,佐以證人賴芳靖之證詞,與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診 斷證明書,以及扣案螺絲起子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 訴人有前述加重準強盜未遂犯行;復說明依上訴人之體型、氣 力及持有螺絲起子之絕對優勢,其以手摀賴芳靖嘴巴阻止其呼 救,並以螺絲起子抵住其頸部,復掐其頸部及拉扯其頭髮強令 進入廁所等強暴行為,已達足以壓制賴芳靖使其難以抗拒之程 度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就上訴人所辯未以螺絲起子抵 住賴芳靖頸部,亦未對其恫稱:「不然我會讓你死」等節,何 以不可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 有卷內資料可資佐按,且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 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以其絕無以螺絲起子抵住賴芳靖頸部,且僅與賴芳靖有些微
肢體接觸,難以加重強盜未遂罪相繩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 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原判決已說明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關 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等旨。其量定之刑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所執其並非好逸惡勞之人,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云 云,乃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