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017號
TPSM,110,台上,4017,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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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
上 訴 人 鄭紹光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鄭紹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民國91 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0條第 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 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 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犯罪時間為89年4 月25日,上訴人前於90年間亦因加重 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 第929 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係屬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刑法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將二案合併審理, 始為適法。原審未調查此情,且未適用最有利上訴人之規定 ,而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自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二)上訴人前於85年間因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與所 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10月 部分,業經高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嗣該應執行刑之假釋既經撤銷,則上訴人於假 釋中再犯本件之罪,自不構成累犯。此情徵之上訴人所犯前 案,前經高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929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 竊盜罪部分,業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確定,經最高檢察 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業據本院以93年度台非字第15 6 號判決撤銷,改認定不構成累犯自明。原判決不察,竟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誤將本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顯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上訴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符合自首規定,原審竟未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且未於判 決內說明不適用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
三、惟查:
(一)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 括之犯意,係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 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倘每次犯罪係 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 適用該條之餘地。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 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1.上訴人所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為89年4 月25日 ,與前案之90年7月18日、同年8月6 日之連續加重強盜犯行 ,犯罪時間相去1 年多;且本件係因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為被害人發覺後,始提升犯意為攜帶兇器強盜之故意,與前 案係自始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於搜尋下手目標後,強盜被 害人財物之情節,顯然有別。上情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高院 91年度上更一字第929 號判決可稽。自形式上觀察,前案與 本案之犯意迥異,行為互殊,與自始基於一個強盜之概括犯 意之連續犯情形,顯然有別。
2.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本案與前案是否具有刑法修正刪除 前之連續犯關係,於原審並未見有何爭執,且未聲請調查證 據,嗣原審審判長於提示調查相關證據及就犯罪事實訊問上 訴人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上訴人 及其原審辯護人復均表示:「沒有」(見原審卷第219至220 頁)。則原審因認本件事證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調查, 且未於理由內說明本案與前案如何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與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上訴意旨(



一)主張本案與前案屬於刑法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原審未 詳加調查,致未適用連續犯規定與前案合併審理,有調查未 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係持憑己意任作法律上之主張 ,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 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 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 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 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 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 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 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 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 ,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 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 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 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 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 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 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 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為本院103年1月7日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作成決議後之一致見解。卷查,上訴人前於:⑴84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甲罪)。⑵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高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 並經本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8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 乙罪)。嗣甲、乙二罪經高院以87年度聲字第411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刑期自86年3月5日起算,至89年3月 2 日期滿。⑶85年間因犯竊盜罪(下稱丙罪),經桃園地院 以85年度易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自85 年9月19日起算,至8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⑷ 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5年度訴字 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高院以86年度上訴 字第40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罪)。⑸86年間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 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高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2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戊罪)。嗣丁、戊二罪經高院以 87年度聲字第3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刑期 接續前開甲、乙罪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翌日(即89年3月3日 )起算,至92年5月13日期滿。上開二合併執行之有期徒刑3 年及3年4月接續執行,執行至89年2月3日報准假釋出獄,假 釋期間至92 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其後,前開甲、乙、丙三 罪,復經高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2月確定,而與丁、戊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合計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有上訴人之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見原審卷第34至39、50頁)。足認其於89年2月3日假釋 出監時,所犯原得獨立執行之丙罪已執行完畢。則其於丙罪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89年4月25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縱係於假釋中再犯罪,仍不影響丙罪已執行完畢 之效力,自構成累犯。本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三、(四)載 敘:上訴人前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5年度 易字第8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6年1 月19日執行 完畢,後因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4年度訴 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高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0 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高院以92年度聲字第1 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執行至89年2月 3日假釋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並二度於104年7 月13日假 釋出監,再經撤銷假釋,與他案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然 就累犯之認定無礙,因認上訴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論 以累犯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9頁)。將上訴人上開丙罪執行 完畢釋放翌日之86年1 月19日,誤為執行完畢日,雖略有微 疵,然就認定上訴人所為構成累犯,則無不合,依無害瑕疵 審查原則,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上訴意旨(二)執業經本 院變更見解前之93年度台非字第156 號判決,指摘原判決認 定其所犯本案構成累犯,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云云,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96年4月 24日以前者,除該條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該條例之規定減 刑。又犯刑法第330 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 期徒刑1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 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 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同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5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96年4月24日以前犯刑 法第330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 6



月之刑者,於該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而受 裁判之情形,始得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查該條例係 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則犯刑法 第330條之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 6 月之刑者,倘非於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即96年10月15日) 自首,即無適用該條例減刑之餘地。本件上訴人經原審法院 論處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並判處有期徒刑 3年7月,其犯罪時間固係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直至107年 9 月14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其出具之聲請陳訴狀可稽(見他字卷第1至3頁)。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餘地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 因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 所列之加重強盜罪,且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而 未予減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理由欠備之情形。上訴 意旨(三)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刑,有不 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容有誤會,難認是合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或任憑己意,異持不同之法律見解,妄指原判決違法,均 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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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