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004號
TPSM,110,台上,4004,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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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
上 訴 人 沈靖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 年3月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4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589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31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少
連偵字第29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9號、107年度偵字第43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確有如其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及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恐嚇取 財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 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 一(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部分,論處上 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2罪刑、未遂3罪刑(未遂 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及諭知相關沒 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 上訴,暨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酌定其應執 行刑。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禹澤(原名黃旻俊)於民國106年10月5日 警詢時係供稱:我係由上手即綽號「財源」者介紹加入詐欺 集團;於檢察官訊問時卻供稱:做完警詢筆錄跟警方聊過之 後,我要認罪,我的「上手」是綽號「沈皇」之甲○○云云 ,前後並非一致。又黃禹澤在偵訊中證稱:警方有說如不供



出上游可能被羈押,因害怕檢察官聲請羈押,才講出「沈皇 」等語。再上訴人因故與黃禹澤交惡,可見黃禹澤係顧慮遭 到羈押且因與上訴人有嫌隙,始不實指證上訴人為其「上手 」,不能採信。原判決逕採黃禹澤片面、前後不一且有誣陷 可疑的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之證據, 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證人即黃禹澤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郭○翰(事發時係未 滿18歲之少年,詳細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於第一審審理時 證稱:每次來電告知「車馬費」存入帳戶的人都不同,我不 知係何人存款;黃禹澤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曾借 用女友的金融卡轉帳以支付郭○翰車馬費,有幾次因為我沒 空,請上訴人匯款給郭○翰各等語。足認轉帳給郭○翰未必 與該詐欺集團之事務有關,且上訴人係應黃禹澤請託將借款 存進郭○翰之帳戶,並通知郭○翰,仍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 係黃禹澤之「上手」。又上訴人係因黃禹澤之請託,幫忙找 人向杜○軒(事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詳細姓名及年籍資 料詳卷)索討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欠債,與證人即與上 訴人一起到場之湯仕豪於警詢時所稱:其祇是到場助陣等語 相符,上訴人並非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參與討債。原判決遽認 上訴人係該詐欺集團之「控臺」、黃禹澤之「上手」,而未 說明不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事證之理由,有採證認事違反證 據法則之違誤。
㈢上訴人始終坦承妨害自由等犯行,並於杜○軒(事發時係未 滿18歲之少年,詳細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身體不適時將其 送醫,且已與杜○軒達成民事上和解。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 剝奪行動自由罪,宣處有期徒刑9 月,實屬過重,有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之違誤。
四、本院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法的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 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即無不可,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可明。從而,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 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共犯之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 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



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 為補強證據。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 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持單純受黃禹澤請託始存款至郭○翰之 銀行帳戶,其與黃禹澤所屬詐欺集團無關,並無共同加重詐 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辯解,說明、指駁: ⒈黃禹澤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係由所屬詐欺集團之「控臺 」即綽號「沈皇」的上訴人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頭」兼「收水」。於被害人將現金丟包後,通知「車手 」郭○翰到場取款,上訴人再通知我向郭○翰收取各該詐欺 所得。我取得郭○翰交付之詐欺款項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到達「中壢休息站」,與上訴人指派之該詐欺集團成 員,在上訴人所指定之特定廁所,隔著門板以「是阿財嗎? 」確認身分後,將款項交給對方。我匯給郭○翰的款項,都 是由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是我的「上手」等語。 ⒉郭○翰於106年4月26日,到新北市新店區「榮光女中」前衣 服回收箱上,收取被害人所放置之款項,為警查獲後,黃禹 澤即失聯。依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 主動與郭○翰聯絡,郭○翰表示,黃禹澤兩天沒有給「車錢 」,對方回答:「好,我等一下跟他說。」即有人打電話向 郭○翰確認上情後,應允:「好,我等下叫人弄給你」,隨 後上訴人即存款至郭○翰之銀行帳戶,並撥打郭○翰使用之 0000000000「公機」(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用以聯絡之工作 手機),通知郭○翰「你等一下10分鐘過後,就可以去領了 」。衡以該詐欺集團成員主動詢問郭○翰,得知黃禹澤未支 付「車馬費」並應允處理後,上訴人立即存款至郭○翰之銀 行帳戶,並撥打「公機」通知郭○翰10分鐘後可以領款。以 黃禹澤積欠郭○翰之車馬費金額不多,該詐欺集團實無委由 不相干之上訴人付款給郭○翰,徒增遭查緝風險之必要。況 倘黃禹澤係請託上訴人將借款存入郭○翰之帳戶,何以係上 訴人而非黃禹澤通知?且上訴人通知郭○翰時並未提到借款 之事,可見上訴人所辯償還借款一節不實,其知悉存入郭○ 翰帳戶之款項,係給付車手的「車馬費」。黃禹澤證稱上訴 人係其「上手」等情,應可採信等旨。
卷查,黃禹澤於106年10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所訊「你是 因為害怕被聲押才講出『沈皇』嗎?」黃禹澤固答「算是… …」,檢察官再問「就算你供出『沈皇』,檢察官依然將你 聲押,你要怎麼處理?你還願意講出『沈皇』嗎?」黃禹澤 答稱「我該說的還是會說」,於檢察官訊問「你講有關『沈



皇』的部分到底是不是真的?」黃禹澤答稱「真的,我們的 案件還涉及一個叫杜○軒的少年……」,已難認黃禹澤係為 免遭聲請羈押而不實指證上訴人。再黃禹澤於檢察官訊問: 「你提到『沈皇』是這個人,是警方告訴你,還是你自己講 出來的?」黃禹澤回答:「是我自己講出來的」,並陳稱: 剛被抓時怕講出上訴人會被報復,做完筆錄跟警察聊一些, 警方說現在做事,上面的人都不管下面的人死活,我才決定 供出上訴人等語。另黃禹澤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由第一 審法院法官訊問時亦供稱:上手係綽號「沈皇」之上訴人, 兩人是朋友等語。參以該詐欺集團成員在106年4月26日上午 9時30分29秒主動聯絡郭○翰後,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56分 54秒,即通知郭○翰,並於同日9 時59分到「土地銀行北中 壢分行」自動櫃員機存款,可見時間相當接近,應有相當關 聯性,足以補強黃禹澤之指證實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所憑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亦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 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云云,難認有據,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 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申言之,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正 值青壯,因杜○軒侵吞詐欺所得150 萬元,竟帶頭率眾將杜 ○軒押至山區,並以棍棒、電擊棒毆打,又用針刺指甲縫並 火燒等方式凌虐傷害杜○軒,至其心臟病發始將之丟棄在醫 院門口,可謂手段兇殘,惟已與杜○軒成立民事上和解等情 狀,就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宣處有期徒刑9 月,並無濫用裁 量權限及違法、不當情事,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乃予維持等旨。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 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量刑過 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五、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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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