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993號
TPSM,110,台上,3993,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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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佳秀
被   告 劉信平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0年5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384、116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信平係百順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百順旅行社)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為股票上市公 司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票務代理業 者。復興航空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明確其無法繼續經營, 研議解散後,團控人員林彥君於同年月21日上午9 時,依臺 灣區業務部協理朱光宙指示,將「隔(22)日全面航線停飛 一天」消息通知各旅行社,俾利協助客戶處理航班遷轉事宜 ;適逢百順旅行社窗口呂佳穎發現復興航空訂位系統鎖死之 異常情況,向副總經理林秋文報告,林秋文除立刻向被告報 告外,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向復興航空北海道線控 人員陳立雯確認,得知異常原因為「復興航空將於隔(22) 日全面航線停飛一天」後,旋於當日上午10時37分,以電話 將前揭訊息告知被告,被告因此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被告得 知前揭消息後,因具長年經營國外旅遊業務經驗,深知「航 空公司全面航線停飛一天」情形,在航空業界係屬重大異常 情事,已預見復興航空必有重大利空消息,且當時市場上尚 未有任何新聞媒體報導或經復興航空公開證實之重大訊息, 為了不法規避損失,旋即使用百順旅行社59.124.228.88 號 IP 網路,於當日10時29分6秒(起訴書誤載為10時29分56秒 ,應予更正)起第一筆委賣,並自10時40分12秒起放大委賣 數量,直到11時53分39秒止,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04元 至每股5.47元不等之價格,分成七十九筆下單,其中更有十 筆以跌停價賣出,藉此出脫其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 前分公司0000000 號證券帳戶、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東 分公司0000000 號證券帳戶內所持有之全部復興航空股票,



計三千四百十九仟股,賣出金額達17,546,510元,賣出股數 高達當日市場量百分之三十二.一八,因認被告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內線交易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無 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2月23日函附之林秋 文手機鑑識報告所示,105 年11月21日上午,林秋文於10時 35分51秒即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復興要停?」之訊息 予綽號「少爺」之案外人汪祥龍汪祥龍於10時36分46秒、 49秒接連回覆「嗯」、「聽說了」,更續於10時36分55秒、 37分03秒稱「龍騰停止交易了」「哎」等語,林秋文隨即於 「10時37分19秒覆稱『明天』」後,旋於10時37分37秒以LI NE撥打電話予被告,通話時間長達四十九秒,結束通話後, 因汪祥龍於10時38分03秒、05秒先後傳送「明天停?」「還 是今天停」等詢問訊息,林秋文乃於「10時38分34秒覆以『 明天』」,汪祥龍再問「你們後面團體怎麼處理?」等語。 綜觀上開對話內容,林秋文上開發送之訊息二度提及「明天 」一語,就其所使用文字之客觀上意涵,均係肯定之意;且 其中10時37分19秒所稱「明天」等語,似係針對汪祥龍提及 之「龍騰停止交易」一事而言;另林秋文於10時38分34秒所 覆稱之「明天」一語,觀諸汪祥龍因此接著詢問林秋文「團 體怎麼處理」,苟係為探詢飛機停飛後搭機出國團體處理之 事,則林秋文此處肯定覆稱「明天」,當係指彼等二人該次 對話伊始所談論「復興停飛」之事,足徵林秋文斯時已知復 興航空停飛之事,而衡情如此重要之消息,林秋文於前一分 鐘內之10時37分37秒,與其所屬百順旅行社實際負責人之被 告電話聯絡時,豈有匿而不報之理,是此部分對話之意涵為 何,攸關林秋文於本案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其 於上開與被告之電話聯絡中,已告知被告復興航空可能停飛 等語是否屬實之判斷。乃原審疏未細繹、勾稽該對話訊息內 容,並妥為必要之說明,既忽略上開對話中10時37分19秒覆 稱「明天」,係針對「龍騰停止交易」之事所言,且徒摭拾 此片斷「明天」一語,逕認定林秋文嗣於原審翻異前供所述 其並不知復興航空停飛,上開對話僅係請汪祥龍查詢是否確 有其事云云為可採,卻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檢察 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即非全 然無稽。
㈡另依上開林秋文手機鑑識報告所示,105 年11月21日下午林



秋文與代號「游憶雯」者間商談業務等事項之對話中,並夾 雜與復興航空營運相關內容,舉如林秋文:「現在復興都沒 發布消息」「也沒通知」,游憶雯:「明天189 班機耶,要 不要先動作,免得真的通知取消,…」,林秋文:「復興確 定停飛!我說發布了?他說長榮的人跟一個日本飯店業者說 的」,游憶雯:「他說長榮的人跟一個日本飯店業者說的?? 怎麼可能」,林秋文:「復興還沒宣布,他沒辦法決定」, 游憶雯:「說不開記者會耶」,林秋文:「記者會改明天」 「可能消息曝光太快來不及想對策吧」,游憶雯:「消息是 誰曝光,一定也是內部出來的吧」,林秋文:「當然是內部 」「一早9 點高階開會出來」,游憶雯:「記者會今天明天 開,哪有差異」,林秋文:「我9:30 就接到通知」等語( 詳原審更審卷二第115至125頁),綜觀上開對話,林秋文所 指其於105年11月21日對話當天上午9時30分即接獲之通知, 是否指復興航空停飛之相關訊息,容有進一步調查、探求之 必要;苟確指復興航空停飛一事,且所言屬實,亦足證明林 秋文於偵查中調詢、偵訊時所為其與被告為上開電話前,已 獲知復興航空停飛之事,並於該次電話中告知被告之供述, 尚非子虛。乃原判決就檢察官於原審執以主張林秋文於105 年11月21日與被告電話聯絡當天上午九時三十分,即知悉復 興航空停飛之事一節,未詳閱卷附林秋文手機鑑識報告,查 明上開對話內容之確實意涵,即以林秋文傳送之訊息「我9 :30就接到通知」等語,尚難理解其所謂「通知」,指何人 、何事,逕認檢察官上開主張無足採信,其證據調查職責猶 嫌未盡。
㈢原判決依憑本件林秋文手機鑑識報告,以林秋文手機之通話 紀錄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7分許與被告通話前,確無 任何與陳立雯語音或文字通訊之紀錄,且經鑑定結果,該手 機當日亦無任何刪除還原紀錄,足認林秋文並未刪除與陳立 雯之通聯紀錄,因認林秋文當日與被告為上開通話前,既未 曾與陳立雯通話,其於調詢、偵查中關於其先自陳立雯處得 悉「復興航空明天可能不飛」之訊息後,旋於10時37分轉知 被告之證詞,即顯有瑕疵可指,難以遽信為真,而採信林秋 文於第一審翻異前供所述其係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始 與陳立雯取得聯繫,並執為本件諭知被告無罪判決論據之一 。然林秋文於第一審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亦坦言105 年11月 21日當天上午10點37分,其與被告電話聯絡後,即循被告指 示,於11點01分再以電話向陳立雯確認復興航空狀況等語; 林秋文於偵訊時,亦自承其掛斷陳立雯電話後,立即以電話 聯絡被告,將陳立雯所述內容轉知被告;徵諸本件林秋文



機鑑識報告,105 年11月21日上午,林秋文於11時01分07秒 與陳立雯通話達7 分07秒後,確隨即於11時09分11秒撥打百 順旅行社00000000號電話,足認林秋文依被告指示與陳立雯 聯繫確認復興航空相關訊息後,立即撥打電話至百順旅行社 ,將相關情況回報予被告知悉,故被告最遲於當天上午11時 09分11秒林秋文向其回報時,即已知悉復興航空停飛之事。 則自斯時起,迄本件被告委賣所持有復興航空股票之最終時 點即當天上午11時53分39秒止部分,被告之委賣行為,能否 謂與其自林秋文處知悉復興航空停飛之事無關,即饒富研求 ,且攸關被告本件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認定。乃原判 決就此未置一詞,顯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各節,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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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