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906號
TPSM,110,台上,3906,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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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
上 訴 人 李漢強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
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李漢強有其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所持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乙○○簽 發之2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下稱花蓮高分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認定其中面額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其上指定人欄「甲○○」 之字跡,與乙○○於民國103年1月間所書寫之調查報告書( 下稱調查報告書)上「甲○○」之字跡不符,新臺幣、發票 日、到期日等欄位則均無法認定;至於面額100 萬元、票號 TH0000000 號之本票,其上指定人、新臺幣、發票日、到期 日等欄位字跡均無法認定。惟經花蓮高分院再送請中央警察 大學鑑定結果,則認定系爭本票指定人欄之「甲○○」字跡 ,與上開調查報告書上「甲○○」之字跡「有跡象可能相同 」。原判決無視上開鑑定結果,竟認定系爭本票,除付款地 、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欄位,為乙○○親筆書寫外



,其餘有關指定人、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等欄位的字跡 ,均排除是乙○○所書寫的可能,其採證認事顯與證據法則 有違。
(二)關於上訴人借給乙○○600 萬元現金之來源乙節,證人即上 訴人之父李永金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雖略有出入, 但其證稱為上訴人籌措600 萬元之情,則始終如一。且證人 林正修證稱其祇於4 年前立法委員選舉之半年前,借給李永 金20幾萬元,可能係因擔心倘承認借款200 萬元給李永金, 唯恐被誤認有賄選之嫌;另李永金於偵查中未說出六合彩中 獎,亦係因組頭害怕涉及刑責,不願到庭作證,自認說了也 沒人相信。至於李永金就交付600 萬元給上訴人之地點,證 稱是在玄奘大學,則是因其記憶不清所致。自不得因此認定 李永金未籌得600 萬元現金交給上訴人。又上訴人於告訴狀 所指乙○○以父親欠賭債為由,向上訴人借錢乙節,係因乙 ○○與上訴人、莊文明於103年3月間會談時,自承向上訴人 借的錢「都替爸爸還賭債」,造成為上訴人撰狀之撰狀人誤 植於告訴狀。原審未察,在無何積極證據足證李永金證述不 實之下,竟認定上訴人及李永金關於此部分之供述均不可採 ,自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三)上訴人將上訴人之父所給之600 萬元現金,放在當時所就讀 玄奘大學宿舍衣櫃之保險箱內,乃上訴人之個人習慣,借款 時未同時要求乙○○出具借據,亦難謂與社會常情不合。且 上訴人就借錢給乙○○之時間,前於另案被訴恐嚇取財案件 所稱100年及102年,與告訴狀所載98年間、105年8月10日偵 查中所稱98年下半年至99年某時,有所不同,係因上訴人記 憶模糊,將借款時間與簽發本票年份混淆所致。乙○○已於 103年1月26日與上訴人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自承向上訴人借款600 萬元,並同意分期清償借款,且於 同年3 月間與上訴人、莊文明會談時,就莊文明所提「當時 你借款給乙○○,也因為乙○○說有北區北門路…這棟房子 你才借給他的」、「因為還有擔保品的意思」、「因為敏慧 口口聲聲說沒有關係,爺爺的房子賣掉就有了,爺爺答應我 」等語及上訴人所稱:「是是是」,均不置一詞,顯已默認 向上訴人借款,足證乙○○確有自98年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借 錢合計600 萬元,其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等情。至上訴人與 證人即乙○○所任職軍中單位之輔導長白修瑜聯繫,係因乙 ○○常不接電話,上訴人麻煩其轉知乙○○與上訴人聯繫討 論還款之事,絕無口出惡言、揚言訴諸媒體等行為。證人白 修瑜之偵查中證詞,實乃誇大其詞,且有迴護乙○○之嫌, 不足採信。原審未查明原委,且未調取103年1月14日、同年



5 月26日協調會之錄音檔案,以資究明上訴人有無白修瑜所 稱口出惡言、揚言訴諸媒體等行為,竟無視乙○○已承認積 欠上訴人600 萬元之事實,遽認上訴人明知未借錢給乙○○ 而誣告其涉犯詐取財物罪嫌,自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 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又縱乙○○歷次偵查及審理時,所述不曾向上訴人借款 600 萬元,其簽發第1次3張本票是為了協助上訴人的妹妹開刀, 102 年換發系爭本票是因上訴人告知可協助在軍中服務免遭 欺負等情之供述,前後一致,然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 其所稱簽發上開本票之原因屬實。原審竟祇憑乙○○之唯一 陳述,即認其供述為真實,並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其採證 認事亦與證據法則有違。
三、惟查:
(一)關於筆跡同一性之比對,乃識別所比較之文字是否出於同一 人書寫,在筆跡鑑定中稱之為「書寫者識別」。筆跡,係文 字書寫者個人表現行為之一種。個人之表現行為通常具有某 種習性,筆跡亦具有某種固有特徵,或稱「筆跡個性」。每 個人透過學習或訓練,並隨著年齡、心智成長,逐漸產生筆 跡個性,並且固化而具「穩定性」,並與他人書寫之文字呈 現「個人差異」;然而同一書寫人書寫之文字,會出現與平 均之固定化筆跡個性偏離之情形,此即所謂「稀少性」。是 筆跡同一性比對,須以有「穩定性」、「個人差異」或「稀 少性」之筆跡為前提,從筆跡檢查出數個筆跡個性,並經綜 合研判以作出判斷。此外,筆跡個性不僅祇「運筆方法」及 「字體樣式」而已,文字之外觀形態與組成、筆劃之長短與 位置、筆劃相互間之間隔、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及筆順與 運筆方向等,均屬判斷識別書寫者同一性之重要因素。又筆 跡鑑定結果能否及如何採取,涉及證據價值之取捨,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全案相關卷證資料,本於推理作用,就待證事 實而為判斷,苟其判斷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即無違法可言。卷查,本件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前經 花蓮高分院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⑴票號TH0862 473 號本票部分,①指定人欄之「甲○○」字跡,與乙○○ 所寫調查報告書上之「甲○○」字跡不相符;②新臺幣欄, 因無足夠之比對對象可供比對,故無法判定;③發票日、到 期日欄,因字跡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故無法認定;⑵票 號TH0000000 號本票部分,①指定人及新臺幣欄,因無足夠 之比對對象可供比對,故無法判定;②發票日、到期日欄, 因字跡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故無法認定(見花蓮高分院 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卷二第43頁反面至44頁正面)。嗣



經花蓮高分院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本票 :⑴指定人欄「甲○○」之字跡,與上開調查報告書上之「 甲○○」字跡「有跡象可能相同」;⑵新臺幣欄之「壹佰萬 元整」、「伍佰萬元整」之字跡,均與乙○○所書寫之參考 字跡「排除相同」;⑶發票日、到期日欄所載之日期,均「 無法判定」是否為乙○○之字跡,亦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 足憑(見原審卷第301至367頁)。細繹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 之「結論」欄所載,關於系爭本票上受鑑筆跡鑑定結果之相 同性,依其程度分為:「確認相同(identification)」、 「極可能相同(strong probability)」、「很可能相同( probable )」、「有跡象可能相同(indications)」;筆 跡鑑定結果之相異性,依其程度亦分為:「有跡象可能不相 同(indications did not)」、「大概不相同( probably did not)」、「極可能不相同( strong probability did not)」、「排除相同(elimination)」;至於「無法判定 (no conclusion )」,則是指根據目前證物經過分析後「 無法得到明確的結論」。其上並說明判斷系爭本票指定人欄 之「甲○○」字跡,與調查報告書上之「甲○○」字跡「有 跡象可能相同」,係依憑系爭本票上之「甲○○」筆跡特徵 ,常見於調查報告書上「甲○○」之字跡特徵,包括:⑴「 李」字上半部「木」字中「撇」與「捺」筆劃中「撇」高於 「捺」,且兩筆劃未相連;⑵「李」字下半部「子」字中「 橫」筆劃由左下至右上;⑶「漢」字右半部中「橫」、「撇 」與「捺」筆劃相交;⑷「強」字左半部「弓」字中「豎橫 折鉤」筆劃中收筆處呈現往上回鉤,而非一般向左回鉤;⑸ 「強」字右半部中「撇折」與「點」筆劃連筆,「豎」、「 橫折」與「橫」筆劃連筆,「豎」、「橫」與「點」筆畫連 筆而非相交於該筆畫中間,且「點」筆畫呈現特延長的情形 。亦即,中央警察大學認定系爭本票上之「甲○○」筆跡, 與調查報告書之「甲○○」筆跡,同有上開運筆特徵,因而 作成「有跡象可能相同」之鑑定意見。以筆跡鑑定結果之相 同性而言,係相同程度最低之情形。原審及第一審經綜合勾 稽比對前揭刑事警察局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及上訴人 之部分供述、證人乙○○之第一審證詞等證據資料,因認除 乙○○所自承之付款地、發票人、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等欄位 ,為其親筆書寫外,其餘系爭本票上有關指定人、新臺幣、 發票日、到期日等欄位之筆跡,均可排除是乙○○所書寫等 旨(見原判決第13頁)。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 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此部分事實之得心 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



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 (一)祇因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本票指定人欄之 「甲○○」字跡,與乙○○所寫調查報告書上之「甲○○」 字跡「有跡象可能相同」,遽指原審關於筆跡鑑定結果之採 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核係對於原判決就原審之職權合 法行使及就同一證據已明白說明其判斷之事項,任憑己見而 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而法院認定事實,並 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被害人與 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且有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且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限制,不問其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 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如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 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1.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誣告犯行,主要係依 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包含上訴人另案被訴恐嚇取財案件 )、證人乙○○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包含上訴人另案被 訴恐嚇取財案件)、證人李永金林正修於另案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白修瑜於另案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證人即時任陸 軍化生放核訓練中心大隊長李煜森於另案第一審之證述、證 人莊文明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之供述、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105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 872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附表所載之系爭本票影本2 張、面 額為200萬元之本票影本1張(發票日100年7月20日、付款日 100 年12月30日)、上開刑事警察局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 、李永金之100年至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3年7月31日函、中華郵政公司 103



年7月31日函、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3年8月1日函、臺灣銀 行103年8月5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103年 8 月5 日函附之李永金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白修瑜製作之處理 經過紀錄表及調查報告書、系爭協議書等證據資料,互為勾 稽相符,資為認定,並非單憑上訴人或乙○○之唯一供述資 為論據。
2.其理由(含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並載敘:⑴依證 人李永金之供述,其先稱600 萬元現金是分次拿給上訴人, 後改稱是1次拿給上訴人,供述前後不一,且所稱籌措600萬 元現金係為給仍年僅21歲、尚就讀大學2 年級之上訴人準備 未來留學之用,亦不合常理。再者證人林正修始終否認有借 貸30萬元以上款項給李永金,參酌李永金家境不好、100 年 至102年間所得均未超過50萬元、100年至102年間亦無超過2 0 萬元的大額存款進出等情,足認李永金顯然不具給予上訴 人600萬元之資力。⑵關於上訴人所稱其將600萬元現金,全 部放在當時所就讀玄奘大學宿舍衣櫃內保險箱及分次全數借 給乙○○乙節,顯悖離社會常情,且所稱現金來源為李永金 乙情,復非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有其告訴狀所指借貸600 萬 元給乙○○之情。⑶依上訴人就其於102年間持乙○○第1次 簽發之本票向乙○○換取系爭本票,稱係「因為我怕原來的 3 張本票到期,就趕快聯絡乙○○換成新的票」,以上訴人 在大學法律系就讀2 年而言,其應知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 本票自到期日起算,因3 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由此足認乙 ○○第1次簽發本票之時間,應非上訴人所指之100年7 月間 ,而是更早之前。又乙○○對於何時簽發第1次3張本票乙節 ,前後證述雖有不一,然其始終供稱不曾向上訴人借款 600 萬元、簽發本票是為了協助上訴人之妹妹開刀、102 年間換 票是因甲○○告知可協助其在軍中免遭欺負,且所稱祇在系 爭本票之付款地、發票人、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等欄位書寫, 其餘欄位則均空白之情,復與前述筆跡鑑定結果相符,堪認 乙○○供述之情節可信。⑷勾稽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乙 ○○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白修瑜於另案偵查及第一審之證 詞、證人李煜森於另案第一審之證述、證人莊文明另案之證 詞,並比對白修瑜製作之處理經過紀錄表、調查報告書,及 乙○○103年1月26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略載:「一、緣乙方 (即乙○○)前向甲方(即上訴人)借款陸佰萬元債務(實 際金額詳如附註),乙方為擔保該債務之履行,自願簽發若 干同額本票交付甲方執憑為據,茲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迭 經情商,議定還款方式如左:(一)訂立本約同時乙方償還 甲方伍萬元整。(二)103年3月10日乙方償還甲方伍萬元整



。(三)自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乙方每月償還甲方 壹萬元整。…六、嗣後除非乙方違約,甲方亦不得就本事件 任意電詢或滋擾乙方服務單位情事。」可知上訴人自102 年 12月起至103年5月間止,多次在電話中對白修瑜、乙○○口 出惡言、不斷騷擾、揚言訴諸媒體,並於103年1月與5 月先 後帶親友、議員前往花東防衛指揮部滋擾,甚至打電話至乙 ○○受訓的桃園陸軍化生放核訓練中心,造成乙○○因此被 退訓,使乙○○於103年1月26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並給予10萬元,最後迫不得已才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及恐嚇取 財之另案刑事告訴。是乙○○既係因上訴人所施逼迫手段, 不得已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給予10萬元,自不得據此而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⑸上訴人、莊文明及乙○○間103年3月 間之會談錄音,依臺北地檢署勘驗結果,可知莊文明在提及 :「當時你借款給敏慧,也因為敏慧說有北區北門路…這棟 房子,你才借給他的」、「因為還有擔保品的意思」、「因 為敏慧口口聲聲說沒有關係,爺爺的房子賣掉就有了,爺爺 答應我」等語時,都是由上訴人重複回答:「是是是」、「 是是是」,乙○○則不置一詞,其對話內容令人高度懷疑莊 文明、甲○○已事先套好招,且乙○○亦未應允,自不得據 此認定乙○○承認積欠600 萬元的借款,而無從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⑹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辯稱乙○○有關 簽立系爭本票及是否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指訴有瑕疵且無補強 證據證明,暨乙○○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承向上訴人借款60 0 萬元,及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並非全然無據或出於虛構 ,亦無誣告犯意等各項辯解,如何均不足採,並說明:①上 訴人之105 年10月11日告訴狀稱:乙○○係於98年間多次以 不同理由(諸如家中老人家生病、父親積欠賭債等),向其 陸續借得求學基金600萬元,並於100年7 月間簽發面額分別 為300萬元、200萬元、100萬之本票3紙,102 年11月29日再 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於105年8月10日另案審理時供稱:從98 年下半年至99年某時借款給乙○○等語。惟其於103年7月14 日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告訴人(按指乙○○) 有欠我錢,他100年和102年跟我借錢還有簽本票,他跟我說 他祖父母住院要用錢,我是陸陸續續給,分大約6、7次…」 等語。衡諸上訴人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事發時間 較近,以600 萬元借款金額非微,借款時間茲事體大,上訴 人理應記憶深刻,竟毫未論及98年間已經借款,僅稱100 年 及102 年借出款項,顯有疑義。就借款緣由乙節,上訴人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乙○○係以祖父母生病為由,其後於 105 年改稱乙○○稱家裡有人生病及父親欠賭債。上訴人並



非資力富饒之人,果欲借出款項,豈能不仔細瞭解,怎能先 稱乙○○以祖父母生病,後又加稱乙○○父親賭債,何況賭 債並無救急之迫切需要,亦與常情有違。②上訴人於98年間 年僅21歲,並無資力借出600 萬元,所述其父李永金提供資 金來源,已經不實,且上訴人於104年6月12日具狀稱李永金 轉述中香港六合彩,復與李永金最初於103年8月18日證稱係 其省吃儉用而來等語齟齬。上訴人所述與常理不合,且與其 後所辯歧異,顯見上訴人與乙○○間並無借款存在。③上訴 人於98年至100 年間分別就讀南華大學玄奘大學法律系, 苟乙○○確有借款,其要求乙○○簽發本票時,同時簽立借 據並非難事,詎上訴人均祇要求乙○○簽發本票,顯不符事 理之常。況上訴人與乙○○間倘確有600 萬元之借貸關係, 何以不由乙○○於其上填載金額、到期日等內容,而係事後 由不詳之人倒填完成,足見乙○○簽發本票之原因,應非出 於積欠上訴人債務。④又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本票,倘乙○ ○確有積欠債務而不履行,其大可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獲 執行名義,即便乙○○聲明異議且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亦得於法院訴訟中釐清真相,惟上訴人捨此不為,竟 自102 年12月24日起打電話給乙○○軍中輔導長,揚言不還 錢就訴諸媒體,並舉當時洪仲丘事件為例鬧上版面,以不當 之方式不斷騷擾乙○○,帶同自稱表叔之人(按指莊文明) 於103年1月間至軍中與乙○○及輔導長等人間討債,且至10 3年5月間止,每日數通電話口出惡言、髒話,可見上訴人係 知悉並無債權存在,而以恫嚇、施壓之方法,迫使乙○○簽 立系爭協議書,以取得乙○○承認借款之書面等旨(見原判 決第3至6、13至35頁)。因認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之誣告 犯行。已依卷內證據,詳加說明其判斷之理由,所為證據之 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亦非單憑上訴 人或乙○○之供述為唯一論據。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 法職權行使,亦無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二)至(四)所指各 點,或係棄置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或係就同一證 據,任憑己意而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或係就不影響判決本 旨之枝節事項而為指摘,並均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是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 ,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 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



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祇聲請調取花蓮高分院105 年度原上 易字第50號恐嚇取財案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簡 上更(一)字第1 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卷證資 料(見原審卷第159、161至163 頁),此部分業經原審調取 相關卷證資料到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本院民事第一 庭函送相關卷證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77至178、187至1 89頁)。嗣於109 年10月27日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 :「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 人均稱:「無」(見原審卷第218 頁)。原審審酌卷內訴訟 資料,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相關罪刑 ,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乃其證據取捨之職權合法行使 ,自難謂有上訴意旨(二)、(三)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顯 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徒憑自己之說詞,漫事爭辯,均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以其素行尚可,曾任 里幹事、看守所管理員,現服義務役,並努力爭取長官保薦 入軍官班受訓等情,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自無從審酌,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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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