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892號
TPSM,110,台上,3892,202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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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9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92號
上 訴 人 謝佳玲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高華陽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90、99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88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4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謝佳玲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卷內上訴人與Line帳號名稱「賈斯丁備用」之人(以下稱 「賈斯丁備用」)互傳的訊息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所接收 之資訊,祇是轉寄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以獲得報酬,縱認上 訴人有預見其行為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可能,仍不能直接推論 為上訴人具有詐欺取財之「意欲」,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曾經 申辦銀行帳戶並有工作經驗,即遽認上訴人主觀知悉且有意 參與詐欺犯行,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 法。
㈡原判決固以上訴人每日出勤1次至少可得新臺幣(下同) 1, 500元之酬勞,每5 件以上額外支付500元,而認上訴人知悉 自己領取高額報酬應有所警覺,惟相較於提供帳戶之王姿婷 ,10日便可收受1 萬元,如何可論斷上訴人領取之報酬過高 ,原判決未予斟酌,亦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 表)一、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科刑及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經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5罪刑(即如 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1 所示部分,又想像競合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詳細 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 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另關於行為人主觀犯 意如何存在,通常除非自白,尚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 心中的意思活動,事實審法院倘係於綜合調查各項間接、情 況證據後,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並遵循客觀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而為論斷,即不能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與「賈斯丁備用」約定收領、轉 寄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而取得報酬之情;被 害人侯陳秀貞江素蘭楊舒博呂中祐、金能連劉逸揚趙思涵黃羽詵及證人王姿婷陳清男王嬿婷謝勝恩 之證述;再參酌卷內超商收據、交貨便單據、監視器翻拍照 片、臉書擷圖、Line帳號對話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及交易 明細等證據;並對上訴人所辯:伊僅是從事兼職,誤信「賈 斯丁備用」是辦理貸款業務之合法公司,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認不可採,予以指駁、敘明:寄送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供 作貸款,明顯異於常情,難認上訴人對「賈斯丁備用」係詐 騙集團成員毫不知情,且至超商代為領取包裹,並無需任何 資格、專業,竟可獲得約等同於上訴人供承擔任嬰兒用品店 員之薪資,豈能毫無警覺,則自上訴人之求職經歷、所獲得 報酬及以偽冒他人名義之方式領取貨件等情,亦可見其確有 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主觀犯意。又上訴人於Line與「賈斯丁備 用」之對話中亦曾詢問「那個好奇一件事,我做這個不犯法 吧」,上訴人並坦稱:伊怕對方是詐騙集團,友人曾建議伊 要確認對方之身分等語,益可見上訴人對「賈斯丁備用」及 所屬詐騙集團內其他多數成員,係從詐騙行為主觀上有所認 知,仍決意加入,擔任領取存摺、提款卡之「收簿手」角色 等旨。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加重詐欺之犯行。 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 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 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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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