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
上 訴 人 曾瑋勝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9 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509 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7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無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原判決既認證人張東恆、陳建龍於偵查或審理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不能據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見原判決第4 頁)。但於實際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罪名 時,又引用少連偵字卷三第24頁張東恆及第179 頁背面陳建 龍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為證據(見原判決第6 、7 頁)。則 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縱認其涉犯詐欺罪嫌,然卷內並無被害人身分之證據,被害 人不詳,即不能排除單一被害人受騙之可能,依罪疑唯輕原 則及其他採相同見解之案例,應僅論其犯詐欺既遂、未遂各 1 罪即足。原判決既謂除其附表編號9 之被害人外,其餘被 害人不詳,卻按日計算罪數,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未遂(既遂14罪、未遂1 罪)及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 罪)各罪刑 ,併諭知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有本件犯意與犯行; 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5、6、9、10、13、15至20、22 至25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分別侵害不同之個
人財產法益,其罪數計算,應分論併罰;皆依據卷內資料予 以指駁及說明。
四、原判決於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時,固併引用 少連偵字卷三第24頁張東恆及第179 頁陳建龍各於偵查中之 陳述為其證據(見原判決第6 、7頁),而該第24頁及第179 頁背面所載,分別係張東恆與陳建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並非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之證言,原判決援為該部分事 實之認定證據,雖有違誤。然:
㈠依原判決第6頁最後1列至第7頁第3列,及卷附少連偵字卷三 第24頁偵查筆錄所載,原判決係引用該24頁偵查筆錄中,張 東恆所稱:「國」(指上訴人)是其引進「順財機房」的一 語。因此部分供述,與原判決同時引用之少連偵字卷三第18 4 頁張東恆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順財機房財務報表中 記載的「國」等4 人,係其引進的之內容,其前後所述主要 內容相同,有相關筆錄可參。是除去該第24頁所載張東恆以 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於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本件判決 結果均無影響,自不能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判決第7 頁倒數第5列以下,雖引用少連偵字卷三第179頁 背面之陳建龍以被告身分所稱:在「順財機房」還沒有運作 之前,上訴人有與太太住在該處,但是機房開始運作之後, 他太太就搬出去了等語。然因此部分之供述內容,與原判決 同時引用之少連偵字卷三第178 頁背面陳建龍於偵查中經具 結後之證言「阿國在106 年10月間就已經住在那邊」,及少 連偵字卷三第76頁正面、第184 頁背面張東恆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所稱:阿國之前就租屋住在該處,已經一、二年了;原 本他太太也有住在該處等證言,主要情節相同,有上開筆錄 可佐。是除去上開陳建龍於少連偵字卷三第179 頁背面以被 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於該部分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上訴人執此指摘,亦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五、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5、6、10、13 、15 至20、22至25所示15 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附表編 號9所示1 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且係分別侵害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計算, 自應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15頁)。原判決兼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認定上開16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分別侵害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而予分論併罰,於法 無違。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詐騙具體方法,以及陳建龍於偵 查中證述:「順財機房」運作期間,每天每人分配撥打約80
至100名大陸地區的被害人等情節(見少連偵字卷三第179頁 正面),原判決認本件上開犯行係侵害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 ,亦與社會常情無違。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指 摘原判決違法,核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