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876號
TPSM,110,台上,3876,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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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
上 訴 人 王文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9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26、1379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王文孝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 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編號1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罪刑,編號2部分論處加重詐欺罪刑;就附表二所示之4次犯 行,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刑,並就 上開6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暨就附表一編號 1 部分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所量定之刑,未能考量上訴人不法之責任程度、已 在水電行有正當之工作,及得否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以 協助上訴人回歸社會而達多元刑罰衡平及矯治之目的,復 僅以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和解,即量處過重之刑罰,實有悖 於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長期正當工作之證明,自與有犯罪習 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應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之要件不符,且上訴人因患有心臟方面之疾病,亦經



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可佐,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 條之規 定應不適於執行強制工作,而得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原 判決未慮及此,仍予宣告強制工作,自屬違法。(三)上訴人有提供本件詐欺集團之資料以供查緝,且於偵、審 中已予自白並指認集團之上手,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其前後係具有單一目的之一貫行 為,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僅評價為一罪始屬適當。原判決仍 認犯意、行為各別,而依數罪併罰分別論罪科刑,自有適 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等違法。
(五)上訴人前因另案提解他院開庭,致未能於本件參與準備程 序,原審僅對上訴人於審判期日進行審理程序,使上訴人 無法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
(六)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如何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之三人以上犯罪組織,且上訴人亦從未見到 其他第三人,然原判決僅憑相關暱稱,即認定本件屬該規 定之三人以上犯罪組織,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處理該法第 27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項之規定,其旨乃在於透過受命法官 之訊問,整理案件之重要爭點,以供合議制法院參考,裨 益訴訟經濟及順利終結。是合議制法院為期審判順利起見 ,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進行審判程序之前,先行 準備程序之規定,係「得」而非「應」。故合議制法院綜 合審酌案件之繁簡、難易及被告之答辯等與審判有關之事 項,認有無必要或應行幾次準備程序,再予進行審判程序 ,均屬其適法之職權行使範圍,自難任意指為違法。卷查 ,原審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固因上訴人 適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借提而未能對之併行準備程序,祇 對到庭之檢察官行之;然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對 於論罪、科刑之資料及範圍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或有何意 見時,上訴人均答稱「沒有」、「沒有意見」等語(見原 審卷第161至163頁),則原審實質上已給予上訴人主張或 請求調查對其有利證據之適當機會,是經原審衡量斟酌後 ,認無單獨對上訴人再進行準備程序之必要,即無上訴意 旨㈤所指原審踐行之程序對其不利之違法可言。(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歷次與卷證資 料相符之自白,並綜合卷內各項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已



於事實欄載敘上訴人係參與綽號「小番茄」、「1 號」、 「3 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以實行詐欺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復於理由貳、二、㈡說明如何認定本案詐欺犯行 參與人員除上訴人外,至少尚有綽號「番茄」、「1 號」 、「3 號」及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方式施行詐術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等,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 人以上,且為被告 所明知,是本件詐欺集團確屬已有3 人以上之犯罪組織等 旨(見原判決第6、7頁)。核其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 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上訴意旨㈥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就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以己意指摘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並無證據,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犯罪態樣究竟屬於集合犯、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或單純 可以獨立成罪的情形,抑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 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的結果,而屬想像競合犯的一 行為,或出於各別犯意,為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侵害 不同法益,應數罪併罰的數行為等各情,俱屬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一、㈠、㈡已 認定上訴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及「 收水」之角色,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及收取、轉交 「車手」成員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分工,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劉碧治周秋萍 2 人詐取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 詐欺集團人員向葉心玫、吳安翎楊沛樺許哲瑜4 人施 詐,使其等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等情,並於理由貳、二、 ㈥說明上訴人本件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時間或行為 互殊,應論予數罪而分論併罰之旨(見原判決第8 頁)。 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之時間、地點及其行為互異,故應依數罪併罰論處,其所 為論斷,悉與卷證資料相符,核無違誤。上訴意旨㈣徒憑 己見而執法律不同評價,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要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㈦及參、說明: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量刑時應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上訴人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 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 事由。因認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壯,卻不思依循正途 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擔任「取簿手」 及「收水」之工作,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使其 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復考量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失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並衡酌上訴人所犯數罪之類型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 ,而所量定之刑,並無違誤或不當乃予維持之理由(見原 判決第8 至10頁)。經核客觀上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已綜合上訴人於偵、審中之白白等 相關情狀,業將上訴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情形,作為審酌其量刑輕重之有利事由,自於 法無違。上訴意旨㈠、㈢稱原判決量定之刑過於苛重,且 漏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係對原判決之誤解,其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五)原判決已於理由參、敘明:審酌上訴人前已於108年8月底 某日、同年9 月24日前某日,分別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而經法院各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確定之前案紀錄,其被查獲後 仍於109年3月28日故意再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擔任「取簿手」及「收水」之工作,前 後所犯具有同質性,且犯案之次數與密度顯甚為頻繁,於 前案犯後相距不到1 年,難以期待僅憑刑之執行即可矯治 其行為,自有特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乃認第 一審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於法堪稱妥適;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意旨所稱 其從事之水電工日薪不高,及家庭狀況暨所提出之工作證 明等情,係如何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12至14頁)。經 核原判決已依比例原則,多方就上訴人有無命強制工作之



必要,詳予審酌其行為是否屬於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 目的、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 ,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 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 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 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 期待可能性等情而為綜合判斷,於法自屬適洽。上訴意旨 ㈡以其不符強制工作要件,指摘原判決仍予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於法有違云云,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受處分人經檢查後, 罹有急性傳染病或重大疾病者,檢察官不得命令解送,並 應斟酌情形,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於相當之人。但發見受 處分人身體有畸形、身心障礙或痼疾不適於強制工作者,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乃指有關保安 處分之受處分宣告人,其解送執行之例外情形及免除執行 之原因,要與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無關,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本院 自無從予以審酌。
四、綜上,本件上訴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再執其枝節或單純之事實而為爭辯,咸與合法上訴第三審 之要件不符,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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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