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
上 訴 人 程一凡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83、984 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6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程一凡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得 易科罰金〕、8 月。其中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㈠部 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事實欄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 欺取財罪既、未遂罪),並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追加起訴上訴人犯行 使偽私文書罪部分,第一審以檢察官就此已提起公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業經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 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之母朱淑儀(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死亡)於105年 5 月22日急診就醫後病情顯著惡化,上訴人並無足夠之醫療知 識而可判斷朱淑儀於住院前之105年5月間是否欠缺意思能力 ,而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於105年8月11日 所為之鑑定報告,固回推朱淑儀於105年5月間之意思能力有 欠缺,但未考量朱淑儀於105年5月22日、同年6 月25日因病
急診就醫確有病情惡化情事,原判決徒以上開醫療機構之鑑 定意見,認定上訴人明知朱淑儀於行為時已處於無意思能力 狀態,有明顯違誤。
㈡上訴人所提出105年1月至5 月間錄影之勘驗譯文,朱淑儀尚 可為相當程度之陳述,證人高啟霈、王得州、李松宏、黃玄 宇亦認朱淑儀意識狀態正常,上訴人同此認知而認為朱淑儀 並無明顯欠缺辨別事理之能力,無違經驗法則。本案是發生 於105年5月4日前某日至同年月17日之間,朱淑儀係105年 5 月22日急診住院後心智狀態才明顯惡化,則上訴人於行為時 認知朱淑儀之意識功能尚稱正常一節,確有所憑。本件實為 上訴人與告發人程一新手足間單純之民事糾紛,實無令上訴 人入監服刑之必要。
㈢事實欄㈡記載上訴人分8 日多次前往臺北六張犁郵局(下稱 六張犁郵局)辦理變更印鑑、定存解約及取款等事宜,應評 價為法律上之數行為,而不該當接續犯,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原判決誤認為一行為,致所生 之損害以全部提領之總額新臺幣(下同)519 萬元計算,倘 認定為數罪,即應就各日取款之數額認定犯罪所得,則所生 損害之情節即有所不同,依刑法第57條第9 款之量刑結果即 有差異。實務案例針對無權提領款項者之偽造文書刑責,量 刑上均有考量其金額多寡,且所諭知之刑度均較本件為輕, 原判決有不當適用刑法第57條第9款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上訴人已就全數犯罪所得519 萬元,為朱淑儀之全體繼承人 辦理清償提存,依法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免產生重複 剝奪上訴人財產權之過苛結果。上訴人經本件之偵、審過程 ,已深自警惕,未來絕無再犯任何刑罰法規之可能性。倘鈞 院未就本案撤銷發回更審,仍請審酌上訴人業已盡力彌補損 害、態度尚稱良好,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2項規定諭 知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四、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 上訴人為告發人程一新之胞弟,2人之母親朱淑儀於104年 9 月7 日以自書遺囑之方式,指明將其所有之房地及往生後之 所有動產由程一新為唯一之繼承人,而上訴人並無繼承權; 後於104 年10月19日書立該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委任契約書
等文件,並出具聲明書,聲明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嗣朱 淑儀於104 年10月20日因意外受傷顱內出血後,其對於旁人 所問無法明確立即回應,有反應遲鈍,認知、辨識能力受損 而無法自理生活。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有如事實欄㈠所載,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朱淑儀之印章後,與不知情之公 證人高啟霈洽談及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 所示聲明暨授權委任書(下稱系爭授權委任書)之內容,上 訴人並提供朱淑儀之印章供高啟霈用印完成認證,前往新北 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朱淑儀之國民身分證,經該所承 辦人員補發朱淑儀之國民身分證予上訴人;復持系爭授權委 任書,委請王得州律師撰寫刑事自訴狀,主張朱淑儀所有房 地遭程一新非法移轉登記、朱淑儀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內存款遭程一新以轉帳或提款方式提領等情,而以朱淑儀 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致生損害於朱淑儀、程 一新及上開事務所。上訴人另有如事實欄㈡所載,明知未得 朱淑儀之授權,至六張犁郵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謊稱朱淑 儀欲辦理補發其名義之存摺,並申請辦理變更印鑑、定存解 約、變更儲金簿密碼、代領款項等事宜,上訴人復持朱淑儀 所有之定期儲金存單3 紙,向六張犁郵局承辦人員表示欲中 途解約提款,再蓋用朱淑儀之印章於定期存款單背面,使郵 局承辦人員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並將114萬8854元、166萬 8281元、157萬7170 元存入朱淑儀所有之郵局帳戶內,再以 朱淑儀之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蓋用朱淑儀之印章 ,並自朱淑儀郵局帳戶內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3至23所示之金 額,惟其中編號23所示之該筆款項,因郵局人員認有爭議予 以沖銷而未能領出,共計領得599 萬元(上訴人嗣於105年5 月23日匯回所提款項中之80萬元),致生損害於朱淑儀及六 張犁郵局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並對上訴人否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母親 於105年5月底送急診時,她的身體狀況才開始往下走,但在 該次急診之前,我感覺不到母親有意識不清、認知有問題的 狀況。104年8月間母親有給我一疊定存單,她的重要東西是 交給我保管,且母親有於105年5月間在護理之家告知我密碼 ,我是有受到母親的委託、授權才為提領款項之行為等語, 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已詳予指駁。
⒊經核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敘明 :①如何依雙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朱淑儀就診病歷資料、 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相關資料、雙和醫 院護理之家機構入住證明、定期身心評估單資料,及證人李 信謙(雙和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之醫師)、陳永展(精神鑑定 報告之第二鑑定醫師)、程一新、黃聖淇(其母親在雙和醫 院住院期間與朱淑儀同病房),暨第一審對105年3月16日、 4月7日、4月11日、5月5 日朱淑儀之錄影錄音檔案進行勘驗 之勘驗筆錄,足認朱淑儀於104 年10月20日因意外受傷顱內 出血後,其認知、辨識能力受損,已欠缺正常辨別事理之能 力,且朱淑儀之認功知能於105年5月至8 月間,並無太大之 改變,上訴人係明知朱淑儀腦傷後認知功能異於常人之情況 ,而為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行。②對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 所主張:依高啟霈、王得州、李松宏、黃玄宇及林玫逸所證 情節,可徵朱淑儀於105年5月間確具有意識能力等情,說明 上開證人之證述,及雙和醫院104 年10月20日急診護理評估 紀錄及該院105年2月1日、3月11日、3月28日、5月23日門診 紀錄單,暨上訴人所提出105年1月5日、3月21日、4月19 日 及5 月19日之錄影光碟內容,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 由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36頁)。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原 審綜合卷內各種證據,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又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倘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情形,為免刑罰過度評價,自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 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如事實欄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部分,何以應屬接續犯,並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既、 未遂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之旨(見原判決第40頁)。依照上開說明,並無適用法則不 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㈢本院為法律審,以事實審法院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作 為判決之基礎,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 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10年2月8日將本案之犯罪所得519萬元, 辦理清償提存,雖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乙 紙為憑,然係發生於原審判決之後,並非原判決所得斟酌, 亦非本院所能審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宣告沒
收不當,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具體指摘。
㈣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 ,以及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六、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 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競合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名部分,第一、二審 均為有罪之認定,分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各該罪名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名部分,分別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 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 判決,則對於該輕罪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而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以駁回。另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 人之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