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852號
TPSM,110,台上,3852,202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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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52號
上 訴 人 盧秀妹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9 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6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上訴人盧秀妹以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 年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 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 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告訴人黃志欽於 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許汶湟之妻許世黔於警詢、偵 訊中證述,證人即目擊者洪勝男於警詢、偵查中及邱翊緗、 林坤明於偵查中之證言,佐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 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相片等卷證資料,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 人確有無駕駛執照而酒後駕車,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 之過失,致不慎追撞橋邊之路人即告訴人黃志欽受傷、被害 人許汶湟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胸腹部鈍力傷造成創傷 性休克死亡之犯行。復載敘上訴人因長期居住車禍發生當地



,與當地居民間常會互相討論遊客時常不分晝夜逗留該橋上 攝影,此情為其所明知,則其駕車經過該處時,自應提高警 覺,雖現場無照明,但上訴人夜間駕車可開大燈,對於路況 仍能掌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上訴人自承案發時駕車 時速約50公里,顯然超過現場速限30公里,復因酒後酒精影 響,導致反應能力變慢,終致反應不及而肇事,亦無上訴人 所謂無從預見及迴避情事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 述及說明。核其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 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 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 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未詳查究明上 訴人有否因酒後駕車致操控能力下降,是否因超速行駛致閃 避不及撞到被害人2 人,亦未詳予調查釐清是否因案發當晚 為方便觀星而無燈光照明致釀禍,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 遽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對於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仍 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 於死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所犯與上開重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因已無從併 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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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