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838號
TPSM,110,台上,3838,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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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
上 訴 人 陳加憲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
第6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加憲有如其事實欄一、㈠至㈢(即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既遂、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3 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15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先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適 用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宣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維持第一審關於附 表編號1、2、4、5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4 罪刑( 均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宣處有 期徒刑15年2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暨就撤銷改判及上 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 月。已詳 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通訊監察之執行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 5條第4項規定,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1 次



以上之報告書(下稱期中報告),未依規定製作者,依同法 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其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 ,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 用途。此屬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之 情形,無依該條所定審酌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取得證據能力之餘地。又為避免執行機關不按期陳報、倒填 期中報告之製作日期,應以陳報檢察官、法官之日為判斷有 無依期限陳報之基準。本件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指示警方 應於107 年7月8日作成期中報告,雖該期中報告製作日期係 記載107 年7月8日,卻遲至同年月10日始到達法院,不符規 定,其監聽所取得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自無證據能力。原 判決遽認各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認定 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付海洛因,係上訴人與證人謝筑貞合資 購買,其無營利意圖;附表編號4 所示交付海洛因,其係無 償轉讓予證人阮武宗,均非販賣。至附表編號5 之實際情形 ,係阮武宗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與販賣 海洛因無關。又謝筑貞阮武宗係購毒者,所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指證存在虛偽不實之可能性較大,應有補強證據作為佐 證,始可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又上訴人於107年5月26日 下午7時29分13秒與謝筑貞通話時,係稱:錢不夠,只有350 元等語,可見上訴人與謝筑貞係合資購買,而非販賣毒品。 原判決單憑謝筑貞阮武宗前後不一之證述,逕認上訴人有 販賣海洛因既遂(4次)、未遂(1次)犯行,有適用證據法 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本院查:
㈠通保法第5條第4項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 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 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 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 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係規定執行機關每 15日至少「作成」1 次期中報告,而非期中報告應於15日內 陳報且到達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 官審酌是否有繼續執行監聽必要時,應併予考量期中報告製 作日期、方式及陳報法官之時間是否相當,以維護受監聽人 之權益。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法院法官於107年6 月21日核發107年聲 監字第741 號、107年聲監續字第898號通訊監察書(均自10 7 年6月24日10:00時起至同年7月23日10:00時止),並指



示執行機關應於107 年7月8日作成監察報告書陳送法院,該 執行機關之警方於107 年7月8日作成期中報告,並於當日陳 送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業經原審調取上開107 年聲監續 字第898 號等案卷查明,符合通保法第5條第4項所定應於執 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1 次期中報告書之規定。至 該期中報告書雖於107年7月10日始到達法院,然對警方已依 規定作成期中報告,不生影響。則依該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 所取得之附表編號2、4、5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依上 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附表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 文部分(107 年聲監續字第1179號),案號雖為「聲監續」 字,然係司法警察機關持續搜集被監聽人相關之違法事證後 ,由檢察官檢具相關資料,於107年7月23日向法院聲請核發 107年聲監續字第1179號通訊監察書(自107年7月23日10:0 0時起至同年8月21日10:00時止),警方據以執行通訊監察 ,並依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指示於107 年8月6日提出期中 報告,亦經原審調閱該案卷查明,所取得附表編號3 之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亦有證據能力等旨。
上訴意旨泛指警方未依規定作成期中報告,監聽所取得之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依上開說明,難認有據 ,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 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 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 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 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 據之當然結果。
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持其或係與謝筑貞合資購買海洛因,或 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阮武宗,或係單純與阮武宗相約見面商 議借款事宜,無關販賣海洛因等辯解,於理由說明、指駁:



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謝筑貞阮武宗,並從中抽取一些供己 施用等情,核與謝筑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阮武宗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所證與上訴人交易海洛因情節相合。至謝筑貞阮武宗關於與上訴人交易海洛因之地點、金額、方式之供 述雖略有不一,或因記憶、表達能力不足所致,且其等對於 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齟齬,自得採為認 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依據。
⒉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
⑴107 年5月26日下午5時01分許,謝筑貞去電向上訴人表示 其不能出門,詢問上訴人有沒有辦法先去「處理」好再過來 ,上訴人乃問:「一半嗎」,謝筑貞回應:「嘿阿,我要一 半而已」,經數度聯絡後,上訴人表示「我剛要過去你那裡 拿錢而已」、「我也剛拿到錢」,謝筑貞詢以:「有沒有拿 到」,上訴人回稱:「我在這裡等啦,有啦」,謝筑貞再問 「有拿到喔」,上訴人應稱:「嘿」;⑵107年7月3日謝筑貞 聯絡上訴人,表示到「大灣」了,上訴人則要謝筑貞把車開 到「85度C」;⑶107 年8月18日,上訴人主動問謝筑貞「… …你要不要」,謝筑貞答稱:「好啊」,上訴人再問:「你 那邊有多少」,謝筑貞回稱:「我這裡差不多六、七百」, 上訴人回稱:「蛤」,謝筑貞再稱:「七、八百」,稍後謝 筑貞再聯繫上訴人稱:「喂,我到了ㄟ」,上訴人回稱:「 你在那邊等我……」,謝筑貞答稱:「嘿阿」,上訴人表示 :「你慢慢騎機車騎到榮民醫院……」;⑷107 年7月5日阮 武宗聯絡上訴人相約見面,但阮武宗稱「我載我那個ㄟ」( 按指車上搭載其女友),上訴人回稱:「這樣……那我『飯 菜』幫你『入一入』,幫你包一包」,隨後阮武宗再聯絡上 訴人,交談一會後,上訴人表示「我跟你說,你直接到我家 樓下……我會放在廁所衛生紙壓著,你就直接進來,廁所借 我一下……」;⑸107 年7月6日,阮武宗聯絡上訴人:「你 沒有啦」,上訴人回答:「早就沒有……」,但約1 小時後 ,上訴人主動聯絡阮武宗:「你有看留言嗎」,阮武宗回稱 :「沒有阿」,上訴人表示:「看一下」、「動作啦,快一 點」、「對面的一直看我,我有換地方」。由前開上訴人與 謝筑貞之對話,上訴人主動詢問謝筑貞要不要毒品、身上有 多少錢,均是兜售毒品常見之交易型態;上訴人與阮武宗之 對話,完全沒有提到借錢乙事,均得作為謝筑貞阮武宗所 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情節屬實可信之補強證據。 ⒊107 年5月26日下午7時29分13秒之該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上訴人固提到其有350 元,然謝筑貞在對話中並未提及合資



購買毒品一事。況上訴人先向謝筑貞收取價金,再向上手拿 毒品販賣予謝筑貞,並無違常,自難以此遽認上訴人係與謝 筑貞合資購買。至謝筑貞在原審審理時所稱上訴人跟她拿錢 之後,再去向別人購買毒品交付,不是販賣毒品云云,係個 人片面之詞,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即上訴 人之毒品來源林進財於偵查中證稱:我賣海洛因給上訴人很 多次,每次大概2,000元、3,000元不等,我問他為何買這麼 多,他說賺一些零用錢等語。參之謝筑貞於偵查中證稱:我 不知上訴人有無出錢,拿回來的量都很少,都不夠;其在原 審審理時亦陳稱:我沒看到他的錢,他拿我的錢去買,我不 知道他有沒有拿自己的錢出來,這3 次沒有事先約好要各出 多少錢各等語,益見上訴人與謝筑貞並無合資購買海洛因之 情形。又上訴人與阮武宗祇是「獄友」並無深交,且海洛因 價格昂貴、取得管道隱密,上訴人自無不賺價差、量差之理 。至阮武宗在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5日那次自上訴人 取得海洛因,係上訴人無償提供施用云云,係迴護之詞,不 能採信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其所憑卷內事證,並無不合,亦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泛指原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云云,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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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