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
上 訴 人 紀益河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2
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41號,
108年度偵字第2429、7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紀益河有原判決事實欄及 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共2 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 罪刑(均處有期 徒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 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 判決綜合證人張凱能、葉東郎、葉瑞利等人之證詞,張凱能 與葉東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編號⒈⑴、⒈⑺、⒉ ⑴、⒉⑻所示),葉東郎與葉瑞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 表二編號⒈⑶、⒈⑸、⒉⑸、⒉⑺所示),及葉瑞利與上訴 人間之通聯紀錄(如附表二編號⒈⑷、⒉⑹所示)等相關證 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毒
品予葉東郎之犯行明確,並非僅以葉東郎、葉瑞利之指述為 唯一之認定依據。並敘明:⑴經綜合上述證據判斷,足認本 件係張凱能先聯繫葉東郎表示欲購買毒品,張凱能於2 人見 面後,先交付新臺幣3,000 元現金予葉東郎,葉東郎隨即致 電予葉瑞利,委由葉瑞利打電話予上訴人,再通知葉東郎已 聯繫完畢。上訴人雖未接聽葉瑞利電話,仍依彼此默契於稍 後親自前往葉瑞利住處附近,與在場等候之葉東郎交易毒品 。葉東郎取得毒品以後,再聯絡張凱能見面並交付毒品等情 。且上訴人與葉瑞利、葉東郎彼此間均相熟識,相互以電話 聯繫過程,不直接提及毒品種類、價格、數量等具體交易細 節,而僅依雙方默契約定見面地點,甚至故意不接電話,以 避免查緝,乃事理之常。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雖無任何交易毒品之具體內容,上訴人甚至未接聽葉瑞利來 電,但經綜合葉瑞利、葉東郎及張凱能之指述,並如附表二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各通電話之聯繫時間、內容,相 互間具有接續、關聯性,足以佐證葉瑞利、葉東郎之指述屬 實(見原判決第16頁)。⑵葉東郎雖於第一審改稱:本件伊 係向綽號「阿輝」之人交易取得毒品,並非上訴人云云,究 竟如何不足採信。又葉東郎前於民國80年間固曾指證上訴人 販賣毒品,但雙方芥蒂如何已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消融,均不 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12、13、 16頁)。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究竟如何不足採信, 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猶謂: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 雙方約定見面,並無關於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價金等內 容,上訴人甚至未接聽葉瑞利之來電;本件除葉東郎、葉瑞 利之指述以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況葉東郎初於 警詢即供稱伊毒品來源係綽號「阿輝」之人,並非上訴人, 且與上訴人有所齟齬、關係不睦,葉東郎不利之指述自不足 採信云云,核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 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