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慶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626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
108年度偵字第11678、13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瑞義有其事實欄一之㈠至㈣ 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瑞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陳瑞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各2 罪 刑(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固非無見 。
二、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基於營利意圖所為販賣毒品犯 行,與無營利意圖之轉讓毒品犯行,二者係構成要件不同之 犯罪事實,倘被告否認有營利意圖,而主張係原價轉讓云云 ,雖亦自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之外觀行為,仍與販賣毒 品行為非屬相同,何況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 為銷售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被告既否認有營利意圖 ,仍係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不能認係就販 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 。
原判決理由固敘載:陳瑞義於原審審判中已自白確有前述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核 其於警詢自白有要分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給吳銘修、 鄭吉良,雖有為部分辯解(見偵字第 11678號卷第16至20頁 ),及偵訊中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吳銘修、第二級毒品給
鄭吉良,只是辯稱為「原價販賣」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231 至 233頁),就客觀事實或主觀犯意足認已有自白,只是法 律評價構成何罪,非不知法律構成要件如何解釋的陳瑞義所 能置喙,認陳瑞義就前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符合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自白,乃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見原判決第23 頁)。
惟核諸卷內資料,陳瑞義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卷內如附表三 (一)至(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先是否認有何販賣 毒品之犯行,並供述略以:吳銘修打電話予伊,是要拿錢還 款;伊與鄭吉良不是談論毒品問題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6至 20頁)。嗣陳瑞義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吳銘修有 無跟你買海洛因?)沒有。我買毒品回來,我會以原價撥一 點給他,沒有賺的錢,我一兩拿新臺幣(下同)9 萬,一錢 就賣他9 千,都沒有賺他,他藥癮來時,會叫我拿海洛因給 他們。他說的還錢,有時候就是藥癮來了,要我去救他們」 ;「(鄭吉良說6月11日、12日跟你拿1千元的安非他命,意 見?)沒有意見,客觀事實我沒有意見,但我沒有賺錢」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231、233頁)。倘屬無誤,陳瑞義於偵查 中係以「原價」交付毒品予吳銘修、鄭吉良云云置辯,似未 見對於獲取利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即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此攸關其於偵查中是否業已 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原審未予詳究明白,並探究陳瑞 義前揭偵查中答詢內容之真意,而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 致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已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 之審斷。則原判決遽行就陳瑞義所犯前述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各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判決理由欠備、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節可指。
三、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且陳瑞義亦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除否認犯罪 外,更否認曾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販賣毒品之行為,則原判 決上開違誤已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 之結果,且涉及陳瑞義之審級利益,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 ,應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陳瑞義就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㈤所載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不服原 審判決,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 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陳瑞義就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㈥所 載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陳瑞義仍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