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808號
TPSM,110,台上,3808,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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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
上 訴 人 郭萬生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947號,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93號,108年度偵
緝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另定 其應執行刑;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郭萬生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共3 罪)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 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縱不可採, 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始得為不利之認定, 不能僅因其辯解不足採,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二)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 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 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 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 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 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 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 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係交易某種毒品,始為相當, 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 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



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者坦認其毒品種類,或依案內相關證 據可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 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似性或 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 而破獲,在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尚不 足作為購毒者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上訴人否認有原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之 犯行。辯稱:民國108 年2月4日有跟林志興見面,但並沒有 賣他海洛因;同年2月9日,不確定有沒有跟林志興見面;同 年3月6日則未與林志興見面。3次均無販賣海洛因之情。(四)原判決理由欄雖引用林志興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證言,並 說明林志興所述,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堪認證詞可信等旨。然依所引 用108 年2月4日上訴人與林志興之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之對 話紀錄,均僅在談論林志興欲至上訴人處拜年,而與上訴人 確認人在何處之內容;同年2 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 之對話紀錄,則僅見林志興在催促上訴人快到「玉田廟」見 面之內容(見偵字第1431號卷一第136頁、原審卷第487-489 頁)。至同年3 月6 日之LINE對話紀錄,亦僅見林志興向上 訴人確認是否在家,經上訴人表示已在家之內容(見原審卷 第489-491 頁)。並無明顯涉及如原判決所認定交易海洛因 之代號、種類、數額或價錢等具體內容之對話。另原判決既 認上訴人與林志興是朋友且關係密切(見原判決第9 -10頁) ,則朋友間相約見面本屬平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上 訴人與林志興相約見面等內容,何以可謂有疑而確為交易毒 品?如何得作為林志興指證之補強證據,而得以確信所稱向 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證言,確與事實相符?又卷內除上訴人 所有之行動電話外,是否有其他司法警察依上訴人及林志興 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偵查因而破獲,在客觀上有可認 為販賣海洛因之跡證(如毒品、殘渣袋、針筒、吸食器、或 林志興確有於向上訴人購得海洛因後,予以施用之證據等等 ),而得作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均有再加研酌 之餘地。原判決對以上疑點未詳予調查剖析,本院自無從為 原判決適法與否之審斷,而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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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