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801號
TPSM,110,台上,3801,202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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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
上 訴 人 吳佳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0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佳駿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 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 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此種證據原則上有證 據能力,係屬證據適格與否法律規定,與此類證據須於法院 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乃屬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性質上並不相同 。證人鄧文淇(購毒者)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依上所述 ,本有證據能力,嗣該證人於審判中已受上訴人及其辯護人 之詰問,已完足合法調查,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又原判決 已敘明鄧文淇於第一審審判中行交互詰問時,對於交易地點 、其有無施用毒品、上訴人有無外出取毒等細節,雖與其先 前於偵訊時所述不一,如何採納其中與事實相符之證言,而 捨棄其他不相容部分,逐一論列各陳述相異之取捨情形,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採鄧文淇於審判中經交 互詰問之證詞,有違證據法則、架空憲法上給予上訴人對質 詰問權與嚴格證明之保障,自有違誤等語,即不無混淆證據



之適格性、合法調查程序與證明力之誤會,尚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鄧文淇曾祥軒(員 警)之證詞,臉書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手機,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結果,說明上訴人與鄧文淇先議定出售新臺幣( 下同)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轉向綽號「小傑」成年 男子購入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取用其中部分毒 品,再將剩餘毒品交付鄧文淇,並收取價金,上訴人主觀上 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已論述綦詳,依序記明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依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 使,就鄧文淇所為前後不一或未臻明確之說詞,如何採取其 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及鄭元富所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證資料,剖析論 述,所為論列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僅憑 鄧文淇之指述為唯一證據,要無違反證據法則、調查未盡、 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上訴意旨泛言鄧文淇 為邀輕典所為指證前後不一,尚無可信,且卷內臉書對話紀 錄等,皆與鄧文淇所證不具關聯性,無足為補強,及未採信 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等項,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 、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且矛盾,顯係任意擷取片斷事證 ,執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而為爭執 ,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再原判決未援引曾祥軒證述 倘上訴人外出取毒,現場埋伏監控員警必即查知並當場查獲 等語作為證據,上訴意旨指摘此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等語 ,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至於原判決根據上訴人、曾祥軒 之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鄧文 淇抵達前,已向毒品上游先行取得1 公克毒品,並說明鄧文 淇於偵查、第一審所陳、及上訴人於原審改稱係上訴人收取 鄧文淇交付之價金後,才出門向上游取毒等語,如何與事實 不符之理由甚詳。上訴意旨漫以原審未完整勘驗監視器影像 ,致無從發現藥頭「小傑」確於鄧文淇到達前已來上訴人住 處,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顯係徒憑己意,任意爭執,同 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 介入調查。上訴人於事實審審理中從未主張其有供出本案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日 已表明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則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以認定上訴人 販賣毒品之犯行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無上訴 人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 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稱其於警詢、偵查時供出本件毒品來 源為鄧傑源,或目擊案發過程之綽號「耶蘇」即李宗榮,請 求傳喚調查,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 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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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