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施清火
被 告 0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王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 年12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242 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1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00000000000A有起訴 書所載於民國96年7 月間對未滿18歲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乘機性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被告有 罪確信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指稱關於 被性侵害之時間僅記得約在國中2 年級暑假,至詳細時間則 因距離案發之時達12年,縱時間之陳述略有錯誤,尚難以其 證述稍有前後不一,率認A女之指述全部不可採信。且相關 證人已證實A女情緒上轉變確係在國中2 年級暑假。㈡A女 之兄因多半時間窩居房內,所證稱A女在指訴遭性侵時間未 到被告家中,並非其親身與聞經歷之事,自不足採信。㈢A 女係近2 年始要求其母辦理房屋過戶,而在此之前即國高中 時期已曾經對父母師長告知有遭受被告性侵害之事,顯非係 因房屋過戶不遂,始提出本案告訴。況A女之母並非反對向 被告索討房屋,僅認應該移轉登記在A女兄長名下,故縱A 女對此事有所抱怨,應係抗議母親偏袒兄長,被告辯稱A女 因房屋過戶不順利而挾怨提告,亦不足採。㈣A女於108年4 月9 日接受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創傷量表 施測中表示,在案發12年間,為家庭和諧,選擇隱忍,造成 出現麻木遺忘、情緒不穩、自責、矛盾、憂鬱等嚴重情況,
如未遭被告性侵害,何能有如此嚴重創傷問題,因事隔12年 ,導致A女陳述時間稍有出入,但整體事實並非虛構。況依 A女陳述,案發後經多次告知父母未予置理,其母尚灌輸錯 誤觀念,要A女遺忘此事,不要造成被告家庭破碎,導致A 女在當時出現嚴重判斷能力失常,欠缺自信心,對於輔導老 師與朋友欲言又止,無法表達清楚之現象,是原判決推論A 女之指訴不可採信,容有未當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敘明㈠被告堅詞否認 此部分被訴犯行,佐以A女指述遭性侵害之時間係98至99年 間暑假期間或96年7 月間,前後不一,時間顯有落差,又A 女陳述國中後仍有再去被告家中,及遭性侵害2 個月內有告 知父母遭被告性侵害,與其父母所證不符,所指證遭被告性 侵害之時間及地點,均乏補強證據,㈡依A女之父、姨(即 被告之妻)之證述,A女經其等詢問是否確有遭被告性侵害 ,卻以否認或不回答加以回應,自難認A女距案發10餘年後 改口堅稱有如起訴書所指遭被告性侵害乙節,有何較可採之 理由,㈢依卷附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創 傷量表所記載A女最近一次性侵害發生日期為98年7月1日暑 假,與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性侵犯行相距約2 年,則該次施 測A女所呈現創傷症候群反應是否係公訴人所起訴被告96年 7 月性侵犯行所引起,即非無疑,㈣證人張○元、張○耀及 張○偉(姓名均詳卷)之證述,雖曾證述聽聞A女訴說遭人 性侵乙節,惟其等所述關於性侵時點及性侵之人,均與A女 指訴迴異,自難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等情,其中上揭張 ○元等人之證言,非親身經歷,乃聞自A女,不足為適格之 補強證據,原判決認A女之指述既存有瑕疵,復乏其他積極 事證足資擔保其指訴真確性,因而無從為認定被告有被訴乘 機猥褻犯行之理由,與卷存資料悉無不合,所為說明,無悖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卷內訴訟資料,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此部分之犯行而為 有罪之心證,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