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
上 訴 人 陳昌塏(原名陳鼎堯、陳昌鎧)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313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昌塏(原名陳鼎堯、陳昌 鎧)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 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 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予以 指駁。
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張依欣之證詞,及卷附上 訴人手繪之車輛停等位置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 場及車損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暨檢附之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函文暨檢附之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區○○街00 0 號城堡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規約有關停車場使用管 理辦法,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未 依一般正常之停車軌跡行進,於停等時因受左側柱子阻擋視 線,自限於視線盲區,使視線遭左側柱子阻擋,而未能注意 車前狀況及周邊往來人車動態,以即時採取適當措施,致發 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張依欣所受 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
係屬可採,而據以認定上訴人觸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已 於其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對於上訴人辯稱其停車位置是在 系爭社區地下1 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入口之左手邊 ,停車時勢必要先右轉迴正車向後,方能倒車入庫,當天其 自入口沿右側車道駛入進停車場,見有3 臺機車要離開停車 場,故將車頭右轉後,先將車子退至對向車道靠邊停等,準 備待機車經過後再向前調整車向,然後倒車進入停車位,結 果在停等過程中,張欣依騎乘機車沿對向車道直接撞上其車 輛的右保險桿,其是在靜止狀態下被撞,無過失可言,鑑定 報告之推論過程及結果均有瑕疵,不可採信;暨上訴人之原 審辯護人辯稱車禍發生當時,轉彎處柱體旁之停車位並未停 放車輛,張欣依可以看到上訴人車輛,且前面兩輛機車均順 利通過,張欣依並非不可迴避,本件車禍純係因張欣依未注 意車前狀況所致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或不足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予以指駁在卷(見原判決第3頁第1行至第8頁第4行 ),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 未說明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何以可採,所認定之「正常 之行車、停車軌跡」及上訴人有占用對向車道等節,有違經 驗及論理法則云云,無非對原判決已明確論駁之事項,任憑 已意再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所謂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注意義務之產生 方式,可能來自於法令之明文規定,亦可能來自於習慣或法 理,並非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原判決以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即系爭停車場非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故無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 1 項規定,我國行車制度係靠右行使。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 點之系爭社區規約有關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10點規定:「 汽、機車在停車場內行駛應開大燈、減速慢行,並不得逆向 行駛,以策安全。」則依上開社區規約及一般行車原則,車 輛進出停車場、行駛車道應靠右行駛,減速慢行,注意車前 狀況與周邊人車動態,亦即上訴人應於停車場內「靠右側」 車道行駛並停等,並於確認周遭人車後,始能自「右側車道 」慢速倒車跨越「左側車道」進入第33號停車位,此為正常 之停車軌跡。然依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其於事故發生前 ,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停車場入口斜坡道右側進入系爭停車 場,因見有機車欲駛出,即「往左偏」行駛至第33號停車位 並向右轉向,使車尾朝向第33號停車位,暫停在第33號停車
位前方之柱子旁彎道處(該處有部分係屬於車道),準備在 對向車道迴正車向後,倒車進入車位,上訴人之上開駕駛行 為,顯與正常之行車、停車軌跡不同,且其行駛軌跡及停等 位置已佔用部分對向車道(即「左側車道」)。換言之,上 訴人未依正常行駛方式及社區規約停車,且其暫停處,不但 係在柱子旁,又係轉彎處,其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有部分在車 道內,致發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等旨(見原判決第5 頁第 16行至第6頁第7行、第7頁第3至9 行),核其論斷,於法尚 無違誤。上訴意旨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均無「正常之行車、停車軌跡」此一注 意義務,原判決係增加法令所無之注意義務,指摘原判決不 當,無非對注意義務之產生方式有所誤解,難認係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 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 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 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上訴人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事證明確,證人即案發前行經肇事地之 第2 臺機車騎士陳怡嫻於偵查中證稱: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及 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是否停放在車道,均無印象等語, 無從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7 頁第29行 至第8頁第2行),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且原審審判期日,經 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 稱:「沒有證據要請求調查。」等語,有原審民國109 年10 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4 頁)。乃上 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方以陳怡嫻對於本案經過情形並 非均不清楚,指摘原審未傳喚陳怡嫻到庭釐清案情,自非依 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所謂「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明文規定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至於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之車道,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之定義不符。因此原判決說 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雖規定:「汽車除行駛於 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 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然本件車 禍事故現場即系爭社區之系爭停車場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規範之「道路」,故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
,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規定,我國行車制 度係靠右行使。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系爭社區規約有 關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10點規定:「汽、機車在停車場內 行駛應開大燈、減速慢行,並不得逆向行駛,以策安全。」 則依上開社區規約及一般行車原則,車輛進出停車場、行駛 車道應靠右行駛,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與周邊人車動態 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第2至16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 係「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認 我國行車制度係靠右行使,然本件車禍事故現場非屬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故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適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本案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適用,卻又認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顯有矛盾 云云,無非對原判決之誤解。再者,原判決係說明上訴人於 停車場內之駕駛行為,未「靠右側」車道行駛並停等,違反 社區規約及一般行車原則,暫停在第33號停車位前方之柱子 旁彎道,自限視線盲區,使自己之視線遭左側柱子阻擋,而 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周邊往來人車動態,即時採取適當措施 ,致發生本件車禍(見原判決第6 頁第17至28行),並非認 上訴人係因單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上訴意 旨以其既受左側柱子阻擋視線,要如何注意車前狀況及周邊 人車動態,而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云云,亦係對原判決之誤 解,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 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