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林奕彣
被 告 范淑惠
邱逸棋
夏皓珉
陳永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464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范淑惠因與前夫黃瑞耀(民 國105 年3月8日離婚)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108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路0段之惠眾 建材行內,以徒手毆打、腳踢胸口及持硬物丟擲之方式傷害 黃瑞耀,致黃瑞耀受有左側臉部挫傷紅腫、腹壁挫傷、兩側 性前臂挫傷瘀腫、左側手臂挫傷紅腫、右側手部擦傷、頭暈 之傷害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范淑惠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論處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並以公 訴意旨略稱:范淑惠與被告邱逸棋、夏皓珉、陳永冠(以上 3人,下稱邱逸棋等3人)、呂國樑(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 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解決范淑惠與黃瑞 耀間之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上揭時、地,由邱逸棋等3 人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 黃瑞耀自鏟土機上強拉下車予以毆打,並拖至惠眾建材行內 壓制於沙發上。因談論債務未達合意,續由范淑惠、邱逸棋 等3 人及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予以毆打,致黃瑞耀受有左側臉 部挫傷紅腫、腹壁挫傷、兩側性前臂挫傷瘀腫、左側手臂挫 傷紅腫、右側性手部擦傷、頭暈等傷害;並向黃瑞耀恫稱: 「你叫誰來都沒用,法律也沒用」等語,范淑惠且將黃瑞耀 放置於鏟土機上之手機取走,致使黃瑞耀心生畏懼。嗣范淑 惠等人為免遭人發現,遂接續上開妨害自由犯意,由邱逸棋 等3人及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將黃瑞耀強拉上車,其中2人將黃 瑞耀夾在後座中間,帶至陳永冠經營之桃園市○○區○○○ 街000 號之「高峰茶莊」內繼續談判,又將手機交還黃瑞耀 ,要求黃瑞耀打電話通知友人到場解決債務,黃瑞耀遂乘機 聯絡林原慶協助報警查獲等情。因認范淑惠另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邱逸棋等3人則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經審理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范淑惠有被訴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亦無證據證明邱逸棋等3 人有被訴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邱逸棋等3 人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邱逸棋等3 人均無罪。並以范淑惠部 分,因公訴意旨認與其所犯傷害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黃瑞耀所受上揭傷害,遍及頭、手、 腹部及身體左右兩側,而范淑惠則僅受有右手瘀青之傷害, 比較2 人傷勢,應非互毆所致。又黃瑞耀因遭被告等眾人圍 毆,為求自保而配合前往高峰茶莊,依其當時係被包夾坐在 夏皓珉所駕駛自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且未駕駛自己之汽車 ,自係遭剝奪行動自由而非自願前往。此從林原慶於接獲黃 瑞耀來電,即行查覺,並詢問黃瑞耀是否報警;及黃瑞耀於 賴亞明到場後即指稱遭妨害自由等各節,益足以印證等語。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
黃瑞耀指述遭范淑惠及邱逸棋等3 人共同壓制於沙發上,於 無從反抗之狀態下遭毆打長達半小時以上云云,如果屬實, 實難想像僅受有挫傷、擦傷、瘀腫等程度之傷勢。況范淑惠 於同日就診,經檢查亦受有右手2×2公分之瘀傷。黃瑞耀另 指述一開始即遭夏皓珉等人自鏟土機上拉下至辦公室內壓制 後毆打,而非先與范淑惠因債務糾紛而生肢體衝突乙節,亦 非實情。且依第一審勘驗裝設於高峰茶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結果,黃瑞耀下車後係自行步入茶莊,並未見有遭人包 圍或強暴脅迫情事。證人即員警賴亞明據報前往處理,亦未 發現有報案內容所指之糾紛爭執或黃瑞耀遭妨害自由情事, 故僅抄錄在場人之年籍資料以後即行離去。而黃瑞耀既得自 由使用手機對外聯繫林原慶,賴亞明到場時,黃瑞耀且獨自 一人在茶莊外面,處於隨時可得離去之狀態。原判決經綜合 上情,因認尚不能證明范淑惠及邱逸棋等3 人有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而為范淑惠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及邱逸棋等 3 人均無罪之諭知,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 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上情,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 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 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 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⑴范淑惠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被訴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 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又無同條項但書所載情形,其想像競合犯之重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此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⑵邱逸棋等 3 人被訴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皆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均經原審判決無 罪,與前揭判決無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已失其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自非本院所得審判範圍,附為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