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
被 告 楊德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033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楊德貴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林進偉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心 證而為判斷,但此項判斷職權之運用,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任意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2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除認為不 必要者外,均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 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 無異,如逕行判決,仍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
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 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 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 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 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 而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惟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 、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 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是行為 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 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 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 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
之輕重、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 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 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 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 犯罪行為之範疇。
經查:
㈠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欄記載:左手第5 「掌骨 骨折」、左手7X2X2 公分「撕裂傷」及「肌腱斷裂」、「枕 葉部位」頭皮6公分1處、「頂葉部」6公分2處「撕裂傷」之 傷害;醫囑欄載敘:病患來院急診就醫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 手術、清創手術及縫合修補手術,並以石膏固定等語(見偵 查卷第75頁)。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載稱:告訴人之重型機車左倒於人行道上,於椅墊上發 現大片血跡、左右煞車桿彎曲;騎樓地面發現大片血跡:勘 察告訴人所穿外套未發現破損,血跡集中於前胸區域;告訴 人所戴安全帽上發現右側長約5.5公分、7公分、左側長約 6 公分之「疑似刀傷痕跡」共3 處(見第一審卷第85、86頁) 。以上開告訴人之「左手」掌骨骨折、「左手」肌腱斷裂及 「頭部」撕裂傷之不同多處傷勢,且必須清創及縫合修補, 被告是否持用利刃?有無一再朝向告訴人之要害部位攻擊? 用力是否猛烈?目的何在?均有疑義存在。此攸關被告有無 殺人或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認定,自應調查釐清明 白,並敘明其論斷之理由。原判決未根究明白,僅以告訴人 頭部係撕裂傷,未深及要害,難認被告下手極重為由,遽認 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而論以傷害罪,容屬速斷,難 認適法。
㈡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指證:我機車停下後,遭被 告開車撞倒,人車倒地後,被告拿刀砍我頭部,因為頭戴安 全帽才沒死,手掌是抵擋時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5、87頁 )。參以卷附之告訴人安全帽照片顯示,掉落在地上之安全 帽上有3 道疑似刀痕,被告是否蓄意以自用小客車先行撞倒 告訴人之機車,並於下車後直接朝告訴人頭部之要害部位用 力揮砍,並於打落安全帽後,仍不罷手,繼續朝告訴人頭部 攻擊,於告訴人出手抵擋,亦不停手,持續揮砍,致告訴人
之左手掌第5 掌骨骨折、肌腱斷裂?被告何以出此激烈手段 ,仍值再加審酌。原判決未詳加審視被告攻擊之前後舉動, 釐清告訴人指述被告攻擊之經過,是否與上開傷勢及相關事 證相符,遽行論斷被告與告訴人雖有宿怨,然肇因於告訴人 於2 日前毀損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引起被告不滿,才持器具 攻擊告訴人,且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受傷、無力反擊時,未再 持續攻擊,告訴人手掌傷勢嚴重,係因抵擋防衛所致,均難 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云云。然卷內資料顯示,被告與告訴人 間糾紛不斷,甚且引發訴訟;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自陳其欲出門時遭告訴人嗆聲「車被砸爽不爽(臺語發音 )」,看見告訴人機車停在現場,就拿「甩棍」下車,朝告 訴人頭、手等處毆打,告訴人跌下機車後,還繼續毆打等語 ,可見被告係於積怨、盛怒之下持用器械持續攻擊告訴人, 至於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自行停手,與其犯意之判斷並無直 接關聯,尚難逕認被告必無殺人或重傷之犯意。原判決遽認 被告僅有傷害而無殺人之犯意,亦未就此為審酌說明,致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尚非允洽。 ㈢依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之手術前之照片,可見其手部 之傷口平整、深入肌肉、幾可見骨,頭頂則布滿血跡(見第 一審卷第55至77頁)。參以告訴人之左手掌骨骨折、肌腱斷 裂以及安全帽上之3 道疑似刀痕,似乎皆係「利刃」所造成 。又告訴人經警方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以指認兇器時, 係陳稱:「是」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而告訴人於第一 審審理及聲請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均一再聲請調閱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俾以查明被告當時所持之兇器。再者, 偵查卷末附有「監視器影(音)紀錄乙片(偵查卷第94頁後 ),以及第一審卷內之證件存置袋上標示:「敬陳新北地院 晞股、板橋分局0000000 林進偉遭傷害案監視器燒錄光碟」 (第一審卷第199頁),則上開2件光碟,是否即為事發時路 口監視器錄影?有無勘驗、究明被告持用之器械及攻擊經過 之必要?均有未明。此攸關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予調查 、審究。原審未加調查明白,遽行判決,亦未就此為必要之 說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