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588號
TPSM,110,台上,3588,202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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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88號
上 訴 人 吳淑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
10月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淑瑜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 判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 上訴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認檢察官係就已經提起公 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惟因與本案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單純應徵博奕遊戲公司之外務工作,未起疑心。本件 係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使上訴人為作案工具,上訴人係基 於錯誤之認知,單純以新人身分,接受主管指示、執行工作 ,為受支配之工具人,並無犯罪故意,與集團成員不認識亦 無交集,事前並未同謀,且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原 判決援引毫無應訊經驗、驚嚇恐慌、六神無主、詞不達意或 被引導之上訴人偵查中之對白,而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意圖。 ㈡上訴人若有不確定之故意,豈會傳送履歷及身分證予集團成 員?此可查閱扣案手機內與集團成員之Line之對話。四、惟查:
㈠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係以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 審之自白、告訴人盧素枝之指述、存款收執、告訴人與集團



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帳戶交 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除併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 辯:因急於尋找正常工作而誤入該犯罪集團所精心設下的陷 阱;正式上班後,所接觸者皆是首次謀面,更無任何聯繫、 交集,單純聽從主管交付工作之指示,毫無犯罪意念上之連 結,遑論有何共同意圖、犯意聯絡、合同意思、事前同謀之 事實等詞,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信外;有關上訴人係擔任 「車手」及所收取者係贓款,均得以預見,而有不確定之故 意;且共同正犯間故意之態樣何以未必相同、犯意之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同謀,且應包含間接之犯意聯絡等,亦詳予說明 (見原判決第3至8頁)。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均無不合,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憑上訴人之自白而認定犯意之違法情形 。上訴人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 白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自承其有幫助詐欺取財獲判緩刑之前案(見原審卷第 170 頁);且早於本案之前,上訴人即因與本案相關之加重 取財另案,接受偵查,亦有相關之起訴書判決書可按。足見 上訴人並非無應訊經驗之人。且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白 表示:「(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是否都 承認)我都承認(簽名)」(見109 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第 69頁);於第一審訊問時亦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我全部承認(第一審卷第54、55、58、60頁),亦即其 不只一次自白犯罪;卷內更無其被誘導或於前述偵查、審判 中未能自由陳述之相關主張。則原判決援引上訴人之前述自 白,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任意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 ,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僅單純否認犯罪, 就原判決有如何違法情形,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 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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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