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
上 訴 人 劉冠佑
王華鍇
宋佰叡
何祐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174、14739號
、108年度偵字第5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劉冠佑、王華鍇 、宋佰叡及何祐廷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及對被害人熊玲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暨 對被害人李淑娟、易志珍、曾豔平、陳吉梅、張毅、孫敏、 張小英、劉博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部分,分別論處上訴人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刑(1 罪),及就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等部分,分別論處上訴人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各罪刑(共8 罪),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 「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倘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 之。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 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本件所為何 以並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依據查獲 本案之警員丁木宏於第一審之證詞,並參酌查獲現場照片所 顯示客廳桌上散放筆電、平板、手機、銀聯卡及證件等情, 可見丁木宏係因進入查獲現場屋內後,旋即看見有人在客廳 桌上操作電腦,並神情緊張收東西,且桌上散放大量銀聯卡 及證件,依照其辦案經驗,合理懷疑上訴人等應為詐欺集團 成員。就現場證物、上訴人等之舉動及神情緊張等情觀之, 已足以構建上訴人等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上訴人等為犯罪嫌疑人, 堪認其等犯罪已被發覺。至於丁木宏因見銀聯卡而誤認其等 為車手集團,並不影響其等所參與、涉及之詐欺犯行業經發 覺之認定,因認上訴人等本件所為並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8 至10頁),核其論斷說 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於法尚無違誤,且不違背證據法 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爭執丁木宏證詞之證明力, 猶主張上訴人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