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
上 訴 人 田鎮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6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田鎮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告訴人田明澤、被害人即證人陳泉澤及田佳英於原審之陳 述或證述可知,其等在雙方父母在世時,即與上訴人相處不 睦,多有懷恨,卻又稱因尊重、信任上訴人會妥善處理父母 遺產事宜,致在母親死亡後六、七年間,未過問授權辦理事 項之結果,原判決採信彼等所言,顯不符常理。實則係田明 澤等兄姊有同意、授權上訴人提領相關款項及代簽姓名、用 印,以辦理單獨繼承登記,其無本件犯行。
㈡原判決未詳究田佳英前後矛盾之證詞,逕認田佳英等人長期 未聞問辦理結果如何,無違常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與檢 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撤銷第一審關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如原判決主文第2 項 所示之沒收等(上訴人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相關之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業據原審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裁定駁 回其上訴,不在此內)。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援引第 一審判決書,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 何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任意性自白,有田佳英等人證詞 等證據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訴人否認犯罪 之辯詞,並不足採;其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犯行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己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與首述 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 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其上訴為 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之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等輕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4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此部分上 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