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550號
TPSM,110,台上,3550,202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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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
上 訴 人 王翔鈞(原名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680、683
、6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348
、17145、2135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783、11
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王翔鈞有其事實 欄所載輸入含禁藥「Nicotine」(下稱尼古丁)成分之電子 菸油共4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輸入禁藥各 罪刑(共4 罪),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詞, 及證人黃艷瑾劉湘麟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證人 林志賢游高彥趙奇峯之證詞,復參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GOOGLE網站地圖、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3239號判決內容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 上訴人有本件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等犯行。並對上 訴人所辯:其未曾見過黃艷瑾劉湘麟,並未向黃艷瑾取得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將該門號作為輸入電子 菸油之收件人聯絡電話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8至9頁)。而原判決對於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GOOGLE網站地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239號判決內容,及證 人趙奇峯之證詞,得以作為上述黃艷瑾劉湘麟不利於上訴 人指證之補強佐證一節,以及如何認上訴人取得由黃艷瑾所 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作為其輸入電子菸油之工 具等情(見原判決第7至8頁),亦已逐一闡述甚詳,其論斷 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 說明於不顧,猶就其本件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之事 實,徒憑己意再事爭辯,而謂卷內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為前 述電子菸油運送輸入之委託者,或者與實際委託者有犯意聯 絡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 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 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 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 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本件原判決就黃艷瑾劉湘麟所 述交付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上訴人之時間、地點及交 付方式之部分細節,或前後所述略有出入,或彼此所證不盡 相符,然原判決已說明: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或與日常 事務結合而逐漸模糊、淡忘,自不能以相關細節之供述前後 不符,即謂其全部供述或其主要且一致部分之供述,均不可 採。依黃艷瑾在第一審之陳述內容,其就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予上訴人之時間究係申辦當天或隔天,固然前後有所 歧異,惟其於申辦後不久隨即交付上訴人之情節,則無二致 ,自不能徒以此部分細節之陳述前後不符,即謂其證述內容 有重大瑕疵。又黃艷瑾於偵查中所證與劉湘麟曾一同與上訴 人見面之地點等情,核與其在第一審證述之情節,及劉湘麟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顯見其等所稱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地點,應係指黃艷瑾經由劉湘麟 介紹與上訴人見面洽談販售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地點,難 認有重大歧異之處。至黃艷瑾劉湘麟所證稱實際交付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予上訴人之地點,雖先後有臺中市忠明路國 軍816 醫院對面麥當勞店、大潤發店門口等處,惟所指涉之 位置均同為大潤發忠明店1 樓門口,且該處亦確實設有麥當



勞店門市,有GOOGLE網站地圖在卷可稽。再黃艷瑾就交付該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上訴人之方式,前後證述內容雖稍有 差異,惟其主要且一致之供述內容,均為其申辦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後不久,隨即透過劉湘麟介紹並交付上訴人, 均難認具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信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9 至 12頁)。從而,原判決對於黃艷瑾劉湘麟前後或彼此陳述 之出入,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詳 加斟酌比較而定其取捨,因認尚無礙於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而採其等證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於法尚屬無違,亦無 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任憑己見,仍 執黃艷瑾劉湘麟對部分細節前後或彼此出入之陳述,再事 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及理由不備,依上述 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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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