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482號
TPSM,110,台上,3482,2021070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
上 訴 人 張○○(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0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8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2 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 制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被害人乙女(姓名、年籍均詳卷)對於其如曾遭上訴人摸身 體,何以又再至上訴人家中做蛋糕之問題,答稱:是其同學 說的。因為其與同學家裏不能做。其向同學說害怕被上訴人 摸,不想去。同學也有擔心上訴人摸乙女。不知道其與同學 為何會去上訴人家中。其已忘記上訴人對其做何事等語,且 乙女於警詢指稱遭上訴人性侵害計6次云云,卻又4次至上訴 人家中做蛋糕,顯違常情,有重大瑕疵,已無證據能力,況 其所指所謂第4 次遭上訴人猥褻乙節,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益證乙女所述不可信。原判決竟以臆測方式,推 認乙女自覺至上訴人家取回蛇板,應無風險,而採擷乙女說 詞,有違經驗法則,且與乙女所述不符,並有理由矛盾、不 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證人A 女(姓名詳卷,乙女同學)所述內容僅與原判決事實 欄㈢部分有關,而與事實欄㈠部分完全無涉,原判決竟 以A 女所述作為事實欄㈠部分之補強證據,有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
㈢證人丙女(姓名詳卷,乙女之母)固指上訴人曾道歉等語,



然道歉原因繁多,未必即涉不法行為,而丙女並未說明上訴 人道歉之原因、過程,自無參考價值,不得為補強證據,原 判決竟予採納,有違證據法則。
㈣依乙女所稱,上訴人抓其右手,隔著衣服摸一下就伸出來, 其叫一聲啊,上訴人就放手等語,則上訴人之行為至多為性 騷擾,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卻論以強制猥褻罪,有理由不備 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乙 女、A 女、丙女丁女(姓名詳卷,乙女之外婆)之證詞, 並參酌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 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乙女手繪現場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2 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 罪行及1 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之罪行,已敘明其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稱,其不 知乙女年紀,亦未曾強制猥褻乙女。事實欄㈠部分,其抓 乙女之手,是防止她點火燒棉被,其未伸手撫摸乙女胸部; 事實欄㈡部分,其未抓乙女之手,亦未將手伸進乙女衣服 內摸胸部或脫乙女褲子;事實欄㈢部分,其亦未抓乙女手 拉到躺椅,也沒脫乙女褲子。乙女於警詢稱,上訴人對其強 制猥褻行為有6 次,果如此,當已不舒服害怕,何以一再至 上訴人家中。乙女說詞,有違情理,顯有瑕疵,而不可採。 此外欠缺補強證據。另A 女證述模糊,或屬傳聞,不得為補 強證據。縱認上訴人有事實欄㈠、㈡之行為,惟依乙女陳 述之情節,至多僅構成性騷擾罪,而非強制猥褻罪云云,經 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 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復說明乙女證詞如何有證據能力, 且不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而可採信,暨如何得分別以A 女、 丙女丁女之證詞為補強證據之理由,並就事實欄㈠、㈡ 部分,敘明上訴人如何施加腕力,壓抑乙女之性自主權,而 符合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之理由及依據,所為論斷,係合乎 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 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 乙女之陳述有瑕疵無證據能力而不可採,A 女、丙女丁女



之證詞不得為本件之補強證據。其至多僅係性騷擾罪等陳詞 ,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又上訴人所為事實欄㈠部分之強制猥褻犯行,係以丙女丁女證詞及上述證據資料作為補強,並無以A 女之證詞作 為乙女指訴之補強,上訴意旨任意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資料 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內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漫 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