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464號
TPSM,110,台上,3464,202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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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
上 訴 人 蕭富偉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09 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22 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蕭富偉攜帶兇器踰越門窗 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
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即足當之。關於上訴人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已說 明: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偵查佐陳政熙 製作之職務報告載敘:「被告於本分局南王派出所轄區,涉 嫌多起竊盜案件,經調閱案發現場即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 發現被告作案使用車輛均為……及MFM-2932號普通重型機車 ……本分局曾在案發現場採集到被告做(作)案後遺留在現 場的黑色手套,經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內側微物DNA-STR 與被告相符…… 本分局員警……接獲被害人郭珍報案後,……鑑識小隊於現 場詢問被害人,被害人口述被告帶有黑色手套行竊並且手持 剪刀恫嚇被害人交付金錢,緣起被告在轄內已涉嫌多起竊盜 案件故研判應係被告,出示手機內被告前案所使用之黑色手 套供被害人指認,確認手套款式相同;復調閱周遭監視器影



像,確認被告於該時段騎乘MFM-2932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 附近出現,認被告涉嫌重大,遂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而 告訴人於原審陳明:「當時警員到我住處蒐集證據時,我有 告訴警察人員嫌疑犯是有戴1 支黑色手套,材質不清楚,警 察人員在警察公務手機裡面翻找單純1 支手套照片,問我是 不是跟這手套一樣,我回答說是,當時警察在討論時就有提 到被告的名字。」且上訴人確有於檢察官合併起訴之加重竊 盜案件(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警詢時坦認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其作案用交通工 具,另在被害人王裕銘住處扣得之1 支黑色手套,手套內側 微物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與上訴人DNA- STR型別相符等 情,亦有上訴人與被害人王裕銘之警詢筆錄、臺東分局刑案 現場勘查採證查核表暨所附照片編號18至20、報案三聯單及 刑事警察局民國108 年5 月27日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見警察 機關對於上訴人所犯加重強盜事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其於警詢時坦認所為僅屬自白,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至證人即臺東分局偵查隊長許建坤於原審證述:本案當時 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是上訴人,有懷疑可能是上訴人,遂試著 問上訴人,上訴人承認是他做的等語。然許建坤亦證述:不 清楚陳政熙製作之職務報告。不會把案件細節記得那麼清楚 ,同仁可能在處理的過程當中知道有這個黑色的手套。其應 該會看到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但記不得了等語。可見許建 坤未全然掌握辦案細節,承辦人應更清楚本案偵辦過程。許 建坤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甚詳。於法尚 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係經許建坤口頭告知回臺東分局偵查 隊做筆錄,警詢筆錄亦非由陳政熙製作。陳政熙既係許建坤 下屬,2 人看法為何不同。又本案未扣得黑色手套,卷內未 見系爭機車監視器錄影畫面,警詢筆錄亦未提及職務報告所 載內容。況系爭機車縱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出現,亦無 法證明上訴人有到現場行竊。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認其不 符自首之要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等語。惟查陳政熙係本案承辦人員(見臺東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當較已忘記案情細節之許建坤了解本案偵辦過程 。又警員曾調閱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確認上訴人於案發時 段騎乘系爭機車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出現,有上開職務報告在 卷可按。再者,告訴人於108 年6 月19日警詢時指證犯嫌1 支腳小腿部位有刺青,右手套上黑亮色手套一節,與上訴人 於同年5 月17日、7 月3 日警詢時分別坦承卷內監視器畫面 顯示左小腿有明顯刺青圖騰之男子為其本人。其騎乘系爭機



車前往告訴人住處,進去前即戴上之前工作時購買的黑色手 套等詞相吻合。本案雖未扣得告訴人犯案時右手所戴黑色手 套,卷內亦乏系爭機車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出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尚無礙於本件警察機關對上訴人係本案犯罪人已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 ,洵非有據。此部分事證已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均 答稱:「無。」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原審未再調查,於法 無違。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 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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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