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462號
TPSM,110,台上,3462,202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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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慶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駿豪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646號,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44號、107 年度偵
字第5192號),提起上訴,或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檢察官上訴部分:
壹、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彭駿豪有 其事實欄所載與姓名不詳之綽號「阿泰」、「小偉」成年男 子,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范峻林行動自由之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另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 指強取范峻林所管領使用車號00000000自用小客車,而對范 峻林為強盜之犯行,而就此部分亦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 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判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自白,及證人周曹 慧蘭、范峻林之證詞,復參酌刑案現場照片(包括周曹慧蘭 租屋處社區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



據以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非法剝奪范峻林行動自由 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再原判決另依據被告之 供詞及范峻林之證詞,互為勾稽,認被告與范峻林間有金錢 糾紛,其強押范峻林,已事出有因,而范峻林所管領使用車 號00000000自用小客車,經被告連同車鑰匙棄置於「大魯閣 卡丁車場」之停車場,嗣經警通知范峻林之妻前往處裡報廢 事宜等情,再參諸汽車為不易變賣之動產,其登記亦為監理 機關所管理,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著手將上開自 用小客車出售之作為,是被告單純將上開車輛駛離且棄置上 開停車場,甚且將車鑰匙一併放在車上,並無據為己有之意 。復參酌范峻林之證詞,說明被告自臺南地區強押范峻林上 車時,范峻林已處於酒醉狀態,是被告連同范峻林所使用上 開車輛一併駛往桃園市,僅係便宜遂行其妨害自由之犯行, 難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案發當日被告與范峻林 所使用車輛同時抵達周曹慧蘭居所地下停車場,在僅有一個 停車位之情形,被告只能選擇將范峻林之車輛駛離,即使期 間被告具有試駕該車之意念,亦不能據以推認被告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就此被告更於警詢時供稱:我將告訴人所 使用車輛開至「大魯閣卡丁車場」之停車場後棄置於該處, 因為知道范峻林跑出門報警,想必范峻林又要陷害我,因而 為上述棄置車輛之行為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強盜之犯 意,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因而就檢察官所指被告 強盜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9 至10頁),其 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 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 法行使,且關於被告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而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已剝奪范峻林之 人身自由,且范峻林未同意被告使用其車輛等情,尚不影響 原判決關於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不構成 強盜犯行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憑己見,猶執上情就被 告有無強盜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 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 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 11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出之上訴書僅敘及其不服 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理由,並未敘及原判決關於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揆之上開規定,其對於原 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之上訴並 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乙、彭駿豪上訴部分:
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由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周書甫律 師,於109 年11月25日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 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刑事訴 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被告之上訴自非合 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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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