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
上 訴 人 陳信夫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陳永群律師
上 訴 人 楊景貿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 訴 人 陳進基
王萬肯
王炯喆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00、6001、6002、6003、6004、7403、8533、8823
、14858、14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㈤(即陳信夫首謀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及楊景貿、陳進基、王萬肯 、王炯喆)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信夫有原判決事實欄㈤ 部分;上訴人楊景貿、陳進基、王萬肯、王炯喆分別有原判 決事實欄㈤⒈、⒉、⒊部分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 第一審比較新舊法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陳信 夫首謀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刑(累犯);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各論處楊景貿、陳 進基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 ,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並撤銷第一審關於王萬肯 、王炯喆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各論處王萬肯、王炯喆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陳信夫部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9條 第2、3項規定之首謀意圖營利罪,有關「首謀」之規定,已 不合時宜。而所謂「意圖營利」,應指長期為人蛇集團成員 而言。陳信夫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僅引介一名大陸籍女子陳 小玲進入臺灣地區,並非長期從事人蛇集團,原判決竟適用 上開規定論處罪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69、790號解釋意旨 之罪刑相當原則、人身自由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㈡楊景貿部分:
⒈載運者僅關注偷渡者人數,不會審核偷渡者之國籍證件等資 料,而楊景貿不知偷渡客中有大陸籍,此由證人陳信夫於第 一審證稱,其未要求王萬肯等人核對偷渡客之國籍及姓名, 核對人數才是重點;於原審證稱,船在公海接應對方漁船之 人,無法得知偷渡客國籍各等語,可以證明。且楊景貿受陳 信夫指示至大陸地區與「武哥」會合,雖向偷渡客陳小玲收 取新臺幣,其他偷渡客收取美金或越南幣,但無法依收取之 貨幣,而得分辨偷渡者國籍,原判決未審酌上開資料,竟論 以兩岸條例罪責,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違反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楊景貿於第一審審理時,因法官要求其與辯護人先至庭外溝 通,楊景貿再入庭始為認罪表示,則第一審法官當庭所為開 示內容是否有違被告自白任意性,實有勘驗必要,原判決漏 未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⒊原判決對於共犯王萬肯、蔡志偉、王炯喆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而其等之犯罪分工及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狀,與楊景
貿並無差別,然原判決就楊景貿部分卻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刑,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陳進基部分:
陳信夫於偵訊稱,其拒絕「武哥」詢問可否載幾位大陸客, 且其僅與楊景貿聯絡等語;楊景貿於偵訊稱,陳進基僅與其 一同找「武哥」,一起向越南人收錢,再將錢交給「武哥」 等語,足證陳進基未曾與「武哥」及陳信夫聯絡偷渡細節, 而係依楊景貿指示協助收取偷渡費用,事後僅收新臺幣(下 同)1 萬元報酬,陳進基僅為受人指示之角色,且無證據證 明陳進基與「武哥」或陳信夫有何犯意聯絡,原審竟認定其 參與「蛇頭」事務,為共同正犯,與卷證資料不符,有違證 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陳 進基非統籌指揮之人,僅協助收取偷渡費用,犯罪情節輕微 ,獲利微薄,僅1 次犯罪行為,無反覆慣常性,原判決量刑 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王萬肯部分:
⒈陳信夫於第一審證稱,其不接大陸籍偷渡客,因載大陸籍偷 渡客之罪責較重,價碼亦較高,越南籍偷渡客收費較低等語 。而王萬肯僅以載運越南籍偷渡客之收費約定報酬,原審未 對此有利王萬肯之證據,詳加審酌,逕認王萬肯與陳信夫間 合意載運大陸籍偷渡客,有違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矛 盾之違法。
⒉陳信夫於第一審證稱,其向王萬肯等人稱絕無大陸籍偷渡客 ,且其未通知船上有大陸籍偷渡客,亦未請王萬肯核對偷渡 客國籍等語;於原審證稱,其未向金春財號之船員提及該次 有大陸籍偷渡客,因其不載大陸籍偷渡客等語,足證陳信夫 未向王萬肯告知有大陸籍偷渡客,僅告知載送越南籍偷渡客 ,王萬肯若知悉載運大陸籍偷渡客,會拒絕載運,且其不知 對方之船係自廣東開來,僅負責開船,無法檢查偷渡客身份 。王萬肯無載運大陸籍偷渡客之可預見性,原審對上開證據 未說明其取捨理由,逕認王萬肯與陳信夫間有運送大陸籍偷 渡客之合意,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王萬肯雖曾自白犯行,及證人印尼籍漁工ENDANG SURYADI於 警詢、偵查中證稱,其在漁船船長室見過陳小玲等語,然依 陳小玲於警詢證稱,其登船後都在小房間內,無法指認船上 船員長相等語;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之一編號1、3、 8 至12、13至16號等11名偷渡客於偵查中均證稱,越南籍漁 工高文德負責煮飯並與偷渡客溝通等語,足證王萬肯未與偷 渡客接洽,況船上偷渡客37人,僅陳小玲為大陸籍,其餘均 為越南籍,足證王萬肯實不知陳小玲為大陸籍,顯見王萬肯
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惟原判決卻予採擷,有不適用法則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王炯喆部分:
⒈陳信夫於第一審證稱,其向王炯喆等人表示沒有載送大陸籍 偷渡客,其等亦未詢問有無載送大陸籍偷渡客等語;王萬肯 於第一審證稱,其知悉陳小玲為大陸籍時,陳小玲已在船上 ,倘事前知悉有大陸籍偷渡客,其不會載運,載送大陸籍偷 渡客罪責較重,報酬價金應為40至50萬元等語,足證王炯喆 不知有大陸籍偷渡客。再者,楊景貿雖知悉有大陸籍偷渡客 ,但楊某並未告知王炯喆,且本件載運報酬僅5 萬元,若有 大陸籍偷渡客搭順風車,一般人實難以預測,況觀諸陳信夫 歷次偷渡模式,偷渡客均自大陸地區沿岸出發,接駁對象均 為越南籍,因此何地出發與偷渡客國籍無關。且近年大陸籍 偷渡客來台數量已銳減,並無見機偷渡大陸籍人士等情,則 王炯喆辯稱,其不知情,至多僅為載運對象有誤,大陸客部 分超出原犯罪計畫及目的等語,應可採信,原判決未說明上 開證據及辯解何以不採,已違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⒉附表六之扣案應沒收之物、附表七編號4 漁工等人之證詞、 編號5 之證物、及穩順滿66號與金春財號漁船等,均無從作 為王炯喆於第一審自白之補強證據。另王萬肯固自白其知悉 載送陳小玲等情,惟屬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不能作為王炯 喆自白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即採為王 炯喆自白之補強證據,已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⒊陳小玲於警詢中稱,其不知臺灣船長及船員之長相;於偵查 中稱,其從船艙出來透氣時見過船長各等語;附表五之一編 號1 、3、8至12、13至16號等11名偷渡客於偵查中均稱,越 南籍漁工高文德負責煮飯並與偷渡客溝通等語;印尼籍漁工 ENDANG SURYADI於警詢、偵查中稱,高文德係負責煮菜並協 助偷渡客下橡皮艇等語。足證王炯喆未與偷渡客接洽,不知 陳小玲為大陸籍。堪認王炯喆之自白不實,原判決未說明其 取捨理由,逕採王炯喆不實之自白,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印尼籍漁工ENDANG SURYADI固稱,其在漁船船長室見過陳小 玲等語,然王炯喆並非船長,此證詞即與其無關,惟然原判 決卻採為王炯喆知悉有偷渡客大陸籍陳小玲之依據,有理由 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於第一審之自白或部分 自白,佐以證人即共犯林讚添、黃冠閔、證人即偷渡客阮氏 恆、附表七編號4 所列漁工、偷渡客等人之證詞,並參酌卷 附附表七編號5 所列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等證物,及扣 案紙卡號碼牌、附表六所列電話等應沒收之物等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等確有上揭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陳信夫並為上開犯行 之首謀,且另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 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等均辯稱,其等於第一 審之自白有瑕疵而不可採;陳信夫另辯稱:其不知偷渡客陳 小玲為大陸籍,其非首謀,亦非以載運偷渡客維生,與兩岸 條例第79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本條項之罪失重,有 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再第一審論其累犯,亦違反大法官 解釋;楊景貿辯稱:其事後方知有大陸籍偷渡客;陳進基辯 稱:其僅幫忙收偷渡費用,非主要角色;王萬肯辯稱:其未 與陳小玲接觸,不知其國籍;王炯喆辯稱:陳信夫未告知有 大陸籍偷渡客,其未與陳小玲接觸,其不知陳女為大陸籍, 其第一審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各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 ,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 指駁。復說明上訴人等如何有營利之意圖,及彼此間如何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工,暨載運大陸籍偷渡客如何未溢出其等 之犯意,而陳信夫如何為首謀等之依據及其理由;又敘明上 訴人等之行為如何符合兩岸條例第79條第2項或第3項之構成 要件之理由,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 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 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陳信夫仍以其非長期從事人蛇集 團,並無營利意圖;楊景貿則以其不知有大陸籍偷渡客;陳 進基以其僅負責向偷渡客收費,非共同正犯;王萬肯另以其 不知有大陸籍偷渡客,其於第一審之自白有瑕疵,不可採信 ;王炯喆則稱,其不知有大陸客,大陸客部分超出原犯罪計 畫及目的各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不相適合。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待補強之陳述與補強證據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已說明上 訴人等於第一審之自白,如何參酌附表所示證人及證物,互 為補強證據而得採信之理由,並非單以上訴人等之自白或共 犯之陳述為唯一證據,經核不違證據法則,乃其採證職權之 適法行使,王萬肯及王炯喆猶指摘其等之自白無補強證據, 或卷附證物、證人證言無從為補強證據云云,同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㈡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係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 項關於空氣槍之處罰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 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釋字第790 號解釋,則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之法定刑,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未 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旨。而兩 岸條例第79條第2、3項規定,已依參與程度分別為首謀或一 般情況,而異其法定刑,與上開解釋情形不同,當屬立法機 關之立法形成自由,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上訴意旨任指 兩岸條例之上開規定違反司法院解釋意旨云云,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 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 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因此,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 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 開證據,已足認定楊景貿共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 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楊景貿及其原審辯護人 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7 頁),則原審未就 楊景貿於第一審自白之錄音錄影內容進行勘驗,並非調查職 責未盡。
㈣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陳信夫、楊景貿、陳進基 於偷渡集團各自參與之角色、程度,偷渡集團對社會、國家 安全之影響,及念其等於第一審坦承犯行、陳信夫與部分死 者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並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家庭生活、工作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適度之刑,認為相當,而予維持;另說明審酌王萬肯、王炯 喆之上述情狀,而分別論處適度之刑,顯已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 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 方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楊景貿至大陸與「武哥」聯繫接 洽,已參與偷渡集團之「蛇頭」工作,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 ,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宗旨,是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尤無違法 可言。楊景貿上訴意旨任指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為違法 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綜上,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 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等得上訴第三審之上開首謀共同意 圖營利或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第一、二審均為有罪) 部分之上訴,即無從為實體上審判,均應併予駁回。貳、原判決事實欄㈠至㈣(即陳信夫所犯未經許可入國4 罪) 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 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陳信夫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 並未聲明僅就原判決之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陳信夫如原 判決事實欄㈠至㈣所載未經許可入國4 罪部分,應視為已 上訴。而陳信夫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 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開規定,陳信夫對於原判決此部 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