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越方如
被 告 林智源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2月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智源為告訴人林朝富之子 ,並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之負責人, 其明知告訴人無意將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竟利用告訴人出國期間,委託被告保 管告訴人名下不動產權狀、印鑑與國民身分證之機會,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於民國92年3 月15日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盜蓋印鑑章 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持向臺北縣中和市第二戶 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文書而核發印鑑證明書。被告再委 請不知情之代書黃榮杰持上揭印鑑證明、本件土地之所有權 狀等相關文件,以買賣為由,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而偽造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表示告訴人同意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 予鴻源公司,持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使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謄 本,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在鴻源公司名下,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 (一)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核與證人林高寶鳳(告訴人之妻 ,被告之母)、林秀蘭(告訴人之女,被告之四姐)證稱告 訴人為交棒被告接手家業,而同意將本件土地所有權過戶予 被告等語相符,且告訴人本諸接班規畫,已先於88年2 月25 日將本件土地上之建物(臺北縣中和市○○段0000000號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所辯告訴人同意移轉本件 土地等情,尚非無據。(二)依憑證人黃榮杰、黃朝輝(以 上2 人均為世一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代書)之證述,本件土地 與其上建物本欲同時過戶,因土地增值稅過高而暫不辦理, 為使鴻源公司籌措價款預做買賣本件土地之稅務規畫,乃延 至91年間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後始過戶本件土地等詞,及證 人陳俊男(鴻源公司中和廠廠長)、林文典(鴻源公司中和 廠組長)、汪素英(鴻源公司財務經理)所述,告訴人知悉 92年間土地增值稅減徵之事,除告知被告應該辦理本件土地 移轉,亦通知員工此一優惠,益見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事,未違反告訴人之意思。(三)本件土地以買賣為由移 轉所有權登記後,經國稅局認定應辦理贈與稅申報,而於95 年間核定告訴人應補徵贈與稅新臺幣721 萬5000元及罰鍰, 告訴人於處理此賦稅爭議期間,未曾對相關經手人員胡光偉 會計師、汪素英表示不同意本件土地過戶之事,且告訴人於 100 年間表示要取回財產時亦未質疑或責問代書未經其同意 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之事,而認告訴人否認同意本件土地所有 權移轉,聲稱被告偽造文書等詞,並無可採。(四)檢察官 所舉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均不能積極證明被告犯罪,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已 記明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之情形 ,所為論述說明,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判決綜合全卷證據資料,依 被告之供述,林高寶鳳、林秀蘭、黃榮杰、黃朝輝、汪素英 、陳俊男、林文典等人之證詞,告訴人安排被告接班家業,
早有移轉本件土地與其上建物之意,因做稅賦規畫,始延遲 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被告所為本件移轉等相關事宜,乃依 循告訴人同意及授權。復細繹告訴人知悉92年間土地增值稅 減半徵收,又經國稅局核定補徵贈與稅及罰緩,於處理稅賦 爭議過程中,未曾言明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係遭被告違背其意 而為,甚於100 年欲取回財產時,亦未責問代書未經其同意 竟辦理本件土地轉移等情,說明告訴人之指訴尚有瑕疵,不 可採信,而證人林白玉、林白玲、林白雪、林宏成(以上 4 人為被告之姐、弟)所為證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委託書上林朝富之簽名與告訴人本人字跡不符等節,均 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業經原審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 ,相互參酌說明。又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採覆審制,應就第一 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並本於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第一審判決判斷事實結果之 拘束。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原審依據檢察官 所舉各項證據綜合審酌判斷,仍無法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 乃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之證詞並無瑕疵, 林白玉、林白玲、林白雪、林宏成皆為告訴人與被告之至親 ,無甘冒偽證罪責為告訴人作虛偽證詞之必要,且汪素英與 林白玉等人證詞相合部分,均未獲採納,對於被告反覆不一 之說詞及委託書簽名與告訴人字跡不符等不利於被告之事證 ,輕輕帶過,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違反論理法則、理由 矛盾,無非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 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評價,指為違 法,難謂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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