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266號
TPSM,110,台上,3266,2021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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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
上 訴 人 湯景華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鄭凱鴻律師
兼 原 審
辯 護 人 林欣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35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
起上訴,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湯景華犯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 理 由
一、我國現行法律仍保有死刑,由國家機關以刑罰權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生命,誠屬不得已之最嚴厲刑罰手段,應盡可能謙抑 適用,審判者於審酌案情量刑之際,自應依法審判,妥慎適 用死刑。本件量刑事關剝奪上訴人湯景華生命之極刑重典, 允宜精緻審判、貫徹量刑辯論,是以本院除一般審查原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外,另針對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基 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抑或基於殺人之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為本件殺人犯行;如上訴人係基於 間接故意為本件殺人犯行,是否構成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之「情節最重大之罪」,及 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死刑,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爭 點,進行言詞辯論。復考量本件曾由本院2 次發回更審,而 依卷內資料所示,上訴人業經由辯護人閱卷及原審法院多次 審理提示卷證資料,不僅對卷內資料早已了然於胸,且自本 件第二次發回前原審起迄今,上訴人選任之辯護人並未更迭 ,歷審爭執範圍亦大致相同,辯護人也熟諳本件之爭點內容 ,早有準備及蒐集資料。本院行準備程序確定兩造之爭點後 ,相隔14日始行言詞辯論,已預留相當期日供上訴人與辯護 人溝通,自無侵害上訴人之辯護溝通權之情形可言。又我國 審判程序分為證據調查以及言詞辯論程序,本院為法律審, 乃以審查原判決之違背法令為職責,所行言詞辯論,以原判



決是否違背法令為其主要內容,當然係法律辯論,非具法學 素養及實務經驗者,無從為適當之言詞辯論,故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2項規定,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87 條雖規定「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 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但所謂適用與準 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指就某一 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 項之謂,而有其自然之限度。本院進行言詞辯論,性質屬於 法律對話,有別於事實審包含證據調查之審判程序,自不許 自訴人、告訴人或被告參與,審判期日當然無庸通知、傳喚 自訴人、告訴人或被告。惟本件原審宣告死刑,基於對生命 權之尊重,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準用第289條第2 項之規定 :「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 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 表示意見之機會。」應行所謂「科刑辯論」,俾妥慎適用死 刑。本院為法律審,所行言詞辯論係基於法律辯論之目的, 就死刑案件所為之科刑辯論,仍應由法律專家之檢察官、辯 護人參與,被告應定位為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之「其他 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本院應賦予其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之機會。此一科刑範圍意見之陳述權,被告並無到庭之義務 ,有別於事實審應保障之聽審權、陳述權,應無被告須到庭 審判原則之適用。至對於收容在監所之被告,是否提解到庭 或得以其他適當之方式(例如遠距視訊)為之,本院自得視 被告之意願、案情需求、保障訴訟防禦權之必要性,及提解 被告到庭陳述是否有助於釐清爭點等情形,綜合審酌決定之 。鑑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國內正處於COVID-19疫情第三級 警戒防疫狀態,且上訴人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下稱臺北看守所),為免提解人犯過程增加上訴人染疫之 風險,或造成監所防疫之破口,且提解上訴人到庭亦無助於 釐清前述爭點,本院徵詢上訴人意見後,使上訴人在臺北看 守所端以遠距視訊方式陳述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則到庭辯 論,並在記者室及延伸法庭開放記者、民眾旁聽,同步播放 法庭進行情形之影音畫面,復將本次言詞辯論開庭之錄音資 料,於辯論終結後數日置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供民眾點選 播放,以貫徹第三審言詞辯論之功能與制度,亦符合公開審 理、透明原則,且上訴人於聆聽檢察官、辯護人辯論後,陳 述自己意見甚詳,已保障上訴人就科刑範圍意見之陳述機會 。辯護人任憑己見,指摘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程序,違反憲 法及公政公約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公開審理原則,妨礙上



訴人訴訟辯護權及訴訟防禦權等情形,顯屬誤解,先予敘明 。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7 日晚間,與友人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小涼哥餐廳」用餐時,因與 該餐廳負責人江俊樺及適於店內用餐之翁祥智發生爭執,於 離開餐廳時,又在店門口階梯處倒地受傷,因而以遭江俊樺翁祥智推打成傷為由,提出傷害告訴,另以江俊樺誣指其 毀損店內椅子、翁祥智不實證述其係自行跌倒為由,分別對 江俊樺翁祥智提出誣告、偽證之告訴。前開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後,於105年1月1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易字第445 號判決江俊樺翁祥智無罪;提告誣告及偽證 案件則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7月26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239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認其主張不 被採信,致所受傷害求償無門,心生忿恨、不滿,亟思報復 ,因於訴訟過程中得知翁祥智及其家人均住在新北市○○區 ○○街○○○○○街○00號之4 層樓住宅內(下稱本案住宅 ),乃計畫至本案住宅前縱火燒機車洩忿,遂於105年3月21 日上午6 時52分,持自備容器前往加油站,購買約3.77公升 之九二無鉛汽油,作為助燃溶劑,預備放火之用。本案住宅 為現供人使用之連棟式公寓住宅,樓高4 層,房屋北側設有 騎樓且為該建物大門出入口所在,騎樓處並停放多輛機車, 與住宅本體距離甚近,倘以明火點燃停放該處之機車,極易 造成火勢延燒,波及住宅及附近車輛;又上午3 時許,乃一 般人熟睡之際,在火勢由住宅大門外延燒之情形下,大火、 濃煙與高溫均可能使樓上住戶逃生不及,發生死亡之結果, 此皆為已提前至現場勘查之上訴人可預見,仍決意以打火機 點燃沾有汽油之報紙方式,放火燒燬停放在本案住宅騎樓處 之機車,縱使波及他人之物或致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燒燬、住 戶人員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縱火報復之本意。因而基於 放火燒燬騎樓機車之直接故意,與燒燬其他之他人所有物品 、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間接故意,在105年3月23日上午 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購 妥之汽油及可伸縮拖把柄1支、裝有報紙1疊之塑膠袋等物, 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路○段○00號前, 停妥機車後,沿○○路○段步行至○○街,以所攜帶之伸縮 拖把柄將架設在○○街7 號(本案住宅對側)路旁之監視器 鏡頭往上調整,變更拍攝角度,以避免攝錄其縱火之影像後 ,再前往○○路○段00巷口對面稍事停留,繼而返回上址停 車處,將機車騎往○○路○段00巷口對面停放。同日上午 2 時54分許,上訴人徒步前往本案住宅騎樓處,將放在塑膠袋



內並已澆淋汽油之一疊報紙,置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下稱000號機車)、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附 表一編號2、3之機車,該騎樓處自東往西依序停放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機車)坐墊後,再返回○○路○段停車處。同 日上午3時5分許,上訴人再由停車處步行至○○街路口,稍 事停留後,脫下雨衣折疊持於手中;上午3 時10分許,前往 本案住宅騎樓處,持打火機點燃前揭原在機車坐墊上,但因 坐墊傾斜而滑落至000 號機車腳踏板處之報紙後離去。不久 ,上開騎樓處機車開始起火燃燒,適有附近住戶吳錦裕返家 ,見騎樓東側停放之3輛機車(即附表一編號1 至3)起火燃 燒,乃撥打119 電話報案。惟因火勢猛烈,火流受本案住宅 北側鐵捲門、鐵門阻擋,乃向上延燒,沿天花板往本案住宅 2、3、4 樓北側流動,高溫燒融北側鋁門窗,火流即竄入室 內延燒,並由2樓室內梯向上3樓延燒,火焰與高溫亦波及附 近停放之車輛(即附表一編號6 至13)及臨近住宅之遮雨棚 、門鈴、紗窗、鐵捲門、外牆、天花板、門窗等物(詳附表 二編號5至10)。而本案住宅起火後,該址2樓住戶林文祥因 被燃燒爆烈聲響驚醒,見北側客廳已有火勢,乃逃往後陽台 ,由鄰居架梯協助逃離,另翁祥智因在營服役不在家中,均 幸免於難。同址3 樓之翁文緣、阮郁珍夫妻及其女翁○婷( 90年1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雖躲避火勢逃往4樓,然與4樓 住戶翁樹霖林麗娟夫妻及其女翁千惠,仍因火勢導致一氧 化碳中毒窒息併高溫灼傷而呼吸衰竭(直接死因),於同日 上午3時31分死亡(翁文緣經發現倒臥4樓前陽台,阮郁珍、 翁○婷、翁樹霖林麗娟翁千惠經發現倒臥4 樓北側臥室 內,下稱翁文緣等6 人)。嗣經警消撲滅火勢,未損毀本案 住宅主要結構與效用,上訴人放火行為除造成翁文緣等6 人 死亡外,亦使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受有燒燬、煙燻、燒損等 損害,致生公共危險等情。
三、原判決係以:
㈠上訴人坦承與翁祥智發生上開爭執及訴訟糾紛,其曾於 105 年3 月21日前往加油站購買3.77公升九二無鉛汽油,於同年 月23日上午2 時44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路○段及○○街附 近,並來回進出○○路○段及○張街數次等事實,並經證人 即加油站員工王尹君證述,復有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6 張、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上訴人住處周遭與案發 現場周圍(○○路○段32號、同路段42號、同路段46巷前) 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一審法院105 年11月16 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勘驗筆錄及翻拍擷取相片在卷, 上訴人亦供承其為部分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有原審109 年



11月26日勘驗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佐,並有與 前開監視器畫面顯示人員相符之衣物扣案可證。 ㈡依卷附現場勘察報告與現場相片,證人翁祥智翁美真、林 文祥、張文良之證詞,本案住宅發生火災前之周遭狀況為: ⑴本案住宅係樓高4 層之連棟式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兩 側為○○街10號、14號建物,建物北側面向○○街並設有騎 樓。⑵本案住宅1樓為張文良所有,作為儲物倉庫,1樓設有 鐵捲門,2至4樓為翁祥智之家人近親即翁樹霖翁文緣、翁 樹堂、翁美真共同所有。其中2樓由林文祥居住,3樓為翁文 緣、阮郁珍夫妻及其女翁○婷居住,4 樓則住有翁樹霖、林 麗娟、翁千惠翁祥智。⑶本案住宅2至4樓之唯一出入口為 設於1樓北側面○○街之大門,該大門設有鐵門。建物內1樓 往2樓及2樓往3樓之樓梯間均設在建物之北側,3樓往4 樓之 樓梯間則設於建物之南側。⑷火災發生時,本案住宅1 樓騎 樓由東向西,依序停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普通重型機 車;在該騎樓外東北側鄰近○○街10號之騎樓處,則停放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
㈢並說明本案起火點在停放於本案住宅騎樓之000 號機車腳踏 板處附近,且係人為縱火如次:⑴證人吳錦裕證稱其在 105 年3 月23日凌晨,騎乘腳踏車途經○○街12號前方,見本案 住宅騎樓左側之3 輛機車(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機車)起火 燃燒,且先見到是機車的上面在燒,乃以手機撥打119 報案 ,不久即見火勢燒到騎樓左邊柱子上之電錶,電錶隨即爆炸 ,火就沿著柱子往本案住宅2 樓燒,之後警消人員即到場等 語。⑵依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4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可徵:①起火戶應係本案住宅;②起火處應在 000 號機車腳踏板處附近處所;③起火原因應係人為縱火。⑶製 作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實際鑑定人黃章委到庭陳述鑑 定意見:①關於火勢延燒狀況:本件火勢係自000 號機車腳 踏板處起火(起火點),因火會往上燃燒,火流便由騎樓下 方向上延燒到騎樓頂部的天花板,繼續往外延伸至天花板盡 頭,再往上延燒至2、3、4 樓玻璃窗,火流是從外面把窗框 及玻璃燒融,再由室外往室內延燒。火流進入2 樓內部,再 從室內沿著室內梯往3、4樓延燒上去。3、4樓的火勢也有從 室外延燒進來,但還是以室內梯往上樓層的延燒為主。②關 於火災發生原因係人為縱火,排除電器引燃因素:現場沒有 其他合理的火流,又有人力介入的跡象,因此研判本案是以 人為縱火引燃的可能性較高。③關於起火處即000 號機車踏 板下方未檢出汽油或其他易燃液體之原因:鑑識人員在起火 處的地磚及燒熔物採證,經鑑定並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



,代表在「案發之後」現場沒有汽油存在該機車附近,但並 非即表示「案發時」沒有汽油存在。因為是在案發後才採證 ,假如在放火當時,放火者是用其他的方式包裹汽油,或是 讓汽油先噴灑在其他例如紙張等可燃物品上,則在現場燃燒 時可能就會把汽油及可燃物燒掉,汽油即不會往下流到底下 地磚,現場也不會遺留汽油。且因為現場是騎樓,往裡面比 較高,火災搶救有大量水流灌救,也有可能讓殘留的易燃液 體被破壞不見。⑷協助本案火災調查之鑑定人朱少龍亦到庭 陳述鑑定意見:①在火災現場完整拆解000 號機車,該機車 是電動機車,電池組只是局部外面受火延燒,內部電子零件 大部分完整,研判該機車的鋰電池組沒有問題,也可判斷不 是內部的電子零件起火。②經採證000 號機車充電器充電線 部分,認定是被火燃燒。③又採證000 號機車充電器電源線 有短路痕跡,另一是樓上室內配線拉下實心線在牆上有做個 插座,該機車充電器電源的插頭就插在上面,在此實心線上 也找到一處短路痕,研判正常的短路順序應該是,000 號機 車的電線先被火燒到短路後,火勢擴大過程中,向上燒到牆 壁上插座的實心線,亦造成短路,目擊證人見到電表有爆炸 ,其實可能就是電線短路爆炸的聲音,且跟火勢延燒往2 樓 ,基本上不會有太大關係。因為電表通常就是一個玻璃外殼 ,最多外面有一個小小的塑膠罩,火載量很小,其他就是電 線絕緣。也不會因為電表爆炸後,把火勢往上,因為電表是 在旁邊,跟火流完全沒有關係。④本件經研判是因為用報紙 沾上汽油放在機車腳踏墊燃燒,因為汽油燃燒很快,往上燃 燒,燒到機車外殼與海綿坐墊,提供足夠的火載量,3 部機 車燃燒,火載量就很大,往上以後,先是垂直往上再慢慢水 平擴散開以後,往外就是透過雨遮的浪板燒穿後上去,才會 造成住宅外面磁磚剝落,再造成外面鋁窗的燒損。⑸綜上, 足見本案起火點係在000 號機車之腳踏板處附近,且係人為 縱火引燃,並與上訴人自白所陳,其係將汽油澆淋在裝在塑 膠袋內之報紙上後,再以打火機點燃從附表一編號2、3之機 車坐墊處滑落至000 號機車腳踏板處之報紙引火等事實相符 。因此本件就000 號機車腳踏板下方採集之檢體,未能鑑定 出含有汽油或其他易燃液體成分,依前開鑑定意見,尚符常 理,要難因此即排除人為縱火時未使用汽油或易燃液體之依 據。
㈣另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聲請羈押訊問時自白縱火之動 機及過程,證人吳錦裕林澤宇王尹君之證詞,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及實施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 所製勘驗筆錄與翻拍照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敘明上訴



人因與翁祥智之訴訟糾紛,自訴訟文書得知翁祥智居住在本 案住宅,乃起意縱火報復,先於105年3月21日購妥汽油,於 105年3 月23日凌晨3時左右前往本案住宅。且監視器所攝得 上訴人三進三出○○街之時間,與吳錦裕林澤宇察覺本件 火災發生之時間一致,上訴人全程以全罩式安全帽與口罩遮 蔽其面容特徵,並於放火前特意攜帶伸縮拖把將架設在本案 住宅對面之監視器鏡頭往上調整角度,其先將已澆淋大約 1 公升汽油之整疊報紙,含外包裝之塑膠袋放於附表一編號 2 、3機車坐墊上,因坐墊傾斜,報紙滑落至000號機車踏板處 ,嗣將之點燃縱火之事實。
㈤及載明依吳錦裕、林文祥之證詞,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 場平面配置示意圖、起火處所立體配置圖、現場照片、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 定書所示,本案住宅騎樓處機車起火燃燒後,火勢猛烈,且 向上延燒至本案住宅2、3、4 樓南側(室內側),並經室內 梯向四周擴展,本案住宅2 樓住戶林文祥及時逃離,幸免於 難,而上訴人欲報復之翁祥智,因服役未在該址逃過此劫, 惟同址3、4樓之翁文緣等6 人均因本案住宅火災導致一氧化 碳中毒窒息併高溫灼傷而呼吸衰竭(直接死因)死亡,火焰 與高溫亦迅速波及附近所停放車輛(附表一編號6 至13)及 臨近住宅之設備(附表二編號5 至10),使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受有燒燬、煙燻、燒損等損害。依上訴人放火行為之時 間、地點及周遭環境,不僅對公眾生活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產生莫大危險,並已造成嚴重實害,是其放火行為已達 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甚為明確。
㈥對於上訴人之主觀犯意,說明如下:⑴就附表一編號1至5機 車部分,有放火燒燬之直接故意:上訴人對本案住宅騎樓處 之有限空間裡,併排停放之5輛機車中間,已落於000號機車 腳踏墊處,並已澆淋汽油之報紙,直接點火引燃,主觀上確 有燒燬附表一編號1至5機車之直接故意,堪予認定。⑵就本 案住宅、附表一編號6至13汽、機車及附表二編號1至10物品 部分,有放火燒燬之間接故意,對於本案住宅內居住之人, 亦有殺人之間接故意:依上訴人出於報復翁祥智之動機,知 悉汽油及報紙一旦併合點燃後極易劇烈延燒且難以撲滅火勢 ,而放火之位置又係緊鄰翁祥智及其家人共同居住之騎樓內 機車,周遭並為巷道狹窄、數棟住宅緊鄰、人口稠密之住宅 區,放火時間係在眾人熟睡、難以應變、逃生警覺性低之上 午3 時許,一般合理之人本均知悉汽油主要作為汽、機車引 擎燃料,燃點低、延燒迅速為其特色,而報紙並為極易引燃 之物品,如在臨近住宅本體之騎樓處放火燒機車,火勢延燒



之結果,可以預見將致住宅內之人員無法及時逃生而死亡、 受傷。上訴人更於偵查中供認其知悉騎樓與民宅相連,且當 時為一般人睡覺時間等語,益見其主觀上就放火燒燬騎樓機 車之行為,將可能導致住宅燒燬、住戶受困大火、高熱、濃 煙情形下死亡,及其他車輛等物品受損之結果,確已有所預 見。其猶執意對本案住宅騎樓處之機車放火,終致本案住宅 、附表一編號6至13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物品遭火勢延燒 而波及、物品部分損毀,及居住本案住宅內之翁文緣等6 人 死亡之結果,是認上訴人雖未直接就本案住宅與住宅騎樓外 之汽、機車進行點火引燃,然其在主觀上就此結果顯有預見 ,卻仍執意放火報復,顯有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放 火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㈦另說明「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 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依上訴人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 國泰醫院)之病歷,其中記載上訴人病名係「精神官能症」 ,醫囑「個案自91年4月23日至98年7月31日於本院門診治療 ,症狀包括失眠及焦慮,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然觀諸本 件上訴人於下手放火前,謹慎防範遭他人識別自己身分及面 容特徵,下手後迅速離去,堪稱思慮周全、行為縝密,未見 有何衝動、失慮,甚至混亂、失能情形,難認其於行為時受 有藥物影響,而為本件犯行。且經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結果及 實施鑑定之人鄭懿之醫師到庭陳述意見,從上訴人過往病史 、鑑定會談過程及內容、心理測驗結果等綜合判斷推測,上 訴人於本件行為時,其行為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未有減損, 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㈧凡此,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四、對於上訴人所辯其於案發時至本案住宅附近係為丟棄垃圾等 資源回收物,並未縱火;或雖供認放火,但辯稱祇想警告、 嚇嚇翁祥智,未預見會引起火災,造成多部機車燒燬與生命 喪失之結果;或陳稱雖知機車與相連民宅之延燒可能,但未 想到火勢延燒速度,且行為後試圖滅火無效,並未預見放火 會造成屋內人員無法逃生之結果等語,如何不可採信,已依 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論駁如下:
㈠本件案發時是上午3 時左右,上訴人卻獨自一人頭戴安全帽 及口罩,三進三出案發現場丟棄「垃圾」,本與常情有違。 且上訴人進出○○街口之過程中,曾將其機車移置、停放在 ○○路不同地點,其三度進出○○街所攜物品亦有不同,顯 與所稱要丟棄垃圾或資源回收物之情形有別。更何況倘上訴



人確係為丟棄垃圾,儘可在自己住家附近之垃圾集運點處理 ,何須特意選擇夜深人靜之凌晨時分,騎乘機車至距自己住 處約1.2 公里遠之案發現場棄置?同時又特意以頭戴全罩式 安全帽及口罩之方式掩蓋自己的面容特徵?尤有甚者,上訴 人陳稱其幾乎都是利用晚間、半夜丟垃圾,且都是在「○○ 夜市」附近丟棄等情,卻於案發當日一反常態,前往距住處 約1.2 公里遠之案發現場尋找丟棄垃圾地點,復特意先將機 車停置在○○路上,再手持大袋「垃圾」三次徒步進入○○ 街找尋棄置地點之舉措,顯違常理,而屬不實,毫無可信。 ㈡上訴人確有點燃已澆淋汽油之報紙放火,已如前述。至於火 災鑑識人員在000 號機車地上未採集到汽油或其他易燃液體 ,僅能證明在採證當時現場並無汽油或易燃液體之痕跡,但 亦可能係縱火時將汽油包裹或噴灑在紙張上再行點火,致在 燃燒過程中將汽油燃燒殆盡,非可作為排除上訴人有使用汽 油或易燃液體縱火之充分反證。反之,依前述現場燒燬情形 及採證結果、鑑定意見、證人目擊火勢延燒狀況,顯示火勢 延燒迅速猛烈,絕非單純以報紙點火即可達成。復參以案發 現場在起火前即瀰漫濃厚汽油味、上訴人無故於凌晨時分至 案發現場、特意掩飾自己面容特徵復故意移動監視器鏡頭角 度、上訴人於案發前二日即無故購置汽油、於凌晨進出六張 街之時間與起火時間吻合、於起火後又迅速離開轉往他處、 曾自白之內容及表示為報復翁祥智,故以汽油沾染報紙點火 之方式縱火報復等各項證據資料,交互勾稽,益徵上訴人於 案發當日凌晨前往本案住宅附近,非為丟棄垃圾或其他目的 ,實係為報復翁祥智,方趁夜深人靜,以大批報紙淋上案發 前2日購得之汽油,持至翁祥智住家騎樓機車處引燃縱火。 ㈢本件雖無證據足認上訴人在105年3月23日行為前,除其供認 曾經萌生放火報復之念頭,與同年月21日購買油品行為外, 已有燒燬特定物品甚至致人死傷結果之具體行為計畫與犯罪 認識。然以上訴人105年3月21日上午購買汽油,同年月23日 上午依訴訟文書資料前往翁祥智住處,三度進出○○街,先 後調整監視器鏡頭、放置報紙澆淋汽油、持打火機放火等行 為順序,顯具充分思慮與觀察現場時間,非僅一時情緒失控 之舉。至上訴人所辯火勢出其預料,試圖撲滅無效因而受傷 一節,除嗣經上訴人否認其雙手係遭火灼傷外,復觀之其先 前主張之外傷位置(手背部分小傷口結痂、紅腫痕,手掌無 傷),亦與其所辯拍打滅火行為之部位有異。另依上訴人於 本件行為前之急診病歷資料顯示,其在105年3 月19日下午6 時32分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時,主訴遭人持大鎖毆打,手 部傷情適與前述結痂、紅腫痕跡相符,因認其前開所辯亦不



足採。
㈣原審辯護人雖辯護稱:上訴人如有燒燬本案住宅建物及殺害 其內人員之故意,則其盡可直接將汽油潑灑在本案住宅建物 的出入口,或直接潑灑在騎樓內所有機車處,再點火引燃, 何須特意將置於機車腳踏板處沾有汽油之報紙點火引燃?可 見上訴人僅有恐嚇之意,並無殺人之認知等語。惟查,將汽 油直接潑灑在出入口或門前騎樓再點火燃燒,易使上訴人在 大面積潑灑汽油之過程中,不慎將汽油沾染至自己之手或身 上,進而在引火時使猛烈火勢延燒至自己,而致引火自焚之 結果,此乃稍具常識之人均能知悉之高度風險。因之上訴人 捨此作為,另以沾有汽油之報紙引火燃燒,不但得使其在可 控範圍引火而避免上開風險,亦得藉由汽油此等高度易燃液 體達成迅速引發猛烈火勢之相同目的,自非不可想像且屬合 理之作法。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五、原判決基此,因認上訴人為報復翁祥智,而基於以縱火燒燬 本案住宅騎樓處機車之直接故意,及基於燒燬本案住宅、殺 害本案住宅內人員、燒燬本案住宅內暨周遭物品、騎樓外汽 、機車與物品設備之間接故意,而殺害翁文緣等6 人,林文 祥、翁祥智則均幸免於難,另燒燬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等事 證明確,論以上訴人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罪(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175條第1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惟僅為標點符號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計6罪、同條第2項、第1 項殺人未 遂計2 罪。說明上訴人放火燒燬本案住宅未遂之行為,同時 燒燬該住宅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不另論以毀損罪。 公訴意旨雖指上訴人放火燒燬本案住宅建物部分,應成立刑 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惟其 放火行為,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應屬未遂,此 部分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未涉及罪名變更。針對上訴人放 火燒燬附表一編號1至13之他人汽、機車、附表二編號5至10 之他人物品,係以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不同所有人之車輛 及上開各項物品,僅論以一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起訴 意旨雖未指明附表二編號5、7(1)及8等物品亦為上訴人放火 延燒所燒燬之事實,但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為原審論罪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上 訴人著手放火燒燬住宅及殺人行為之實行,未致住宅主要結 構與效用喪失,及未致住戶林文祥、翁祥智死亡結果,均為 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上訴人以一放火行為犯前述殺人罪共6罪、殺人未遂罪共2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同一放火行為犯前述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1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1罪,則 與殺人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另本件無充分證據證明上 訴人明知或有預見本案住宅內有未滿18歲之少年翁○婷,上 訴人此部分行為並不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 人罪。又上訴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100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訴人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案 所犯放火及殺人案件之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迥不相同,二 者不法關聯性甚微,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予加 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殺人之罪。經核除後述部分外,原無不合。上訴 意旨仍主張上訴人並未縱火,再由本件起火點並非建築物本 身、建築物1 樓鐵門緊閉、起火點附近之機車腳踏板亦無可 延燒之易燃液體,及放火地點、位置併建築物之構造等綜合 觀察,上訴人不具備放火燒燬本案住宅及殺人之故意,至多 成立過失致死罪名;又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具有放火燒燬本 案住宅及殺人之間接故意,係以上訴人之犯罪動機與犯罪結 果所為之主觀臆測,並無任何證據可供支持,原判決亦未充 分審酌鑑定書與實施鑑定人有關起火點與火勢延燒情形之事 證,更未具體說明認定上訴人具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係 針對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或第271條第1項規定 之犯罪行為等語,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調查未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 形。此部分指摘,業經原審調查,依序記明認定之證據及理 由,並論駁甚詳,已如前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 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及已調查論述明確之事項,再事爭 執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
六、本院行言詞辯論後,審酌:
㈠關於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 或稱確定故意),抑或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 意)為本件殺人犯行之爭點:
1.刑法上之故意,依行為人之認識與意欲之強弱,於第13條第 1項、第2項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與間 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兩種。前 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其發生之決意 ,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兩種故意之性 質、態樣既非相同,其惡性之評價即有輕重之別,自影響於 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結果,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 以規定。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 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 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 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 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 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自 應詳為認定、記載,並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 違背法令。
2.原判決事實二已明白記載「本案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連棟式 公寓住宅,……騎樓處並停放多輛機車,與住宅本體距離甚 近,倘以明火點燃停放該處之機車,極易造成火勢延燒,波 及住宅及附近車輛;又上午3 時許,乃一般人熟睡之際,在 火勢由自家住宅大門外延燒之情形下,大火、濃煙與高溫均 可能使樓上住戶逃生不及,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皆為已提前 至現場勘查之湯景華可預見,仍決意以打火機點燃沾有汽油 之報紙方式,放火燒燬停放在本案住宅騎樓處之機車,縱使 波及他人之物或致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燒燬、住戶人員死亡之 結果,亦不違背其縱火報復之本意」等情,且於理由貳、二 、㈡、6、⑵之⑥ 敘明綜合卷證資料,佐以「被告更於偵查 中供認其知悉騎樓與民宅相連,且當時為一般人睡覺時間等 語……,益見被告主觀上就放火燒燬騎樓機車之行為,將可 能導致住宅燒燬、住戶受困大火、高熱、濃煙情形下死亡, 及其他車輛等物品受損之結果,確已有所預見。基此,被告 猶執意對本案住宅騎樓處之機車放火,終致本案住宅及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遭火勢延燒而波及、物品部分損毀,亦 使居住住宅內之前開6 名翁祥智之親人死亡之結果,是認被 告雖未直接就本案住宅與住宅騎樓外之汽、機車進行點火引 燃,然其在主觀上就此結果顯有預見,卻仍執意放火報復, 顯有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放火本意之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至堪認定。」等旨,已然認定上訴人固然為報復 翁祥智,而基於縱火燒燬本案住宅騎樓處機車之直接故意,



但就燒燬本案住宅係基於間接故意,亦對於本案住宅住戶有 殺人之間接故意。
3.卷查本件起訴書記載上訴人「可預見於深夜時刻,放火點燃 住處出入口處騎樓前之機車,可能因此燒燬該處住宅,並使 屋內之人逃生不及因而喪命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等情,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意見 書亦載敘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於具備直接故意之 同時,佐以各項證據,認定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非毫 無根據」等語,同採本件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為之 。本院審酌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綜合上訴人之外在表 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佐以上訴人直接放火標的係騎樓 區東側之機車,並非停放於西側靠近本案住宅出入口前之機 車,且起火點祇有一處等證據資料,上訴人主觀上對於放火 後可能延燒至本案住宅及使屋內人員逃生不及,導致死亡結 果等節當有所預見,竟未確認屋內情形或為逃生警示,逕於 縱火後離去,雖未具殺人之直接故意,但顯具即使發生人員 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行為本意之間接殺人故意,至為明確 。上訴人主張其所為至多成立過失致死等語,殊無足取。 4.原判決理由另載敘上訴人「早有以不確定故意放火燒燬本案 住宅之『預謀』」、「係有充分縝密準備之『預謀』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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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